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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魏子淇 被   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前曾簽訂經營契約書,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史堤克先 生重量級牛排服務標章,並提供管理指導、行銷規劃、食材 貨物品名及價格表等,及指定食材供應商,以利被告進貨烹 調銷售。其中,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多公司)為 肉品供應商、張省即悅喜農產食品店商行為餐包供應商,被 告分別積欠其等貨款新臺幣(下同)257,434元、33,140元 ,張省即悅喜農產食品店商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與 美特多公司,而美特多再將之連同所欠其之貨款257,434元 ,合計290,574元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將此通知被告,其 自得依給付貨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2號 判決(下稱前案事件)駁回被告之請求,是被告所欲主張抵 銷之債權並不存在。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其對於尚欠原告貨款290,574元一情,並不爭執。 ⑵依兩造所訂立之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曾交付原告200,00 0元之加盟金、200,000元之保證金予原告。然被告嗣因店面 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繼續營業,於101年9月中旬向原告 表示終止契約,經原告應允返還被告上開款項。再者,被告 係因無法繼續營業之正當事由,而終止契約,並無故解約 ,原告自應於3個月後,將保證金返還予被告,但原告未予 履行,其自得以上開200,000元之加盟金、200,000元之保證 金,合計400,000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 ⑶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貨款債權合計290,574元 ,及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請款單、債 權轉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認為真,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 200,000 元、保證金200,000元,合計4 ,其此部 分所述,已難採信。且兩造前因此訴訟,案經前案事件審理 後,認定:「至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兩造終止契 約後,伊尚有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20萬元、房屋押租金15 萬元之損失等情;而查,兩造間系爭經營權契約第19條僅約 定原告需繳交保證金20萬元,尚無所謂加盟金20萬元,而加 盟主即原告依契約第18條約定另須先支付合作意向5萬元及 電匯5萬元予被告美樂多公司,然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教育 訓練費,無論契約期滿、終止或解約,均不退還等情,既有 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案卷第75頁至第83頁) ,復原告自始亦未能提出伊確有交付上開加盟金予被告美樂 多公司之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美樂多公司抗辯原告所指加 盟金20萬元部分應為契約第18條所謂教育訓練費(實則原告 就此僅交付10萬元),依上開契約第18條約定均無需退還等 語,已屬有據信。至房屋押租金15萬元(實為10萬元,亦如 前述)可否請求返還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邱玉梅間因就租 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美樂多公司無涉,亦經本 院判斷如前,茲不贅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美樂多公司亦須給 付上開款項,顯非可取。另查,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20萬元 可否返還部分,既已於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第19條中約明「兩 造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可無故解除合約,如有此行為,被 告美樂多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20萬元,期滿後,雙方如不再 續約,經被告美樂多公司確認原告在履行本契約過程不存在 違約行為,未造成被告美樂多公司損失,在原告將史堤克先 生重量級牛排相關識別系統撤除,3個月後未經營同屬性平 價牛排餐廳,被告美樂多公司應將保證金無息1次返還原告 。」等語(見本院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系爭房屋所生 前述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美樂多公司等情,業如前述, 復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被告美樂多公司有何其他違約之處, 是原告停止加盟營業,自屬於系爭經營權契約存續期間,無 故解除契約之行為無訛,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美樂多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亦非有理,當不為准許。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案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 ,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尚有請求返還前揭加盟金200,00 0元、保證金200,000元,合計40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確非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理由,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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