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被 告 欉上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茂松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
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以
供計程車營業之用,
詎被告竟不依約繳交相關保險費、違規
罰款、停車費等相關費用,亦未將其計程車參加定期檢驗,
致遭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並逾檢註銷,經原告多次
連絡被告,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應返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借用牌照
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
身移轉時即行更換契約;又第4條亦有約定:…雙方同時應
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即指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甲方(即指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
註銷…。而被告簽署之「借用牌照
切結書」亦明載:…借用
牌照
期間,若有違反契約規定或積欠公司(
按指原告,下同
)任何費用款項,公司得不經由報警備案,不須經由本人(
即指被告)同意,隨時可將該車牌號000-00鐵牌2面拆回繳
銷…。查本件被告既未將其計程車參加定期檢驗,致遭台中
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並逾檢註銷(亦有本院查得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即有
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後
段約定「繳銷牌照」而應行更換契約之情事,亦即系爭契約
發生終止之事由,況本件被告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又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堪認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本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借
用牌照切結書之約定,自應將系爭車牌0面及行照1枚面交還
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
牌0面及系爭行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原告預繳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