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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高地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煌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5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0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向原告 購買商品,價金總計170,586元,被告經多次催討,今 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疑義,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會員消費明 細表、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折讓證明書、銷售金額表、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聲明異議之主張為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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