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格斯肯銳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小娟
訴訟代理人 李篠雯
黃文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伊簽訂網站設計製作
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設計製作網站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
嗣兩造合意追加
設計製作網站新功能,約定新增網站語言(繁體中文、簡體
中文、英文)功能,費用為5 萬2,500 元,被告已給付23萬
6,250 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發票予被告,
詎料被
告
迄仍未給付尾款13萬1,250 元,依約被告於收受發票後應
於7 日內給付完畢,若超過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遲延1 日
付款,應加收尾款總金額按日息1%計算之遲滯金,
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25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仍未完成最終設計成品,亦未經兩造確
認最終設計為何,更未將全部設計成品交付予伊,自不符合
給付尾款之條件,況原告
給付遲延,伊於遲延後已另尋其他
公司完成網站設計,原告縱再為給付亦對伊無給付利益,伊
自得拒絕並依給付不能規定
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
計製作網站,總價為31萬5,000 元(含
營業稅5%),被告
已給付定金及續約款計21萬元。
(二)嗣兩造合意追加設計製作網站新功能,約定新增網站語言
(繁體中文、簡體中文、英文)功能,費用為5 萬2,500
元(含營業稅5%),被告已給付2 萬6,250 元,原告亦於
101 年3 月16日開立2 萬6,250 元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21 至123 頁)。
(三)系爭合約專案時程(見本院卷第42頁):
1.第一階段:(首付款=40%)
約3 個工作天。
原告:研究網頁風格、型態、架構、內容、確定製作方向
並執行網頁設計。
被告:陸續提供架構之內容資料,對應之文字及圖片。
2.第二階段
約7 個工作天。
原告:第一次設計提案。
被告:選定版面風格設計。
3.第三階段
約3 個工作天。
原告:修正設計提案。
被告:
4.第四階段
約3 個工作天。
原告:第二次設計提案。
被告:確認設計提案。
5.第五階段
約10個工作天。
原告:主門戶頁面設計完成,陸續提供客戶確認。
被告:修改溝通及設計確認。
續約款30%
6.第六階段
約15個工作天。
原告:實體製作各版面HTML、動態格式、資料庫。
被告:協助確認各版面之內容文字及圖片修改。
7.第七階段
約3 個工作天。
原告:最後修正。
被告:補齊所有相關內容資料,最後確認網站內容。
8.結案
約1 個工作天。
原告:提供電子檔-結案。
被告:確認所有合約項目、結案。
◆工作天數:45個工作天。
(四)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約定:
尾款:VOCUIS(即原告)所提及的最終設計成品,若全部
完成交付予委託者,即專案結束,也即結案。委託者(即
被告)不得因為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
所載之服務款項。
專案結束之同時,委託者須於收取VOCUIS所開立之發票後
給付VOCUIS尾款9 萬4,500 元(此專案含稅總額之30% )
,且須於
發票日之7 日內給付完畢;若超出14日仍未給付
完畢,每延遲1 天付款,則加收尾款總金額之日利率1%為
遲滯金。當委託者將專案相關的所有費用,全部給付完畢
之後,委託者始有被賦予設計成品版權之權利。委託者若
於結案時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則VOCUIS將不提供
結案之製作檔案(本院卷第45頁)。
(五)系爭合約約定:所有之設計檔案、稿件、工作檔、概念提
案以及(或)任何其他之相關設計,VOCUIS(即原告)皆
會提供與委託者(即被告)以茲確認,並委託者需簽回
VOCUIS同設計提案一起開出之「設計風格確認單」為憑。
委託者有權要求修改設計檔案,但必須於收取設計提案20
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要求。若於收取確認單後超過20個工
作日內而無任何回覆,或委託者未提出批准或須覆審之要
求,則VOCUIS已提交之所有設計、材料或繪圖,皆視為其
已被委託者接受並批准。專案總時程將以委託者遲延回覆
之工作天數順延(見本院卷第45頁)。
(六)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最終設計確認單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
惟兩造迄今尚未簽定最終設計
確認單。
(七)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目前網
站製作已經完成了,在工程師休假前,網站正式上線,就
不會延遲到您們的時間。但若您們不急著上架,那是您們
的選擇。網站完成從5/16,至今已經將近1 個月,前後您
們提出的問題,我們都處理好了,直到最近沒有提出任何
修改,所以這樣的結案時間對我們來說是合理的,如果網
站不盡理想,請問是哪裡呢?若是我們的問題,我們當然
樂意幫忙處理。」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覆表示
:「當初Jennifer規劃的版面格式是合併米蘭診所www.ni
-ceclinic.com.tw與愛爾蘭診所www.physia.com.tw 兩者
的綜合版。目前的版本我看不到。既然不盡完善,何必急
著上線。妳說呢」。原告再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請問合併米蘭診所www.niceclinic.com.tw 與愛爾蘭診
所www.physia.com.tw 兩者的綜合版,能不能更明確具體
的說明?謝謝。」(見本院卷第85頁)
(八)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分別開立31萬5,000 元、2 萬6,25
0 元之發票予被告,經被告退回後,原告再於同年12月3
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交付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總金額10萬5,000 元
、2 萬6,25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合約關於給付尾款:原告所提及的
最終設計成品,若全部完成交付予被告,即專案結束,也
即結案。被告不得因為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所載之服務
