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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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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澍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   告 范亞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 06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66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3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前經其他共有人於98年5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 予原告,且原告已將被告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應分得 價款359,066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 度存第2160號提存在案,而被告業已於100年8月9日向臺中 地院以100年度取字第1421號領取上開提存款項。嗣因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卓素真不同意上開處分而提起訴訟,經臺中 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 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確認 原告與卓素真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另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1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而駁回原告之訴。是以,被告領 取上開提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可推知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有領取 對價或補償的權利,故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未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與買受人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 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另原告與簽約之 共有人是否有解除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二)原告自98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日內聲明行使優 先承買權,至今已超過3年多,違反合約30日內應繳清共有 物欠繳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原告通知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五...⑵簽約完畢三十日內,一次繳 清本共有物欠繳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⑷若有違 背契約之約定,承買人願以上開買買總價1倍之金額合計28 ,052,000元整予發函者,再由發函者依持分比例分配予本共 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買賣 總價一倍之金額合計28,052,000元,並依自98年6月26日( 提存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全 體共有人。 (三)原告已有違約事實,卻仍利用其所掌控的「干城第一廣場管 理委員會」強行通過金額高達一億多元修繕費,並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盡早繳納以免訟累等語,以管理費訴訟為手段以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提存 所102年5月1日中院東(98)年存字第2158號函、存證信函 、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60號、100年度取字第142 1號、98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99年 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訴字第187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00年8月9日以本院100年度 取字第1421號領取上開提存款項,自屬受有利益,惟兩造未 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所在櫃位除有構 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外,並均有共有部分,屬於區分所有建物 ,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與被告間 不生買賣契約或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關係,被告領取上 開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 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提存款項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買賣契約於期限內繳清 共有物欠繳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約,違背契約之約定 ,應負價金1倍之違約金云云,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為採。 (三)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066元, 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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