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金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庚澤
訴訟代理人 李蕙娟
被 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憲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群彩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
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美群彩藝有限公司負擔
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群彩藝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自民國
(下同)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先後4次向原告購
買貨品(處理劑),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
告依約交付後,被告美群公司
迄未給付
上開貨款。原告屢經
催促,被告美群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謝憲在為被告美群
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美群公司、謝
憲在等2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及命被告謝憲在共同給付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
4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美群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謝憲在
與被告美群公司共同給付上開貨款部分,
惟依原告提出上開
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美群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銷售
上開貨品之交易對象為被告美群公司,被告謝憲在僅為被告
美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
乃不
同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告謝憲在既
非原告之交易對象,
即非上開貨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被告美群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謝憲在給付上開貨款之
法律上理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謝憲在與被告美群公司共同給付
上開貨款,即嫌無據,附此說明。
五、原告依據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美群公司給付貨款182873元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謝憲在與被告美群公司
共同給付上開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美群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