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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被   告 李姿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8日簽訂銷售業務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0年5月22日起承攬原告 代銷案裕國豐田房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業務至全 案結案止,而依原告與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國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書約定,銷售人員需協助客戶簽約 之說明、簽約、對保與收款及配合驗屋、交屋(權狀之點收 )等事項,原告於本件銷售講習課程中亦一再闡明前述要項 ,被告亦曾出席該課程。嗣訴外人林漢修、賴信全於系爭建 案經被告代銷與裕國公司簽約後退戶,被告已領取該二戶銷 售獎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42元、44,086元,合計為 70,728元;又被告以低於底價代銷系爭建案店面1、店面2及 店面3予訴外人黃瑞霖,並領取銷售獎金60,000元,惟依原 告所頒訂之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第3條、第5 條之規定,店面以低於底價銷售者業務只發3千、以上獎勵 金若退戶則予以追回。而被告係以低於低價銷售前揭三戶店 面,故每戶出售獎金僅為3,000元,三店面共計9,000元,故 被告溢領51,000元。上開被告溢領之獎金共計121,728元應 返還原告,經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303號、47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給付原告121,72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退戶部分,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系爭 契約並未規定退戶的處理辦法,而被告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約定內容,被告之工作為銷售業務,被告只要執行至收訂 金、簽約完成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之際,被告之工作即堪認業 已完成,況一般客人已經買了房子,最後未與建設公司完成 過戶就退戶,依買賣合約,買方所付訂金仍會被沒收。故被 告係就自己的工作請領獎金,且退戶係在被告結案後六個月 發生的,亦非被告所能主導,而買方如何退戶是與建設公司 談,亦超過被告業務範圍。系爭建案被告已經結案半年,且 公司已經付給被告獎金並報完稅,為何會年度會計帳做完後 ,第二年才向被告追討退戶獎金。另獎勵金的部分,原告在 代銷過程中想要賣出房子會提供獎勵辦法,被告銷售時即知 有該獎勵辦法,當時系爭建案店面1、店面2、店面3買賣的 成交價,現場主管有告知低底,被告問現場主管獎勵金是否 會發,結果現場經理說可以賣,但獎勵金的部分還是要問公 司負責人,並說只要被告在一個禮拜內完成簽約,獎勵金還 是會給。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邱三恩以原告公司名義發給被 告現金6萬元之獎勵金,經被告受領後,原告並出具扣繳憑 單,該案原告原應給付22萬元之獎勵金,原告迄今尚欠16萬 元,原告法代於102年6月21日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該6萬元係格外獎勵被告,是被 告領受該6萬元之獎勵金乃於法有據。況兩造既已簽訂系爭 契約,自應依該契約書內容及民法承攬之規定,無適用習慣 法之必要,原告所稱之行規,並無法之確信可言,非民法所 謂之習慣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銷售業務承攬合約,被告為裕國 豐田房地建案之銷售人員,訴外人林漢修、賴信全經被告代 銷與裕國公司簽約後退戶,被告已領取該二戶銷售獎金70,7 28元。又被告低於底價代銷系爭建案店面1、店面2及店面3 與訴外人黃瑞霖,並領取銷售獎金6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獎金請款明細表、支票、退戶同意書、退戶作業申請 單、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銷售呈核表等件 為證,並有被告提出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退戶之銷售獎金70,728元及溢領店面低 底銷售獎金51,000元(00000-0000=51000)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 承攬業務內容約定:負責銷售、工地環境清潔、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 原告)或甲方業主」。則被告承攬工作內容非僅止於簽約, 尚包括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原告或業主始 謂工作完成,並非僅單純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之居間行為,被告辯稱其工作為銷售業務,完成銷售即 完成工作云云,委無足採。且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過程,除 簽約外,尚包括付款(貸款)、完稅、交屋等履約事宜始告 完備,如於簽約後,未完成後續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原告或業主,則業主並未實際取得銷售利益,如仍需 另行支付承攬報酬,顯然不符交易成本,上開約定,難認有 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2.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第2、7款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 定:已收小訂之客戶於結案7日內簽約之銷售仍計入業績。 報酬計算原則為結案後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 戶別計算。報酬計算以結案後1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內發放 ,但需以配合公司放款日為原則。則關於報酬之計付係於承 攬業務結案後為之,原告並自承:上開銷售案於101年九月 結案,當時原告和裕國公司雙方協議同意結案。結案之後, 原告還需要對於裕國公司提供對保、驗屋、交屋等服務,因 為在交屋的時候還是有可能發生變數,所以就算佣金已經收 取還是要提供服務。