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中港之星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益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宗富
被 告 溢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萱
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 年度
中補字第1168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270 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已於10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1 件在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