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喜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春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日簽訂股東權益約定合約
書,合夥成立公司(
嗣成立公司名稱為昱森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昱森公司)。被告於經營
期間因涉背信與
侵占公司資產
導致公司虧損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依據
上開約定書
之出資比例,去年度結算有虧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截
至102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有325,313元
迄未清償,被告應
按照股權比例清償積欠昱森公司之合夥債務,包括被告與他
太太經營之昱森公司積欠其他供應商的貨款、房租、薪水,
因原告為昱森公司之大股東且為
法定代理人,所以很多廠商
找原告,原告亦清償大部分之債務。至背信、侵占係另提刑
之刑事告訴,
爰依合夥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5,313 元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原告合夥開昱森公司,因為伊係小股東現金
有限,公司虧損,伊僅能作減資繼續投資。而股東權益約定
書
乃一合夥約定書,有約定出資比例,亦有約定股東提出解
約,應該在一個月內清算公司所有資產,但原告不同意,表
示要繼續經營。而伊負責經營亦是業務,太太則為門市人員
,昱森公司現尚積欠伊太太十幾萬元之薪水,當時公司有資
產、庫存,現原告接手經營一段時間,伊不知原告所述之清
算情形為何,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非實際之金額。且依照出資
比例,伊當時出資仍在合夥財產內,為何還要拿錢出來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昱森公司之事實,
業據提出股東權益
約定合約書、公司員工規章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股東權益約定合約書之出資比例,清償積
欠合夥昱森公司325,313元予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
合夥人任清償之責;
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
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
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
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
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前,合夥
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
連帶給付
。是
債權人主張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時,應就此項
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
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87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439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及66年度第九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等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積欠合夥
之昱森公司325,313元等情,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應負帳款
明細表為證,
惟兩造合夥之昱森公司並未清算或結束營業,
被告亦未退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否認該帳款明細表內容之真正,縱認屬實
,至多僅能說明昱森公司101年11、12月、102年1、2月之盈
虧、收支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故在合夥未經清算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
告自不得逕行訴請被告就合夥債務為連帶給付或補充性之給
付。又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
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
法第66 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縱因經營期間有虧損,依上開
規定,亦無補充出資之義務。是合夥人之一即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合夥債務,原告既尚未證明昱森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
債務前,自不得逕對昱森公司之合夥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合夥
事業即昱森公司之債務。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合夥公司之大股東、法定代理人,因此很多
廠商都會找伊,伊亦清償大部分之債務等語,惟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
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均係合夥人之一,合夥既尚未清算
,自不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
迄未可知,況被告倘確有積欠合夥之昱森公司債務未清償,
應由昱森公司訴請返還,原告逕行訴請被告清償,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1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