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高地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煌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58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0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
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向原告
購買商品,價金總計170,586元,
詎被告經多次催討,
迄今
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疑義,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會員消費明
細表、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折讓證明書、銷售金額表、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
聲明異議之主張為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