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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吳泗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000元 ,請求之原因事實乃訴外人林正基承包林乃竹住宅新建工程 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擅自向林正基收取工程尾款150000元,故請求 被告返還該工程尾款等情。嗣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以言詞追加請求權基礎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轉包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 因事實係以系爭工程確為被告向林正基承攬為前提,認為被 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依兩造間轉包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之原訴及追加之新訴均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150000元,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訴提 出之證據資料,在新訴之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 ,自得予以援用,使原訴及追加之訴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 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即應認為原訴及追加 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 裁判意旨,自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故原告以原訴作為先位請 求,追加之訴作為備位主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揭追加之訴,依前開說明,委無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均係從事鋁門窗業,且因被告需要鋁門窗材料時會向 原告訂購,故兩造間平日即有業務往來。緣被告於98年12 月間介紹原告與訴外人林正基簽訂鋁門窗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1萬元承 攬林正基承包業主林乃竹住宅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由林正基簽發面額31000元之支票1紙交 付原告作為訂金。嗣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向林正基領取依工程進度得請領之部分工程款 97000元,並於原告依約完工後,再向林正基收取工程尾 款150000元,而其中97000元部分,因兩造互有工程款差 額,業經抵銷完畢,但就工程尾款150000元部分,被告則 無權利收取。是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亦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收取原告得領取之工程尾款150000元,顯已侵 害原告對林正基之工程款債權,並獲得不當利益,同時造 成原告之債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作為先位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 2、另被告固有代理原告與林正基簽訂系爭合約,但被告並未 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倘鈞院認為被告乃系爭工程之實際承 攬人,則因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完成,且鋁門 窗與玻璃之相關工程材料款及僱工施作之費用,亦均由原 告支付,被告根本無任何支出,擅自向林正基收取工程款 150000元,且未將其因轉包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給付之 工程款(含材料款)給付原告,故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150000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林正基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先出具估價單,經林正 基確認工程總價為310000元,始由原告依約施作,被告僅 係系爭合約之居間聯絡人,並非實際施作者。又原告除依 約製作系爭工程需用之鋁門窗外,並僱請工人康朝陽前往 安裝,而支付安裝費用9890元予康朝陽,被告抗辯稱系爭 工程由其施作云云,即非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建字第 1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其設立之漢將興業有限公司 名義對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其中就系爭工程部分,並不 爭執原告已向林正基收取訂金31000元,其尚未支付原告 工程尾款97000元,亦經原告在該事件將該工程尾款97000 抵銷部分工程款在案。而原告在該事件未抵銷全部工程款 ,乃因被告於該事件起訴時僅先向林正基收取97000元, 被告亦認為該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僅抵銷該部分 金額。詎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未經原告同意,並隱瞞其 已逕向林正基收取尾款150000元之事實,致原告於該事件 終結後,欲向林正基請款時始獲悉上情,可見系爭工程尾 款於該事件審理時尚未結清,僅係就被告已領取之款項進 行結算而已,是被告自應再將本件已向林正基領取之工程 尾款給付原告。至被告與林正基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部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故被告與林正基間 調解成立內容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3、另據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79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於100年8 月4日當庭呈交檢察官之請款明細,其中請款二「工地: 林乃足166,650-實際出貨%數請款(附表3張)」,即為系 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按工程進度交給被告之請款資料, 依該請款明細可知,原告僅分期請領之部分工程款即已達 166650元,豈有如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款已經結清?故原 告依報價日期為98年11月5日之估價單所載價格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4、依證人林正基證述內容,和被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外框 及崁縫部分,但被告事後因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而轉由原 告施作內框及玻璃等工項,並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等事宜 。另依報價日期為98年11月5日之報價單所示各項工程費 用,分別為「本窗單價」205140元、「安裝拆紙」27201 元、「玻璃」73332元、「塞水路」7844元、「崁縫」0元 ,其中「安裝拆紙」包含安裝外框、內框及紗窗等3項工 程,而被告僅施作外框安裝,依上揭估價單所示「安裝拆 紙」工項之費用僅27201元,故計算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 應為9067元(計算式:27201÷3=9067)。是系爭工程總 價為310000元,被告僅施作「安裝拆紙」部分之外框及崁 縫等工程,扣除該2項工程款9067元後,其餘工程款 300933元即應給付原告。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取得 訂金31000元,及被告向林正基收取部分工程款97000元( 實為93000元)抵銷原告在其他工程案件應給付被告之款項 ,尚餘工程尾款176933元,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50000元,自屬有理。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被告之材料供應商,且被告會向原告借牌與業主簽 訂契約,兩造間平日即有業務往來,被告需要鋁門窗材料 時皆向原告訂購,再由被告負責施工,故工程之承攬與進 行均為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原告借牌與林正基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向原 告訂購鋁門窗物料,並由被告雇工施作,該借牌事證由台 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可 證。倘系爭工程非由被告承攬施作,林正基於調解給付工 程尾款時即應要求由原告出面調解,而非由被告與林正基 調解,是原告僅係出名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而已,並非實 際承攬人。另原告主張聘請工人康朝陽前往安裝,並支付 安裝費用9891元乙事,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工程尾款為 150000元,原告卻找1名工人安裝,該工人之工資僅9890 元,無異原告以不到10000元之成本承攬150000元之工程 ,顯然有違常理。