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順
原 告 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杰林
被 告 樂高42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捌
元,另由原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貳
元,餘由原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統帥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
擔保新台
幣貳萬壹仟元、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保全公司)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8日起訴時(
聲請發
支付命令)原列法定代理
人為陳美曄,
嗣原告統帥保全公司於101年11月間改選董事
監察人,推選王怡順為董事長,並於102年1月9日辦理公司
代表人等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原告統帥保全公司於102年4月
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濟部102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
可憑。本院認為
原告統帥保全公司
上開行為之真意應屬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分別與原告統帥保全公司、統帥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管理公司)簽訂「駐衛保
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及「受任管理服務契約
」(下稱管理契約),即被告委任原告2人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服務
期間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1日止,被告應依保全契約第6條規定按月給付
駐衛保全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另依管理契約第5條
第1項規定給付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用18000元。
詎被告自
101年7月至101年9月底止,共3個月均未支付上開費用,
共分別積欠原告統帥保全公司、統帥管理公司210000元、
54000元,合計264000元。
嗣經原告2人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2、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帥保全公司21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帥管理公司5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寄發(101)樂管字第00000000號函(
下稱101年6月30日函)及於101年7月9日寄發(101)樂高管
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9日函)等意旨,被告雖通
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合約,但依保全契約第13條規
定,契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必須通知到達後60日始生效力
,故被告未依契約所定服務期間,無預警且未微得原告同
意,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合約,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應不
合法。
2、依被告答辯意旨稱經「開會決議」於101年6月30日發函通
知終止合約
云云,
惟被告既經「開會決議」,何以無管理
委員會各委員簽名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且101年6月30日函
亦未蓋用主任委員職章,原告認為該函文即有偽造文書之
嫌。
3、原告否認
兩造曾於101年7月17日達成任何協議,被證5之
文件是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廖秀蘭事先條列幾點事項欲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討論,當時僅屬座談性質,並
非被告所謂之
「協調」,且主任委員廖秀蘭當時表示要撤哨終止合約,
原告因管理員確有疏失而同意終止合約,但原告希望終止
合約時點為101年9月底,並願意再與被告洽談,事後即無
下文,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在被證5文件上簽名,其上
簽名者皆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惟協商時僅有被告社區主
任委員廖秀蘭在場,其他人並不在場,原告認為主任委員
廖秀蘭亦有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嫌疑。
4、原告否認自101年7月17日以後即無履約之情事,最後履約
時點為101年7月31日,當時是被告執意終止合約。
三、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9月份之保全費用及管理
服務費用部分:
1、依原告統帥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管理契約之約定,原告統
帥管理公司有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即包括代收管理費用之事務。惟被告於101年6月中旬召
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查悉原告統帥
管理公司無故未將收取之管理費依約匯入被告所有之「樂
高420管理委員會」專用金融機構帳戶(即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另挪為他用
,經被告開會決議於101年6月30日寄發樂管字第00000000
號函(下稱101年6月30日函)通知原告2公司稱:「本社區
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暨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管
理合約自101年7月31日止,解除委任關係。」原告2
人知悉其違約情事,為彌補飾過,分別於101年6月29日匯
款1筆129708元、102年7月2日匯款2筆金額61919元及
6066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詎原告2人逕以被告未支付委任
服務費用而於101年10月8日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核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39534號支付命令在案。
2、依兩造簽訂保全契約第13條載明:「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乙方終止本契約……」,被告因原告違約,已寄發101年6
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至101年7月31日止終止委任關係,已如
上述,故原告2人據以主張之費用
請求權已因被告終止契
約而消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9月份之保全費
用及管理服務費用,即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之保全費用暨管理服務費
用部分:
1、管理服務費用18000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管理契約約定:「甲方:樂高420管理委員會
、乙方:統帥管理公司。……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
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180000元整(含稅)。二、前
項服務費月,甲方應於隔月5日以前,通知乙方派員收取
……」,故兩造依上開約定係互負債務,原告應先提供服
務予被告,後於次月5日前派員向被告取款,而被告發函
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效力後,原告即不再為社區為管理維
護服務工作,且於當月起即未製作財務報表,皆由被告自
行製作財務報表,並自行處理廠商請款、社區管理及大樓
清潔等事務,故被告應給付101年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
因原告未先為對待給付,被告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即
無庸
支付相關費用。
