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鄧禮鈞
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2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品,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321元。原告已
依約寄送貨品,但被告
迄今未付款。為此,原告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寄賣銷貨報表等為
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21元,及自102年6月1日(即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