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澍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 告 范亞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
06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66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35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前經其他共有人於98年5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
予原告,且原告已將被告依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應分得
價款359,066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
度存第2160號
提存在案,而被告業已於100年8月9日向臺中
地院以100年度取字第1421號領取
上開提存款項。嗣因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卓素真不同意上開處分而提起訴訟,經臺中
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
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不
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確認
原告與卓素真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另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1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而
駁回原告之訴。
是以,被告領
取上開提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可推知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有領取
對價或補償的權利,故有法律上之原因;
惟未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與買受人間並未訂立
買賣契約,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
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另原告與簽約之
共有人是否有
解除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二)原告自98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日內聲明行使優
先承買權,至今已超過3年多,違反合約30日內應繳清共有
物欠繳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原告通知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五...⑵簽約完畢三十日內,一次繳
清本共有物欠繳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⑷若有違
背契約之約定,承買人願以上開買買總價1倍之金額合計28
,052,000元整予發函者,再由發函者依持分比例分配予本共
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告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即買賣
總價一倍之金額合計28,052,000元,並依自98年6月26日(
提存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全
體共有人。
(三)原告已有違約事實,卻仍利用其所掌控的「干城第一廣場管
理委員會」強行通過金額高達一億多元修繕費,並通知
區分
所有權人盡早繳納以免訟累等語,以管理費訴訟為手段以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提存
所102年5月1日中院東(98)年存字第2158號函、存證信函
、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60號、100年度取字第142
1號、98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99年
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訴字第187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0年8月9日以本院100年度
取字第1421號領取上開提存款項,自屬受有利益,惟
兩造未
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所在櫃位除有構
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外,並均有共有部分,屬於區分所有建物
,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與被告間
不生買賣契約或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關係,被告領取上
開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
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提存款項
,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買賣契約於期限內繳清
共有物欠繳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約,違背契約之約定
,應負價金1倍之違約金
云云,未提出任何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為採。
(三)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066元,
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