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被 告 欉上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何茂松」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欉上維」。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