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蔡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102年11月2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