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福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李後義
被 告 宏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偉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向被告購
買馬達支架板零件(編號PP3340、3341、3342下稱
系爭契約
),購買時,已先向被告申明「以上零件須打樣確認」等語
,並欲將此產品轉售某外國客戶。
詎被告竟違約未先打樣確
認,即逕予將整批貨物全部生產完畢。而其於受領
上開產品
後,將部分成品以樣品名義寄送予該外國客戶確認後,
旋遭
該客戶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予生產,並表示欲變更設計等語
,隨後又將變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要求依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交付商品,亦即不願承認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因此係
源於被告未事先打樣確認所致,故其即將被告上開所生產之
成品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應依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重新生產,但卻遭被告拒絕,並導致其無法交貨予該外國
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之損失計202,980元。
⑵因被告違約,且經其催告亦不履約,其自得以
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
59,535 元,及賠償上開利益損失20 2,980元,合計262,515
元。
⑶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事先有送樣確認,並其確有將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
後之圖樣交付予被告要求重新生產。
⑷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成立後,確係經原告之業務人員確認後
方而生產。且其於101年12月27日先將編號PP3340號之成品
交付原告,繼於102年1月11日再將編號PP3341、3342之成品
交予原告,原告於受領後,均無
異議,並於102年2月2日交
付支票1紙(同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59,535元,
足認系爭契約已完約。而關於原告與上開外國客戶間之買賣
情事,其並不知情,但原告卻於受領
前揭成品後之2個月即
102年3月12日以該外國客戶欲變更設計為由,將所有成品退
回,且拒付其餘貨款,此顯失誠信。至原告事後雖於102 年
4月9日要求依上開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新生產,
惟
此係原告之新要約,其因考慮原告前番作為,恐事後又無端
遭退貨,故未應允,此部分買賣應未成立,亦與系爭契約無
關,原告自不得執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48,500元。
㈡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之
法律定性為
買賣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以上零件須打樣確認包含陽極+反白」。
㈣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編號PP3340號之成品交付原告,繼
於102年1月11日再將編號PP3341、3342之成品交予原告,原
告於受領後,均無異議,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支票1紙(同
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59,535元。
㈤原告於102年3月1日收受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之通知,原告
並於當日稍後通知該客戶成品已生產完成。
㈥該外國客戶於102年3月6日向原告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生產
成品,原告於當日稍後以電話與之洽商降價,但雙方無共識
。
㈦該外國客戶於102年3月12日通知原告要求按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生產。
㈧原告曾出具品質異常單予被告,載明「樣品未得到客戶確認
便以生產,樣品雖與圖面相符,但客戶在收到樣品後,因設
計上有所瑕疵,決定變更設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未先打樣確認
,即逕予將整批貨物全部生產完畢。而其於受領上開產品後
,將部分成品以樣品名義寄送予該外國客戶確認後,旋遭該
客戶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予生產,並表示欲變更設計等語,
,隨後又將變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要求依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交付商品,亦即不願承認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因此係
源於被告未事先打樣確認所致,故其即將被告上開所生產之
成品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應依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重新生產,但遭被告拒絕,且經其催告亦不履約,並導致
其無法交貨予該外國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之損失計202,98
0元,其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59,535元,及賠償上開利益損
失20 2,980元,合計262,515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
經查:
⑴按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係屬買賣之
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成品確與原告於訂
約時所交付之圖樣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與前述品質異
常單上載「樣品雖與圖面相符」等語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
併可認定。兩造間雖對於被告是否於生產前先打樣經原告確
認
一節,相互爭執甚烈,但被告所生產之成品既
核與原約定
之圖面相符,足見其品質並無瑕疵為是,故原告就此原即無
請求減價、解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⑵再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先打樣確認之約定,而有違約情狀
等語為真,但此應為原告於受領上開成品前即已明知之情事
,故被告於此情狀下逕予生產並將成品交付於原告時,當有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原告本得行使拒絕受領權,
亦即向被告聲明因其違約而拒絕受領之情事,但原告卻未依
法行使該項權利,而先於101年12月27日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編號PP3340號成品,繼再於102年1月11日受領被告所另交付
之編號PP3341、3342成品,且除受領之現實行為外,並無其
餘保留之聲明,亦即均無異議,甚於受領全部成品後之102
年2月2日交付支票1紙(同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
59,535元,則綜合原告上開行為所示之客觀情狀,原告於受
領上開成品時,顯係無行使拒絕受領權之意,亦即係基於承
認該等成品之意而受領之,是被告
縱有違反先打樣確認之情
狀,其程序上之瑕疵,當因原告之承認受領而
予以治癒,原
告自不得於承認受領後,
翻異前意,而於受領2個月後,以
其欲轉售之外國客戶拒絕受領之理由,要求退貨。
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成品生產完畢,且合於約定
之品質、效用,並於提出給付行為後,經原告予以承認受領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自已履約
完成,換言之,被告並無另行提出同一給付之義務。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按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作等語,即逾越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認係另一新要約,而此既經被告予以拒絕,兩
造間就此即乏意思表示之
合致,此部分契約當未成立,原告
自無從據此要求被告履約,或以被告未履約為由,率而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尚
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縱其有未先
打樣確認之情狀,但此部分程序瑕疵當因原告之承認受領而
予以治癒,原告既不得主張退貨,被告更無另行提出同一給
付之義務,
乃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其依解除契
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貨款59,535
元,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補行提出同一給付之義務,且就
前開外國客戶變更設計之圖樣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
係,均如前述,被告自無因此負有按新圖生產,並交付成品
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未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違約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約未按新圖交付成品,致其無
法轉售予該外國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202,980元,被告自
應賠償其此項損害等語,自有誤會,應認為無理由。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