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千高台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劉孟晉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謝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孟晉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
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
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
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千高台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千高台公司)依顧問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嗣於民國102年6
月28日以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原告劉孟晉為備位原告,並將
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
係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顧問契約,被告應給付顧問費15萬元
,其追加及變更之
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
,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亦得因任一項勝訴而達
訴訟之目的,符合民事訴訟之訴訟經濟目的,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及
訴訟之終結,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就其於101年初自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得標
之臺中火車站後站「20號倉庫-臺中鐵道藝術村創意加值計
畫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之營運,與原告千高台公司簽訂
顧問契約,並由原告千高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劉孟晉
為被告提供顧問服務,約定原告千高台公司應提供主展場展
期規劃、驛空間展覽安排、倉庫戶外美化與環境藝術建議規
劃、倉庫入口動線指標呈現建議、台鐵月台作品移置評估、
文創商品區空間規劃建議、倉庫簡介文稿撰寫、倉庫營運規
劃建議諮詢、展覽設備租借規劃諮詢、倉庫藝文講座、藝術
行政遴選與訓練、倉庫檔案與事務管理訓練諮詢、志工訓練
內容與管理機制諮詢、中部校際與藝界聯繫整合、藝術村育
成補助專案申請等項目之顧問服務,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問
費用15萬元(下稱系爭顧問契約)。嗣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
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就系爭計畫案之顧問費用15萬元簽訂書面
契約,經被告基金會秘書長即訴外人曾珮貞表示已將契約呈
送,只須等跑完其內部行政流程,並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約
;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催促被告應儘速將書面契約準備好,
再度經曾珮貞以跑流程為由回覆;惟被告於101年4月中旬仍
未簽署顧問契約書,原告乃向曾珮貞秘書長反應,經曾珮貞
表示顧問契約書不簽約將直接支付,
足徵雙方就顧問契約關
係已達成
合意。
兩造協議之顧問契約
期間於101年6月30日屆
滿後,曾珮貞於102年9月24日以手機簡訊表示其已指示被告
基金會於20號倉庫之工作人員即訴外人謝宜君為原告製作顧
問之結案簡報,謝宜君並已於101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
顧問結案報告,
足證原告確有依顧問契約關係提供顧問服務
,並且已完成工作。然被告基金會並未依約給付顧問費,原
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曾珮貞請求被告儘速付款
,曾珮貞雖於101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承諾儘速付款,但
被告基金會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千高台公司自得依顧問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千高台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倘
鈞院認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千高
台公司,而係實際提供顧問服務之原告劉孟晉時,亦請求鈞
院判命被告給付顧問費用15萬元予原告劉孟晉,爰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孟晉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書面或口頭顧問契約,從顧問
結案報告係由被告職員蔣宜君製作,非由原告劉孟晉所書寫
即可知悉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才會將策展內容寫進顧問結
案報告中。又原告千高台公司當時依約須為被告策展,秘書
長曾珮貞可能混淆展覽及顧問合約,實則兩造未簽訂顧問契
約。倘原告有擔任顧問應該出席被告與文化部之期中審查會
議,並協助提供建議,然原告並未參加該會議或提供任何數
字之支持;原告劉孟晉為策展人,然未依約提供現場展覽投
影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千高台公司或原告劉孟晉與被告締結系爭顧問
契約,顧問費用為15萬元乙情,遭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
觀諸原告提出原告千高台與證人曾珮貞往來電子郵件記載:
「珮貞姐:來跟你談一下展覽和顧問的合約喔!展覽的部分
,三檔展覽60萬含平面設計不含發票,我想是基本上沒有問
題,…,顧問的部分,從二月到十二月共有11個月的時間,
如果簽這樣的顧問約,珮貞姐這邊要付出22萬元的顧問費,
為了讓倉庫快點上軌道,孟晉說會在前期就加快腳步完成藝
術規劃與相關執行。所以不用簽那麼久的約,也等於是替倉
庫節約。我建議珮貞姐這樣考慮看看,以二月到六月來簽約
