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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達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4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酵素等商品,原告交付買賣商品後,被 告仍有買賣貨款新台幣(下同)37萬0484元未付,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對 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存根聯、被告採購單 及退貨單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先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具狀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並未說明爭議事項實 際為何,以供調查審酌,難謂可採,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萬0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預繳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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