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達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達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4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酵素等商品,原告交付買賣商品後,被
告仍有買賣貨款新台幣(下同)37萬0484元未付,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對
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具狀
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
云云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存根聯、被告採購單
及退貨單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先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具狀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並未說明爭議事項實
際為何,以供調查審酌,
難謂可採,本院依調查結果,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萬0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
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預繳
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