是以,代銷人員雖在尚未完成「協助交 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業主 」等承攬業務工作前,已先行支領報酬,然代銷人員仍須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其承攬義務,尚難僅以先行支領承 攬報酬即謂工作完成,被告辯稱客戶退戶超過其業務範圍等 語,亦無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第 5 條約定:獎勵金若退戶則予以追回。足認買方於簽約後如 有發生退戶之情形,即難認完成承攬銷售業務之工作,銷售 人員即應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3.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退戶應如何處理,然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按一般風俗民情為之或由甲乙 雙方共同協議之。證人即原告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歐陽淳仁證 稱:一般業界行規,退戶的客戶獎金必須追回,公司有說明 過,業務人員從收訂金、簽約、交屋都是服務範圍,有些業 務人員會提早結案,會有職務代理人交代,如果在現場有需 要支援,還是會請原始銷售人員回來幫忙,到交屋完成才算 終結。如果合約沒有明確的約定,就是依照行規,關於退戶 的獎金伊也被扣回去等語(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周芳菲亦證稱: 依照業界的行規,所銷售的戶別如有退戶,獎金要扣回,公 司在講習課程時有說明過等語(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5頁),足認依建案銷售業務承攬交易習慣,代銷 人員於簽約後如有發生退戶之情形,難認已完成承攬銷售業 務之工作,獎金應予追回,亦與前揭契約解釋結果一致。 4.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請求被告返 還退戶之銷售獎金70,728元,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建案其中「店面3戶獎勵方式:若業務員高底售 出,店1為7萬、店2為5萬、店3為10萬元;低底者,業務員 只發3仟。」,此有被告簽名之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 獎勵辦法第3項可稽,而店面1底價為1251萬,售出價為1200 萬,低於底價51萬元;店面2底價為1026萬,售出價為996萬 ,低於底價30萬元;店面3底價為1308萬,售出價為1263萬 ,低於底價45萬元,系爭3件店面出售價格均低於底價,有 原告提出之銷售呈核表3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 依照上開業績獎勵辦法,被告原固僅得請求原告發放9,000 元之業績獎勵。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於 另案本院102年度中簡第1002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報酬事件 中結證稱:「(問:是否有承諾被告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 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這個與我們激勵獎金辦法不 同,而且我們是股東關係,不可能由我一個人決定發放激勵 獎金給原告。(問:是否個人承諾原告店一發七萬、店二發 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沒有。(問:是否曾經私 下答應被告再發放兩萬元的激勵獎金?)有。(問:是否有 給?)被告已經具領了。(問:原告領了多少?)針對系爭 三個店面,我私下發放六萬,如果依照業務獎金放辨法,原 告只能領取九千元。(問:為何剛剛表示這是一個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不得作主發放22萬元激勵獎金給被告,現在確又表 示自己承諾給付被告六萬元的激勵獎金?)這個是我私人口 袋中給被告的獎金,跟本案股東無關,我們每個銷售個案鼓 動不同。這是原告公司名義發放給原告的六萬元,公司我是 獨資,包銷的個案的生態是會集合其他的外股東來承作,與 被告公司的股東無關,被告公司的股東只有我一人,我持有 百分之九十,其他10%都是我關係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1002號卷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 原告於前案中亦自承:曾經發放六萬元獎金給被告,這是原 告法定代理人邱三恩的指示,有鑑於被告的辛苦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卷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頁),並有原告公司「精銳廣告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 01年度獎金印領名冊(激勵獎金)」(見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386號卷)、證人邱三恩名片背面載有「別受傷ㄛ,我 私下再補妳2萬ㄛ!!」之字據(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 02號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承諾發給被 告6萬元獎勵金之後,原告公司經負責人指示以公司名義發 放6萬元獎勵金,並經被告受領,則該部分獎金之發放係經 兩造合意後為之,難認有何溢領獎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 該部分獎金,即非有據。退而言之,如認係原告公司負責人 個人私下透過公司發放超過9,000元補足至60,000元部分之 獎金予被告,則超過部分之獎金51,000元即非由原告公司所 發放,當無所謂被告從原告公司溢領獎金可言,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退戶銷售獎金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 102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獎勵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0,728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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