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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福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李後義 被   告 宏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向被告購 買馬達支架板零件(編號PP3340、3341、3342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時,已先向被告申明「以上零件須打樣確認」等語 ,並欲將此產品轉售某外國客戶。詎被告竟違約未先打樣確 認,即逕予將整批貨物全部生產完畢。而其於受領上開產品 後,將部分成品以樣品名義寄送予該外國客戶確認後,旋遭 該客戶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予生產,並表示欲變更設計等語 ,隨後又將變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要求依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交付商品,亦即不願承認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因此係 源於被告未事先打樣確認所致,故其即將被告上開所生產之 成品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應依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重新生產,但卻遭被告拒絕,並導致其無法交貨予該外國 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之損失計202,980元。 ⑵因被告違約,且經其催告亦不履約,其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 59,535 元,及賠償上開利益損失20 2,980元,合計262,515 元。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事先有送樣確認,並其確有將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 後之圖樣交付予被告要求重新生產。 ⑷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成立後,確係經原告之業務人員確認後 方而生產。且其於101年12月27日先將編號PP3340號之成品 交付原告,繼於102年1月11日再將編號PP3341、3342之成品 交予原告,原告於受領後,均無異議,並於102年2月2日交 付支票1紙(同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59,535元, 足認系爭契約已完約。而關於原告與上開外國客戶間之買賣 情事,其並不知情,但原告卻於受領前揭成品後之2個月即 102年3月12日以該外國客戶欲變更設計為由,將所有成品退 回,且拒付其餘貨款,此顯失誠信。至原告事後雖於102 年 4月9日要求依上開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新生產,惟 此係原告之新要約,其因考慮原告前番作為,恐事後又無端 遭退貨,故未應允,此部分買賣應未成立,亦與系爭契約無 關,原告自不得執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48,500元。 ㈡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買賣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以上零件須打樣確認包含陽極+反白」。 ㈣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編號PP3340號之成品交付原告,繼 於102年1月11日再將編號PP3341、3342之成品交予原告,原 告於受領後,均無異議,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支票1紙(同 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59,535元。 ㈤原告於102年3月1日收受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之通知,原告 並於當日稍後通知該客戶成品已生產完成。 ㈥該外國客戶於102年3月6日向原告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生產 成品,原告於當日稍後以電話與之洽商降價,但雙方無共識 。 ㈦該外國客戶於102年3月12日通知原告要求按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生產。 ㈧原告曾出具品質異常單予被告,載明「樣品未得到客戶確認 便以生產,樣品雖與圖面相符,但客戶在收到樣品後,因設 計上有所瑕疵,決定變更設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未先打樣確認 ,即逕予將整批貨物全部生產完畢。而其於受領上開產品後 ,將部分成品以樣品名義寄送予該外國客戶確認後,旋遭該 客戶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予生產,並表示欲變更設計等語, ,隨後又將變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要求依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交付商品,亦即不願承認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因此係 源於被告未事先打樣確認所致,故其即將被告上開所生產之 成品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應依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 樣重新生產,但遭被告拒絕,且經其催告亦不履約,並導致 其無法交貨予該外國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之損失計202,98 0元,其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59,535元,及賠償上開利益損 失20 2,980元,合計262,515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經查: ⑴按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成品確與原告於訂 約時所交付之圖樣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與前述品質異 常單上載「樣品雖與圖面相符」等語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 併可認定。兩造間雖對於被告是否於生產前先打樣經原告確 認一節,相互爭執甚烈,但被告所生產之成品既核與原約定 之圖面相符,足見其品質並無瑕疵為是,故原告就此原即無 請求減價、解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⑵再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先打樣確認之約定,而有違約情狀 等語為真,但此應為原告於受領上開成品前即已明知之情事 ,故被告於此情狀下逕予生產並將成品交付於原告時,當有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原告本得行使拒絕受領權, 亦即向被告聲明因其違約而拒絕受領之情事,但原告卻未依 法行使該項權利,而先於101年12月27日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編號PP3340號成品,繼再於102年1月11日受領被告所另交付 之編號PP3341、3342成品,且除受領之現實行為外,並無其 餘保留之聲明,亦即均無異議,甚於受領全部成品後之102 年2月2日交付支票1紙(同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 59,535元,則綜合原告上開行為所示之客觀情狀,原告於受 領上開成品時,顯係無行使拒絕受領權之意,亦即係基於承 認該等成品之意而受領之,是被告縱有違反先打樣確認之情 狀,其程序上之瑕疵,當因原告之承認受領而予以治癒,原 告自不得於承認受領後,翻異前意,而於受領2個月後,以 其欲轉售之外國客戶拒絕受領之理由,要求退貨。 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成品生產完畢,且合於約定 之品質、效用,並於提出給付行為後,經原告予以承認受領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已履約 完成,換言之,被告並無另行提出同一給付之義務。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按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作等語,即逾越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認係另一新要約,而此既經被告予以拒絕,兩 造間就此即乏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部分契約當未成立,原告 自無從據此要求被告履約,或以被告未履約為由,率而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尚 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縱其有未先 打樣確認之情狀,但此部分程序瑕疵當因原告之承認受領而 予以治癒,原告既不得主張退貨,被告更無另行提出同一給 付之義務,乃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其依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貨款59,535 元,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補行提出同一給付之義務,且就 前開外國客戶變更設計之圖樣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 係,均如前述,被告自無因此負有按新圖生產,並交付成品 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未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違約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約未按新圖交付成品,致其無 法轉售予該外國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202,980元,被告自 應賠償其此項損害等語,自有誤會,應認為無理由。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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