2、保全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應支付之101年7月份保全費用,被告業已支付保全員
謝傑忠29000元、蘇耀鵬20000元,至於代班人員應支付(
早班4000元、晚班11000元)部分則已提撥存於專戶,故被
告已撥款支付保全員薪資64000元(計算式:29000+20000+
4000+11000=64000),至於與原告請求數額相差6000元部
分,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拒絕給付。
(三)被告101年6月30日函終止兩造間契約之依據,終止保全契
約係依保全契約第13條前段規定,而終止管理契約係依民
法委任規定。但被告承認如依保全契約第13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參見10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被告於101年6月中旬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委員
後,發現原告公司駐點經理挪用被告社區管理費後,即以
電話通知原告2公司提前終止合約,並以101年6月30日函
送交原告2公司,原告2公司
旋於101年7月17日指派吳副總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社區協調,雙方達成於101年7月
31日終止合約之協議,此有被證5協議書
可證,故依兩造
簽訂上開協議書可知合約已於101年7月31日
合意終止。又
兩造於101年7月17日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即未依約履行
相關管理事務及人員派遣工作,放任被告社區自生自滅,
而被告社區一時亦無法找到管理及保全公司接手,故合作
廠商、保全人員等聯絡及管理事務,均由被告社區自行處
理,此有被證4資料可證,故原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合約義
務,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參見被告102年3月8日
答辯二狀)
(五)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廖秀蘭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稱:
1、被證5文件是我製作的,當時因原告公司之管理員挪用大
樓管理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於101年7月31日終止
合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17日前來協商,當時原
告方面要求履行合約至101年9月30日(即合約屆期),我有
同意,但要求原告應確實履行合約,惟原告事後亦未履行
實際上原告之駐點經理自101年6月17日開完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即不再前來。
2、被證5文件記載合約到期7月31日下午6時撤哨,此
乃被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我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洽談
,該合約到期日從9月30日改為7月31日是事後才改的。
3、被證5文件即使沒有原告公司之人員簽名,但我認為原告
公司吳副總既已口頭承諾,應該要遵守該項約定。
4、被告寄發101年6月30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時,並未注意
兩造間之合約規定。
(六)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分別與原告統帥保全公司、統帥管理
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被告應依保全契約第6條規定按
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70000元,另依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
規定給付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用18000元。
(二)被告以原告派駐人員挪用管理費為由,分別於101年6月30
日及101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撤哨,同
時終止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杰林與被告主任委員廖秀蘭曾於101年7
月17日就終止合約等事項進行洽談,並作成被證5文件,
其中第1點原記載「合約到期即撤哨,9/30,下午6點」,
事後該撤哨日期「9/30」遭被告自行更改為「7/31」。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1年
7月31日同時終止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二)被證5文件是否為兩造間之協議文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9月服務費用,是否有據?即
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被告固於101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7月31日同時終止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惟該保全契約
係原告統帥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而管理契約係原告統帥
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則被告主張終止上開2份契約是否
合法生效,自應視各該契約內容之約定為基準:
1、依保全契約第13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統帥保全公司,下同)終止本契約,
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
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
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契約。……。三、甲方因乙
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3日內
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乙方應於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
及保證金。」是依據上開條文之記載,除非原告統帥保全
公司確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改正而未於3日
內改正,或被告先行支付
前揭預告期間(60日)之服務費用
,得於通知到達原告統帥保全公司而即時終止契約外,被
告終止該保全契約時仍應受前揭60日預告期間之限制。從
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無故未將收取之管理費依約匯入被
告所有專用帳戶內,而有挪用管理費之違約情事,遂經開
會決議以101年6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至101年7月31日終止合
約云云,然依上開保全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被告發現
管理費遭挪用時,即應通知原告統帥保全公司限期改正,
倘原告統帥保全公司未於3日內改正,被告始得以書面通
知終止合約,但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於
101年6月30日發函終止合約前曾為限期改正之通知,故應
回歸上開保全契約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於101年6月30日
發函通知原告統帥保全公司終止合約,應於該通知到達原
告統帥保全公司後60日即101年8月31日以後始發生效力。
是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9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
統帥保全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終止保全契約乙節,自不生
效力。
2、又管理契約除於第13條約定:「
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
關
法令、習慣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外,
並未就管理契約之終止設有明文,故本院認為管理契約之
本質應為委任關係。而委任之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且
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
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統
