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傑得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炳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被 告 陳莒輝
上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具體特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過院,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給付判決之
主文,就所命給付之
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
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
爭議。原告起訴狀記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印
鑑章及業務、財務、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返還予原告」,除其
中印鑑章可得特定,其餘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難認已記載明
確。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既未具備
上開
程式,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印鑑章及相關資料,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可受之利益為準,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
系爭印章及業
務、財務、會計帳冊憑證資料,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
持
有中,且原告公司係由股東自行集會並提案解除被告董事職
務,原告復謂此情形已影響公司營運至鉅,其起訴所得受之
利益顯不得僅按印章重刻、或依物品之材質
而定,實務見解
以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
濟利益,無以計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者,不乏其例。
惟原告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既不明確,其價額另待原告補正聲明
另為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