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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許世春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王世宗 被   告 王志成即王麥文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宗、王志成即王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宗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立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世宗為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下稱 系爭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03 年2月30日止,聘任被告王世宗律師擔任立揚公司之常年法 律顧問,適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與他人 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被告王世宗律師之受僱人即 被告王志成即王麥文(下稱被告王志成)招攬原告委任系爭 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被告王志成代為處理假扣 押程序,其向原告訛稱訟爭土地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俾免 訴訟相對人變賣處分,指示原告繳納假扣押所需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00年12月15日託原 告配偶之妹妹即訴外人房麗珍代為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50萬元至被告王志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後原告屢次向被告王志成索討擔保金之收據 未果,遂至地政事務所查閱竟發現爭訟土地無假扣押之登記 ,始發現遭被告王志成以假扣押提供擔保金為幌子,訛詐原 告50萬元;而被告王志成上開不法之詐欺行為,係於受僱被 告王世宗律師期間,外觀上係為被告王世宗律師執行職務,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90年台上字1991號判決意旨,被告王世宗應與被告王志 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王世宗返還款項,被告王世宗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王世宗則以: (一)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雇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查伊與其經營之系爭事務所並未自原告收取假扣押擔保金50 萬元,亦未指示被告王志成向原告收取該50萬元,被告王志 成向原告訛詐50萬元,純屬被告王志成個人行為,並非執行 職務行為,伊與系爭事務所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伊僅就被告王志成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進行監督、管理 ;原告所委託辦理彰化地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51號民事事件 ,係由李國豪律師自始至終處理,伊無從參與,亦無從知悉 ;原告就擔保金50萬元之假扣押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伊無從 知悉,伊於被告王志成入監服刑後逐一清查被告王志成經辦 案件,經與客戶聯繫後,始知上情,是伊對選任被告王志成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伊亦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未就系爭假扣押案件簽訂委任契約書,亦未查明在先 ,即聽信被告王志成之言將50萬元交付被告王志成,亦與有 過失。 (四)原告係委任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以伊個人為被告並非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王志成則以:伊承認有幫原告處理相關假扣押事宜,並 挪用系爭50萬元;伊對原告請求表示認諾,願意負責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宗律師之受僱人即被告王志成於承辦假扣 押案件期間,以聲請假扣押為由詐騙原告取得50萬元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遠東商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委任 契約書3紙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王志成勞保資料1份 、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19號、101年度彰簡字第351 號、101年度裁全字第334及365號等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被告王志成應對原告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志成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王志成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王世宗應對原告負5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 3 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等 意旨)。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 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 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 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王志成於100年11、12月間為被告王世宗律師之 受僱人,而原告曾於100年11月10日委任鴻承法律聯合事務 所之被告王世宗律師處理「對訴外人許嘉坪聲請假扣押及因 繼承而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並於100年11月11日以支票給 付酬金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鴻丞法律聯合 事務所100年度11月份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世宗所 不爭執,是被告王志成於100年11、12月間向原告訛稱因聲 請假扣押須繳付50萬元擔保金,足見係以被告王世宗律師之 受僱人身分協助辦理原告之假扣押案件事宜,外觀自屬執行 受僱於王世宗律師之職務行為,而原告依被告王志成之指示 於100年12月15日將其所稱假扣押需要之擔保金50萬元匯入 被告王志成指示之帳戶用以代為交付法院提存,亦符合律師 業務一般之交易習慣,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等意旨, 應認被告王志成上揭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原告信賴被 告王世宗律師受僱人即被告王志成之指示而匯款50萬元至其 指定帳戶,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原告毋庸負擔進一步查證 之義務,其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至於被告爰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認為不能因受僱人濫用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 本院認為該號判決意旨之前提係受僱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 務無關,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該號判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違背,自為本院所不採。準此 ,被告王志成上開向原告詐取50萬元之行為,即屬其受僱於 被告王世宗律師之執行職務行為。此外,被告王世宗復未就 其對被告王志成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損害之發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世宗與被告王志成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僱傭人被告王世宗提起本件訴訟, 本即毋庸與被告王世宗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王世 宗辯稱原告係委任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非伊個人,有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最後一位為 準)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志成為被告王世宗律師之受僱人,被告王 志成利用承辦訴訟之職務上機會,不法詐取原告50萬元之行 為,應認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一位為準)之 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王世宗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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