帥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管理契約既未就契約終止權之
行使訂有特約,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統
帥管理公司與被告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管理契約,故
被告以101年6月30日函及101年7月9日函先後2次通知原告
統帥管理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合約,原告統帥管理公
司復已合法收受
上揭通知,則被告行使管理契約之終止權
應屬合法正當,亦即原告統帥管理公司與被告間之管理契
約已於101年7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依被證5文件內容可知,兩造已於101年7
月17日協商,達成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合約之協議云云,
亦提出被證5文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指駁
。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被證5文
件是否屬於兩造間就終止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之協議(契
約),即應以代表兩造洽談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杰林與被
告社區主任委員廖秀蘭就被證5文件記載事項是否達成共
識(意思表示一致)
而定。又被證5文件第1項記載:「合約
到期即撤哨,7/31,下午6點」乙事,其中撤哨日期原記
載「9/30」,遭被告事後自行更改為「7/31」;且被證5
文件記載當時,兩造洽談人員均未當場簽名,該文件上之
簽名除「廖秀蘭」外,其餘「林秀琴、林素玲、張永昌、
林文傑」等人均屬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於兩造洽談時並不
在場等情,已據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即廖秀蘭於102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接受本院依當事人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依被證5文件第1項原記載,原
告自被告社區撤哨之時點應為101年9月30日,否則兩造於
101年7月17日洽談時,若已約定原告必須於101年7月31日
撤哨,因原告既撤哨在即,原告又何必與被告談及該文件
第3點以下之修正合約執行細節(即工程押標金為3成;管
理費收存需詳列於合約,並訂定罰則;工程發包需有3家
議價簡報;資料機更新等)?益見被證5文件第1項記載之
撤哨日期確係事後遭被告片面塗改變造為101年7月31日至
明。是被告抗辯稱被證5文件屬兩造間之協議,則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塗改變造協議內容文字,即屬片面毀約之
行為,故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已達成協議於101年7月31日
合
意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三)再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
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
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
抗
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
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
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
不顧(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統帥保全公司、統帥管理公司固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01年7~9月份服務費用210000元、54000元,被告則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就保全契約而言,原告統帥保全公司在被告社區最後履約
日期為101年7月31日,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自承在卷(參
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統帥保全公
司於101年8、9月間既未實際在被告社區履約,且依保全
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統帥保全公司必須先為履約之給付
後,始得於次月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故被告依前揭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101年8、9月之保全費用,
即無不合,故原告統帥保全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
月份保全費用70000元。又依被告提出被證4即被告社區
101年7月份支付廠商請款簽收單記載:「薪資領取簽收:
謝傑忠29000元、蘇耀鵬20000元、代班(早4000元、晚
11000)」,抗辯稱原告統帥保全公司得請領101年7月份保
全費用70000元,應扣除上開代為支付保全員薪資64000元
,僅餘6000元,另原告統帥保全公司未為對待給付,被告
亦得拒絕該6000元之給付等情。然依證人謝傑忠於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稱:「管委會當時因公
司幹部沒有來服務,擔心公司幹部又挪用款項,怕以後往
來廠商收不到款項,就決定改由社區財務委員收款,不讓
公司收款,並由管委會直接給付101年7月份廠商款項及保
全公司員工薪資。」、「101年7月份管委會財報是統帥保
全公司製作的,當時公司有指派會計小姐到被告社區做財
報服務。」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據此可知,原告統帥保全公司迄至101年7月31日撤哨為止
仍有指派保全員在被告社區服務,被告抗辯稱原告統帥保
全公司未為對待給付欲扣款6000元乙事,即嫌無憑。又依
被證4之支付保全員薪資單據部分,其中保全員謝傑忠、
蘇耀鵬部分固據其等2人簽名,應可認為真正外,至「早
、晚代班」薪資15000元部分並無具領人簽名,則被告是
否確已支付該部分之代班薪資,尚難遽信。從而,原告統
帥保全公司得向被告請領101年7月份保全費用70000元,
扣除被告代為支付保全員謝傑忠、蘇耀鵬薪資49000元後
,尚餘21000元。
2、就管理契約而言,原告統帥管理公司與被告間之管理契約
已於101年7月31日合法終止,而原告統帥管理公司在被告
社區最後履約日期亦為101年7月3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
統帥管理公司於101年8、9月間在被告社區既未有實際履
約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終止後之101年8、9月間
管理費用,
即屬無據。至被告固抗辯稱其發函終止合約後
,原告統帥管理公司即不再為社區從事管理維護服務,且
於當月起即未製作財務報表,皆由被告自行製作財務報表
,並自行處理廠商請款、社區管理及大樓清潔等事務,故
被告應給付101年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因原告統帥管理
公司未先為對待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即無庸支
付相關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證人謝傑忠之
證言,當時係被
告認為原告統帥管理公司派駐之幹部涉有挪用公款情事,
而決定改由被告社區財務委員自行收款,且由被告自行處
理廠商請款等工作,可見原告統帥管理公司於101年7月31
日以前仍有派駐人員在被告社區,僅因被告對原告統帥管
理公司派駐人員之服務品質及操守有所質疑(擔心再發生
挪用公款情事),而自行派員接管原告統帥管理公司應負
責之部分財務工作,並非如被告抗辯完全怠於履行合約及
對社區事務置之不理,否則原告統帥管理公司自不可能再
指派會計小姐前來被告社區製作財務報表?故原告統帥管
理公司於101年7月份確仍有履行合約之情事,即使履約之
服務品質使被告不盡滿意,但被告仍負有給付該月份管理
服務費用18000元之之義務。
七、
綜上所述,原告統帥保全公司、統帥管理公司依據兩造間之
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全費
用及管理服務費用,依序於21000元、18000元範圍內,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統帥保全公司、統帥管理公司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
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