,每個月2.5萬元,不過二月份我們投入的密度與溝通成本
很高,希望算成兩個人次,這樣顧問費總共是15萬。等倉庫
穩定後,孟晉就當快樂的無給職顧問就好」等內容(參本院
卷第8頁),
核與證人曾珮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
人是否還任職於被告基金會?)是。(問:擔任職務?)秘書
長。20號倉庫的計畫主持人。(問:有無代表被告基金會與
原告洽談擔任20號倉庫的顧問?)有。當時基金會剛成立,
基金會在台北,我們需要在臺中本地有經驗的策展人來協助
我們經營20號倉庫,這是早期的規劃,中間有請原告千高台
劉孟晉來擔任20號倉庫的顧問,期間五個月。顧問費是一個
月給付参萬元,所以一共是15萬。(問:請證人翻到原證六
。原證六第二頁電子郵件是證人所發,是否承諾給付顧問費
?)這個溝通過程我還記得,我一直希望可以支付顧問費給
千高台。(問:就你的認知而言,你代表被告跟原告千高台
公司締結顧問合約?)我的接洽對象是劉孟晉,他是千高台
公司的負責人。我請求先從我的IPAD中確認當時原告曾經提
供給我的書面顧問契約。(法官許
可證人查看IPAD。證人查
看IPAD)我的檔案可能有不同的,但我目前找到的版本
是以
劉孟晉為個人的書面契約,顧問期間為101年2月1日到102年
6月30日。」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
背面),可知證人曾珮貞確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劉孟晉締結顧
問契約,約定由原告劉孟晉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擔任20號倉庫之顧問,而顧問費總計為15萬元。
(二)再者,證人曾珮貞於締結系爭顧問契約時擔任被告基金會秘
書長一職,其職務權限不小,衡諸一般常情應包括對外與人
締結契約之權,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參本院卷
第161頁)。又證人曾珮貞證述:「(問:職務內容是否包括
可以代表基金會對外締結契約?)締結契約是由董事長做最
後的確認。(問:是否有可能先作洽談?)我先洽談,我的主
管首肯,所以我就一邊做一邊催促基金會簽約。(問:締約
是否需要經過執行長同意?)當時我的確需要執行長同意才
能夠締約。(問:當時執行長是否有表示同意?)當時執行長
劉永逸向我表示我可以先作,所以我們中間舉辦的開幕展覽
,劉永逸偶而有出席。(問:
上開所述劉永逸向我表示我可
以先作,是何意思?)是找劉孟晉的事我有向執行長劉永逸
報備,他就讓我先作。(問:執行長劉永逸當時是否知道你
要與劉孟晉締結顧問契約?)是。我的同事當時承辦的有兩
位,一位是劉霽慷(是劉永逸的兒子),一位是彭元香,我
請彭元香把顧問合約放在執行長的辦公桌上,時間點在20號
倉庫剛開始的時候,時間點大約在101年2月底左右。」等語
( 參本院卷第219頁及背面),顯示證人曾珮貞確經被告授權
對外代表與原告劉孟晉簽定系爭顧問契約。從而,被告與原
告劉孟晉締結系爭顧問契約乙情,應
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未能提出顧問書面契約,故無法承認顧問契約存在
云云
,因顧問契約屬諾成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
,毋庸簽定書面要式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另
參諸原告千高台與證人曾珮貞往來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基
金會到現在,除了顧問費尚未給付外,展覽的費用也仍有遲
遲未付款的狀況,000000(0/16發票)(這筆是零山水的展覽
經費)」等內容(參本院卷第38頁),及證人曾珮貞證述:「(
問:通常策展合約之外還會找一個顧問?)劉孟晉較特別,
劉孟晉的妹妹叫咪咪是大開劇團的,曾經執行過20倉庫的經
營,劉孟晉是20號倉庫早期的駐村藝術家,所以我認為他可
以給我們20號倉庫充分的協助,所以我請他幫忙一個擔任基
金會的顧問,另一個是協助基金會三檔的策展,所以是兩份
合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0頁),可知被告與原告千
高台公司另外簽立經費為60萬元之策展契約,有被告提出之
策展合約書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52頁),與系爭15萬元之
顧問契約為獨立兩個契約至明,被告抗辯證人曾珮貞混淆策
展與顧問契約,實則僅有策展契約未有顧問契約云云,亦
顯
非可採。
(四)末者,原告劉孟晉主張其依系爭顧問契約提出顧問服務,業
經原告提出「二十號倉庫顧問結案報告」1份在卷為憑(參本
院卷第14至37頁),並有證人曾珮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在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情況下,原告是否有履約並且提
供顧問服務?)我的理解,我人在台北無法親眼見聞,但是
原告千高台公司一直有跟我報告他在20號倉庫做了什麼,有
提供一份報告給我。(問:提示原證五,20號倉庫顧問結案
報告,此份報告是否為原告所提供顧問服務的內容?)這份
報告是20號倉庫助理蔣宜君,英文名字為CLAIR協助劉孟晉
製作的顧問結案報告,至於是否如同結案報告內容均由劉孟
晉所製作,需要再確認。(問:這份報告是劉孟晉製作的還
是被告所製作的?)是由被告的同仁協助劉孟晉所製作的。
劉孟晉有協助基金會顧問的工作,但是這個結案報告的內容
,是不是全部由劉孟晉所作,需要再確認。至於這個結案報
告的內容是由被告的同仁蔣宜君所製作。」等語(參本院卷
第218至219頁)明確,可知被告曾指示職員協助原告劉孟晉
製作系爭顧問契約之結案報告,若原告劉孟晉未曾提出任何
顧問服務,則被告職員何以得協助製作上開顧問契約之結案
報告?故原告上開所述,
應堪採信。至於系爭顧問契約本即
包括20號倉庫展覽規劃之內容,與被告與原告千高台公司間
締結之策展合約內容自然有所重疊,被告不得執原告提出顧
問結案報告中含有策展合約內容即謂原告劉孟晉未提出顧問
服務。此外,本院衡諸一般顧問契約常情,其契約內容僅須
就標的提供諮詢或建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劉孟晉有出
席被告與文化部計畫期中會議與提供展覽投影機之契約義務
,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顧問費債權,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高千台公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告劉孟晉與被告締結系爭顧問契約,並依約
提出顧問服務,故原告劉孟晉依系爭顧問契約備位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
防禦方法,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