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金樹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蔡楨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102年11月2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