款項。專案結束之同時,被告須於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後給付被告尾款,且須於發票日之7 日內給付完畢;若超
出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 天付款,則加收尾款總金
額之日利率1%為遲滯金。當被告將專案相關的所有費用,
全部給付完畢之後,始有被賦予設計成品版權之權利。被
告若於結案時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則原告將不提供結
案之製作檔案之約定觀之,解釋上應認為需由原告完成設
計成品,經被告確認並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後,原告再交
付設計成品予被告,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後始取得系爭網站
成品之版權。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最終
設計確認單予被告,惟迄今仍未經被告簽認,已如前述,
被告就其未何以簽認最終設計確認單,僅泛稱原告所設計
之成品未能讓其滿意,惟經本院命被告進一步就系爭網站
係功能面或風格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何項功能不具備及是
否有向原告表示如何修正等節表示意見,被告當庭陳稱:
功能面或風格不符合被告需求,無法具體指出有何欠缺,
且無法舉證,由法院判斷,至於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
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具體說明何處應修改後,被告有無進一
步要求原告乙節,因被告公司人事異動,無法進一步提供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
期間曾稱願確認系爭網站內容,而迄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確認,依系爭合約,兩造已就系爭網
站應具備之各項功能具體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
竟無法就欠缺何種功能
予以說明,復不願再行舉證說明,
本院即無從認其抗辯為真正。又依系爭合約專案時程,被
告於第二階段即應選定版面風格設計,並於第三至五階段
進行修正設計提案及確認設計提案,於第五階段完成後給
付續約款予原告,本件被告既已給付續約款予原告,
堪認
已完成各該階段之工作,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
網站風格,經被告挑選C 方案後確認,有兩造間電子郵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辯稱風格面不合其需求
云
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況所謂「風格」係抽象而無法具
體量化之概念,究竟有無合乎被告所謂之「風格」,無法
由
第三人基於客觀之地位判斷,是否符合「風格」,悉憑
被告主觀的想法,難有定論,被告未能具體指出系爭網站
有何不符其風格,所辯尤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
系爭網站成品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網頁翻拍照片10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而兩造迄101 年11月間尚
以電子郵件就系爭網站內容之問題逐一確認,
被告人員於
101 年11月2 日表示:「今日會將網站再請我們主管、院
長、總裁最後確認,星期一若沒問題,就可以約時間了。
」原告人員於同年月5 日、7 日回信與被告確認,被告於
同年月8 日回信告知:「診所內院長、店長、行銷人員,
沒有一個滿意,可能要修改架構。」(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原告若未交付成品,被告豈能透過電子郵件對網站內
容表示意見,且最後僅稱不滿意,要修改架構,然並未實
際指出何處有缺失,其所辯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原告
交付最終設計確認單後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簽認,致原告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
為其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既於101 年8 月13日分別開立
31 萬5,000元、2 萬6,250 元之發票予被告,經被告退回
後,原告再於同年12月3 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13萬1,250 元,
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01 年1 月20日履約完畢,
核
屬遲延給付,其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之專案
時程所示,雖載明工作天數為45個工作天,惟其計算基礎
之各階段日數均為約略日數,是否能認兩造確有約定以45
個工作天為履行期,已
非無疑,又被告復未舉證曾催告原
告定期履行,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另辯稱已另尋其
他公司完成網站設計,原告縱再為給付亦對其無利益,依
民法第232 條規定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
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
,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同此意旨),
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可議,況民法
第232 條規定僅在規定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且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並無從因此
適用民法第256 條有
關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所辯顯與民法規定不符
,
洵非正當。
(三)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7 日內給付尾款
,如超過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 日付款,加收尾款
金額之日利率1%為遲滯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13萬1,250 元,及
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給付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