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賴瑞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妙
被 告 中華康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子婷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訂委託
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懷舊
楊桃釀」產品,並由被告出具委任加工單,交由原告依被告
指示之產品相關規格製造,原告自100月5月1日至同年7月20
日止,扣除退貨部分,共交貨992罐予被告,被告收受貨品
後尚積欠原告貨款131,400元(原告同意扣除檢驗費2,000元
)
迄未支付;其餘委製產品仍餘有1408罐,被告拒絕受領,
換算成本損害2,816斤,每斤以50元計算,共140,800元,系
爭訂單數量是200箱,產品均是特別為被告製造生產,屬特
殊製品,他人無法
適用,原告已投料生產無法由
第三人銷售
,即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均依被告指示
交貨,並無遲延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又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被告未確實按時履約,得向被告請
求
損害賠償。原告雖與訴外人台灣康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康田公司)有業務往來,然並未積欠康田公司款項,且被告
所受讓之
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2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訂購「懷舊楊桃釀」產品一批,已
交貨部分之貨款為131,400元,但應扣除檢驗費2,000元,至
其餘未交貨部分有瑕疵,並未按時交貨,被告收取該部分貨
品已無任何實質意義,依約被告並無先行付款之義務,原告
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再行出貨與約定不符,且被告受讓康田公
司對於原告之返還貨款債權166,610元,原告於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中亦承認該筆帳款債權,對於原告貨款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由被告
委託原告製造「懷舊楊桃釀」產品,並由被告出具委任加工
單,交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產品相關規格製造,原告自100
月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交貨992罐予被告,被告收受貨品
後尚積欠原告貨款131,400元(原告同意扣除檢驗費2,000元
)迄未支付,其餘委製產品仍餘有1408罐尚未交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委任加工單、交退貨明細表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31,400元,並賠償受領遲延之損
害140,800元等語,被告辯稱:其受讓訴外人台灣康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對於原告之返還貨款債權166,61
0元,對已交貨部分之貨款131,400元主張抵銷,未交貨部分
之商品有瑕疵,亦未按時交貨,被告收取該部分貨品亦無任
何實質意義等語。
經查:
1.按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製造之系爭
商品有瑕疵
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所製造之
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自承已
交貨商品部分前因部分產品封口問題經被告退貨,經原告重
新包裝後交貨(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亦自承:原告交付2,604罐,包含100年5月1日到100年5月19
日原告交付2,244罐頭,7月15日又交付360罐,之後從100年
6月7日到6月27日之間又退貨1504罐,7月13日又退了108罐
,被告總共收了992罐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
核與原告所提交退貨明細表相符,則就已交貨部分
,經辦理部分商品退貨後,尚難推認有何瑕疵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所受領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至尚未交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糖漬紀錄表、產品照片,尚難推認有何瑕疵
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
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製產品存有瑕疵
云云,
不足採信。
2.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
,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依委任加工單雖記載系爭產品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9日,然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止,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2,604罐,包含100年5
月1日到100年5月19日原告交付2,244罐頭,7月15日又交付
360罐,之後從100年6月7日到6月27日之間又退貨1504罐,7
月13日又退了108罐,被告總共收了992罐等語,則依兩造實
際交退貨過程觀之,被告於系爭產品交貨日期後,仍陸續受
領原告交付之貨品,並辦理退貨,直到7月15日仍有受領系
爭產品,則原告於交貨期限後所為之給付,對於被告顯
非無
利益,且仍在系爭契約合約期限之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未交貨之產品於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無利益之事實,被
告辯稱原告未按時交貨,被告收取該部分貨品亦無任何實質
意義云云,亦非有據,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給付。
(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交貨部分之貨款131,400
元,經原告同意扣除檢驗費2,000元後為129,400元,應屬有
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
付款方式未確實依合約按時履約,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所衍生之任何損失及終止合約」,被告拒絕受領原
告其餘委製產品,
洵非有據,業如前述,即
難認被告有依約
付款之可能,則原告就被告拒絕交貨所受製作產品成本之損
害,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貨
數量1,408罐,換算成本損害計2,816斤,每斤50元,總計14
0,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交貨部
分損害140,800元,應予准許。
(四)被告辯稱:其受讓訴外人康田公司於95年間對於原告之返還
貨款債權166,610元並主張抵銷,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
信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告
自認有與康田公司業務
往來之事實,
惟否認有積欠康田公司債務,並為時效抗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兼康田公司會計王麗卿到庭證稱:在95
年的時候,康田公司有和原告訂購梅子,因為產品不良有退
貨,退貨總共金額166,610元,此部分也有在95年11月份傳
真給原告公司,在同年12月14日,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
吳經理,吳經理希望不要用退款,希望以後再合作,開發新
產品,再用補貨的方式補償,一直到100年,被告公司提議
要做楊桃釀,給原告公司製作成新產品,康田公司就希望從
這部分抵扣貨款,原告公司也有在與被告公司往來的電子郵
件中提到以康田公司前帳金額166,610元來抵扣,原告公司
還是有承認這一筆166,610元的債務。所以公司從95年就沒
有再跟原告公司做催討,因為雙方已經講好要用補貨的方式
解決。上開帳款166,610元是指康田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退
貨後未歸還的貨款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憑,原告不爭執電子
郵件往來內容之真正,而依原告公司於100年8月18日、100
年8月23日、100年8月29日回覆被告公司信件內容所示,原
告已表明同意以前帳金額166,610元扣抵貨款,並提出扣抵
金額攤提計算方式,足認原告公司於95年間確有積欠康田公
司未退還之貨款166,610元,且經雙方協議以日後原告公司
製作之產品抵充之,而就該筆退貨帳款之償還方式達成和解
,
嗣經康田公司於102年5月8日將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
經康田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有存證信函
可稽,對於原告公司
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該筆退貨貨款債權之償還請求,係
本於原告公司與康田公司間之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且於日後
再行委託原告公司製作產品時,始得請求退貨帳款之抵扣,
其時效
期間應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並應自再次委託
原告公司製造產品時起算時效期間,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係於
100年3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受讓該筆債權
,則本件被告公司請求以該筆退貨帳款債權166,610元對原
告公司債權主張抵銷,尚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
(五)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03,590元(計算式:131,400-2,000+140,800-166,610=10
3,590)。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關於已交貨
部分之貨款債權,業經被告對之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至未
交貨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2年4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
爰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3,59
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