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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志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鍵 被   告 創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曾秀青 訴訟代理人 施宥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杰新台幣166,66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鍵新台幣166,66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00元各為原告張志杰 、洪銘鍵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因無 法完成公司內獎金自動計算及組織查詢等問題,乃向外尋 求重新設計軟體。被告為爭取上開龍寶公司之設計軟體機 會,乃於101年10月15日與原告2人約定,由原告2 人開發 「龍寶生命多層次傳銷獎金計算系統」,因原告2 人工作 較為繁重,故約定報酬為原告每人可以取得「50萬元之1/ 3 以上」,原告2人於本訴訟均僅以1/3計算及請求,待完 成工作之分配後,被告乃正式向龍寶公司回傳委外服務申 請單合約書,爭取龍寶公司之前開契約,並獲得簽約。嗣 原告2人為完成工作,乃分別於①101年12月1 日,到現場 交付AP系統程式,安裝於龍寶公司行政主任即證人李怡君 指定之個人電腦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宥咨所提供之筆記型 電腦中,並開始建入會員組織與基本資料。②101年12月3 日,加入李怡君skype 帳號,開始協助李怡君建立會員資 料與獎金計算。③101年12月10日,完成第1週加入會員資 料建立。④101年12月11日,完成第2、3、4、5、6週加入 會員資料建立並計算獎金。⑤101年12月19日,完成第7、 8、9、10週加入會員資料建立並計算獎金。⑥101年12月2 0日,完成第11、12、13、14、15週加入會員資料建立並 計算獎金。⑦101年12月21日,完成第17、18、19、20、2 1、22、23、24週加入會員資料建立並計算獎金。⑧101年 12月24日,完成第25、26、27、28、29、30、31、32、33 週加入會員資料建立並計算獎金。⑨101年12月25日,李 怡君完成第34、35、36、37、38、39、40週加入會員資料 建立並計算獎金。⑩102年1月5日,原告洪銘鍵與段佳琦 到現場輸入資料,完成會員身分證字號約1,000筆。⑪102 年1月10日,李怡君完成第49、50週加入會員資料建立並 計算獎金。⑫102年1月11日,李怡君完成第51週加入會員 資料建立並計算獎金。⑬102年1月14日,原告洪銘鍵協助 完成郵局、合作金庫獎金匯入清單並且經李怡君完成確認 無誤。⑭102年1月21日,針對相對津貼制度進行確認。並 且完成第51、52、53、54週與102年第1周加入會員資料建 立並計算獎金等項目工作。故原告2人業依約完成工作, 被告已由龍寶公司取得款項。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人 新台幣(下同)166,666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鍵1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杰166,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2人早於簽約之前通過龍寶公司的資格審查,因為龍 寶公司之前已花費20萬元請訴外人保經科技有限公司開發 獎金計算系統,但是經過十個月開發卻無法符合需求,所 以龍寶公司為求慎重,在簽約就想了解參加者能力是否可 達到公司需求,故於簽約之前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24 日及同年11月15日派龍寶公司業務即證人范銘浚對原告洪 銘鍵進行資格審查、並出各類型題目進行模擬測試獎金計 算,確認原告有能力開發,才於101年11月29日進行簽約 。 2.原告2人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7日期間密集協助龍 寶公司李怡君進行系統上線作業,期間皆未接獲龍寶公司 針對系統有重大瑕疵反應,反之李怡君於102年1月10日還 誇讚系統是很強大的。另外102年1月21日特地詢問李怡君 針對系統是否有重大問題時,李怡君也表示使用上還可以 ,足以證明原告系統並無重大瑕疵且也適合龍寶公司使用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龍寶公司簽約前告知有兩套備案,意即有 兩個設計者。被告與原告洪銘鍵洽商是否可就龍寶公司會員 查詢網路站建置及會員獎金系統程式設計進行電腦軟體設計 ,經原告洪銘鍵與被告評估後,開始研討擬定各種程式之設 計測試,原告洪銘鍵與被告遂至龍寶公司進行程式測試。於 測試期間必須由龍寶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獎金計算方式,供 原告洪銘鍵與被告參考,此期間由原告洪銘鍵至龍寶公司做 各種程式測試。惟於102年1月底,原告洪銘鍵均無法依龍寶 公司之要求完成獎金計算測試查驗,經龍寶公司判定測試未 通過。但被告同步與另二家廠商即訴外人賴章廷、如新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進行測試,卻經龍寶公司判定測 試結果通過,故被告無法與原告洪銘鍵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定作之軟體撰寫,約定報酬各為166,66 6元,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報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完成所承攬之軟體開發工作,故無法向 龍寶公司請款,嗣後另由如新公司完成,故不能付款等語 。經查: ①被告雖抗辯係如新公司提供的軟體經龍寶公司判定通過 ,卻無法提供軟體結算測試驗收單,證人楊祥鑫亦證稱, 未曾見過另一張測試驗收單(即被告所抗辯如新公司成品 之驗收單),被告亦無法舉證由龍寶公司何人出面驗收,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②被告雖提出102年2月1日另與如新公司、賴韋廷之合約 書,以證明如新公司交付的軟體符合龍寶公司之要求云云 。但查,原告為完成測試,與龍寶公司的人員李怡君、范 銘浚需多次洽商,被告卻無法舉證如新公司人員曾與龍寶 公司人員洽商之往來紀錄;且證人李怡君亦證稱;沒有重 新輸入資料;參以被告102年2月26日與原告張志杰的對話 內容,被告亦不否認有人更動過原告設計的網站;顯見被 告應係以原告交付的軟體程式碼為基礎,僅為細部修改後 ,作為交付龍寶公司的成品。 ③而證人李怡君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所完成的軟體大部 分功能良好,證人楊祥鑫亦不否認驗收單「無法驗奴原因 」欄上記載:「功能未完整,獎金計算有誤」,只是要求 改善;足見原告已完成軟體作品,即使有少部分功能有瑕 疵,經由修補亦可改正,被告不得拒絕受領。 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交付的成品於 102年128日未符合龍寶驗收標準,被告亦應據實告知原告 ,使原告仍有補正的機會;但被告先於102年1月24日傳真 龍寶公司交付之支票影本取信原告;於102年2月1日「內 部評估」不採用原告之成品並另與如新公司簽約後,仍於 102年2月3日向原告表示成品沒有問題,只是付款程序有 問題;又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會計師回答我說收 據可以,請蓋上免用統一發票與小章就可以了。」,於10 2年2月19日又向原告表示:「(收據)請寄送到○○里區 ○○街○○號,因為月底要做賬了,謝謝。」「(原告:品 項開立:軟體開發)好。」;被告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基於禁反言的法理,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軟體成品沒問 題,應已完成驗收,不得事後再抗辯原告之軟體成品經評 估不合格。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160,000元各為原告張志杰、洪銘鍵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0元(裁判費3,640元 ,證人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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