故原告若主張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即應 舉證證明:1、如何承包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施作者為 何人?3、小包工資如何支付?4、系爭工程如何完工?等 事實,原告始有請求給付該筆工程尾款150000元之權利。 倘原告僅出名借牌,並非實際承攬人,自不能請求系爭工 程尾款150000元。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應向林正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而非向被告請求,且 被告亦非受原告委託之人,被告向林正基請求系爭工程尾 款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受原告委託而取款。況原告並 非向業主承包工程及簽訂合約之人,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非 原告僱工施作,被告方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完 工後,被告自得逕向林正基請款。準此,原告無法直接向 林正基請款,並非系爭工程尾款已遭被告領走,而係原告 根本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林正基始拒絕付款予原告,即 系爭工程尾款要與原告無關。 (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到原告是配合廠商,由原 告負責提供材料,被告負責安裝等語,在在顯示原告僅為 材料供應廠商,與被告為合作關係,則原告既為材料供應 廠商,與系爭工程尾款何關?另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原告亦承認被告係向原告借牌而簽約等語,益證被告方 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系爭工程尾款本應由被告收取 ,何來不當得利? (三)依證人林正基證述內容,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證人林正基 簽約,並由被告進行工程施工,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 由其承包,理應由原告與證人林正基簽約及施作工程,但 證人林正基既證稱當時係與被告簽約,系爭工程即由被告 承攬無誤。又鋁門窗工程分為外框及內扇部分,系爭工程 外框部分係由被告僱工施作,並如期完成,但施作內扇部 分時,卻遭原告刻意刁難,停止供應材料予被告,致被告 無法將系爭工程完成,而證人林正基考量工程進度需要, 始同意由原告安裝內扇工程。故被告向證人林正基請求給 付工程尾款,係基於前段工程皆由被告完成,自屬當然合 理。況且證人林正基係在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才經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證人林正基 再給付150000元之工程尾款。是被告與證人林正基協議之 上開款項,係自系爭工程施作之初至原告刻意斷料前所有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實際 施作安裝內扇之收尾工程,應由原告自行向證人林正基請 求給付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稱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於原告,原告應提出該轉包契 約書,且一般承攬契約包括工錢、材料及承包之獲利,而 被告向林正基承包工程,不可能毫無獲利的完全轉包予原 告,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怎能請求全部工程款?且若非 原告刻意斷料,被告有能力將系爭工程完成收尾,尚無轉 包系爭工程之必要。是被告既無轉包系爭工程之必要,兩 造間亦無轉包之合意,轉包契約應自始不存在。故原告就 系爭工程僅能向被告請求材料款,而被告亦已給付材料款 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材料款。另系爭工程縱如原告 主張係被告轉包予原告,亦即原告承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為被告與林正基簽訂,兩造間僅存在借牌關係,否則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自始若非為原告所簽訂,又何來轉包關 係? (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林正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 該工程尾款並非原告給付,顯然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無關。又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990號不起訴處分 書既認定兩造間係單純借牌之民事糾紛,顯然不足以據為 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證明。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從而,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 得利等情事。至原告既無法提出轉包工程之契約書,被告 亦未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 商之一,不得將供應材料之行為扭曲為轉包契約,故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總價為310000元,其中訂金31000元由原告領取 ,其中第2次工程款93000元由被告領取,但在彰化地院 100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以其積欠被告 其他工程款為由,在該事件審理時以97000元抵銷,故原 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取得128000元。 (二)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尾款150000元,係被告與林正基於100 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100年民調字第 355號調解書調解成立,林正基依調解書內容所為給付。 (三)系爭工程之外框及崁縫部分由被告施作,後續之內扇等工 程則由原告僱工完成。 (四)原告曾以被告盜刻公司印章,向林正基請領工程款93000 元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 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 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實際承攬人究係原告公司或被告? (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備位主 張依轉包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林正基簽訂系爭合約前,係先出具估價單, 經林正基確認工程總價為310000元,始由原告依約施作, 被告為系爭合約之居間聯絡人,並非實際施作者乙節,無 非係以系爭合約記載承包商為原告公司,被告為原告之聯 絡人為其依據,並提出原證1即系爭合約1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正基,經到庭具結後證稱 :「系爭工程係被告到工地找我承包,雙方談妥價格後就 由被告施作,工程進行至收尾階段,被告表示因原告不出 貨,無法繼續施作,所以就由原告負責收尾。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都交付予被告,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後來才認識的 ,而工程尾款150000元交付予被告,係被告聲請調解,我 覺得很煩,就同意將工程尾款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書立 收據表示工程尾款與我無關。」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頁)。另原告曾以被告盜刻該公司印章, 向林正基請領工程款93000元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原告指訴被告涉嫌偽刻公司印章而 領取上揭93000元工程款之「具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與系爭合約約上之「具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相符,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張永昌於100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對檢察官詢以:「吳泗倉是你公司的業務人員?」,具結 後證稱:「不是,我們是配合廠商,我們出材料給他,他 負責安裝。我們是製作鋁門窗成品,他是現場安裝。」等 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15頁);張永昌又於100年8月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稱:「我知道吳泗倉用具將 的名義去跟林正基簽簽約,但林正基合約書上之印章不是 原告公司印章,我知道跟別人簽約需要蓋公司章。另外跟 林正基簽約部分,我是到工地蓋估價單之印章而已,其他 都是吳泗倉做的。林正基這個案子的小包會向我請款,我 會請他們找吳泗倉請款,因為這個案子是吳泗倉負責的, 所以要找他請款。案子是吳泗倉接的,契約是他跟林正基 簽的,只是這個案子為何用他自己偷刻的具將印章去請款 。」