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金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庚澤
訴訟代理人 李蕙娟
被 告 樺承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莊瑞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處
理劑等貨品,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
八百十三元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銷貨單二十一紙及
存證信函二封等
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三紙、銷
貨單二十一紙及存證信函二封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
在押,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四千七百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三、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