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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傑得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炳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陳莒輝 上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具體特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給付判決之 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 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 爭議。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印 鑑章及業務、財務、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返還予原告」,除其 中印鑑章可得特定,其餘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難認已記載明 確。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既未具備上開 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印鑑章及相關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可受之利益為準,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系爭印章及業 務、財務、會計帳冊憑證資料,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持 有中,且原告公司係由股東自行集會並提案解除被告董事職 務,原告復謂此情形已影響公司營運至鉅,其起訴所得受之 利益顯不得僅按印章重刻、或依物品之材質而定,實務見解 以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 濟利益,無以計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者,不乏其例。原告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既不明確,其價額另待原告補正聲明 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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