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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被   告 欉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茂松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 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以 供計程車營業之用,詎被告竟不依約繳交相關保險費、違規 罰款、停車費等相關費用,亦未將其計程車參加定期檢驗, 致遭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並逾檢註銷,經原告多次 連絡被告,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應返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借用牌照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 身移轉時即行更換契約;又第4條亦有約定:…雙方同時應 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指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甲方(即指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 註銷…。而被告簽署之「借用牌照切結書」亦明載:…借用 牌照期間,若有違反契約規定或積欠公司(按指原告,下同 )任何費用款項,公司得不經由報警備案,不須經由本人( 即指被告)同意,隨時可將該車牌號000-00鐵牌2面拆回繳 銷…。查本件被告既未將其計程車參加定期檢驗,致遭台中 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並逾檢註銷(亦有本院查得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即有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後 段約定「繳銷牌照」而應行更換契約之情事,亦即系爭契約 發生終止之事由,況本件被告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又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堪認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本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借 用牌照切結書之約定,自應將系爭車牌0面及行照1枚面交還 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 牌0面及系爭行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原告預繳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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