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魏子淇
被 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
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前曾簽訂經營契約書,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史堤克先
生重量級牛排服務標章,並提供管理指導、行銷規劃、食材
貨物品名及價格表等,及指定食材供應商,以利被告進貨烹
調銷售。其中,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多公司)為
肉品供應商、張省即悅喜農產食品店商行為餐包供應商,被
告分別積欠其等貨款新臺幣(下同)257,434元、33,140元
,
嗣張省即悅喜農產食品店商行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轉讓與
美特多公司,而美特多再將之連同所欠其之貨款257,434元
,合計290,574元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將此通知被告,其
自得依給付貨款、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
⑵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2號
判決(下稱前案事件)
駁回被告之請求,是被告所欲主張抵
銷之債權並不存在。
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其對於尚欠原告貨款290,574元一情,並不爭執。
⑵
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曾交付原告200,00
0元之加盟金、200,000元之保證金予原告。然被告嗣因店面
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繼續營業,
乃於101年9月中旬向原告
表示終止契約,經原告應允返還被告
上開款項。再者,被告
係因無法繼續營業之正當事由,而終止契約,並
非無故解約
,原告自應於3個月後,將保證金返還予被告,但原告未予
履行,其自得以上開200,000元之加盟金、200,000元之保證
金,合計400,000元之債權與
本件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
⑶並聲明:①駁回
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貨款債權合計290,574元
,及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請款單、債
權轉讓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應認為真,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 200,000
元、保證金200,000元,合計4 ,其此部
分所述,已難採信。且兩造前因此訴訟,案經前案事件審理
後,認定:「至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兩造終止契
約後,伊尚有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20萬元、房屋押租金15
萬元之損失
等情;而查,兩造間
系爭經營權契約第19條僅約
定原告需繳交保證金20萬元,尚無所謂加盟金20萬元,而加
盟主即原告依契約第18條約定另須先支付合作意向5萬元及
電匯5萬元予被告美樂多公司,然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教育
訓練費,無論契約期滿、終止或解約,均不退還等情,既有
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案卷第75頁至第83頁)
,復原告自始亦未能提出伊確有交付上開加盟金予被告美樂
多公司之資料
以實其說,則被告美樂多公司抗辯原告所指加
盟金20萬元部分應為契約第18條所謂教育訓練費(實則原告
就此僅交付10萬元),依上開契約第18條約定均無需退還等
語,已屬有據信。至房屋押租金15萬元(實為10萬元,亦如
前述)可否請求返還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邱玉梅間因就
租
賃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
核與被告美樂多公司
無涉,亦經本
院判斷如前,茲不贅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美樂多公司亦須給
付上開款項,顯非可取。另查,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20萬元
可否返還部分,既已於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第19條中約明「兩
造合約
存續期間,原告不可無故解除合約,如有此行為,被
告美樂多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20萬元,期滿後,雙方如不再
續約,經被告美樂多公司確認原告在履行本契約過程不存在
違約行為,未造成被告美樂多公司損失,在原告將史堤克先
生重量級牛排相關識別系統撤除,3個月後未經營同屬性平
價牛排餐廳,被告美樂多公司應將保證金無息1次返還原告
。」等語(見本院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系爭房屋所生
前述瑕疵,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美樂多公司等情,業如前述,
復原告
猶未能另行舉證被告美樂多公司有何其他違約之處,
是原告停止加盟營業,自屬於系爭經營權契約存續期間,無
故
解除契約之行為
無訛,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美樂多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亦非有理,當不為准許。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案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
,
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尚有請求返還
前揭加盟金200,00
0元、保證金200,000元,合計40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確非可信,是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尚無理由,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