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6~68頁)。據此可知, 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向原告公司借牌承攬,並由被告負責施 作,系爭工程之小包工程款於100年8月4日以前亦由被告 支付,否則原告公司負責人豈會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案子是吳泗倉接的,契約是他跟林正基簽的」等語?故被 告抗辯稱與原告間為材料供應關係,其與原告間僅有給付 材料款糾紛,不生給付工程款之問題乙節,衡情即屬可信 。從而,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及證人林正基之證述內容,系爭合約既係由被告與證人 林正基接洽及簽約,原告公司僅在估價單用印,而系爭工 程施作前期(外框及嵌縫等)亦由被告負責各情,可知系爭 合約之實際承攬人應為被告,系爭工程亦由被告負責施作 ,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復具有履約完成之能力(此從彰化地 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曾承攬多項鋁門 窗工程可獲得印證),若非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期 以後拒絕再提供材料予被告,而由原告公司自行僱工進場 接手施作,系爭工程得由被告負責完工乙事,應無疑義。 是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先後取得128000元(即被告轉交之 訂金支票31000元,及在彰化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 判決抵銷之97000元,共計128000元),其性質應為材料款 甚明。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實 際施作者,即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即1500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固依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工程尾款 150000元,惟依前述,被告既係向原告公司借牌承攬系爭 工程,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林正基簽訂系爭合約,故被告為 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則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 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請求林正基給付百分之60工程款 ,並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林正基同意於100年12 月8日以前給付被告工程尾款150000元,該調解書復經本 院民事庭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核字第13358號核定 在卷等情,是被告受領林正基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乃基 於上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與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150000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2、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相 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 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向林正基請領系爭工程 尾款150000元,使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債權受有損害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00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係向 原告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林正基簽 訂系爭合約,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自得以系爭 合約承攬人身分向林正基請求給付工程款,在客觀上毋須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故被告向林正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乃依據系爭合約之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再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以雖系爭合約「名義」上承攬人身分進場接手施作,惟此 仍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被告得請求林 正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故被告於100年12月間再自林正 基受領工程尾款150000元,與原告接手進場安裝鋁門窗內 扇等工程,尚有取得應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部分,應認2 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不存在。況依原告主張其僱用工人康朝陽進場安裝 鋁門窗,支付安裝費用9890元,並提出原證5支票及尺寸 明細表各1紙為證。可見原告僱工進場安裝而未受領工程 款之損害為9890元,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0000 元,2者金額相差懸殊,究其原因,應係原告將僱工安裝 之工資及鋁門窗材料款等混為一談,而鋁門窗材料款原為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向原告訂購鋁門窗材料,基於兩造間 材料供應之買賣關係應由被告給付之貨款,且原告僱工安 裝系爭工程之鋁門窗,倘受有該筆工資之損害,其請求對 象應為林正基,並非被告;另兩造間材料供應關係之材料 款亦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 定在案,即使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尚未全部結算清楚, 亦屬原告得否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之問題,均難據此認為 被告向林正基請領工程款之行為,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兩造間轉包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50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倘法院認為被告乃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因被 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完成,且鋁門窗與玻璃之相 關工程材料款及僱工施作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並無 任何支出,復擅自向林正基收取工程尾款150000元,且未 將其因轉包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 ,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工程之 實際承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 轉包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曾將系爭工程有關內扇及 玻璃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 。況依彰化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 ,被告具有履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專業能力,則被告何必將 系爭工程內扇及玻璃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徒增兩造及林 正基間之糾紛?尤其證人林正基於前揭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工程進行到收尾時, 被告說原告不出貨,他沒有辦法施作,所以就由原告來收 尾。」等語屬實。據此可知,倘原告當時進場施作係因被 告個人事由無法繼續施作而將工程轉包,衡情被告應無不 能據實告知林正基之情形,且不致於事後再向林正基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林正基亦無同意將工程尾款150000元給付 被告之可能。足見當時係因原告拒絕再供應鋁門窗材料予 被告,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而被迫退場,始由原告僱工進 場施作,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工程內扇及玻璃部分轉 包予原告施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轉包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150000元,顯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為被告向原告借牌承攬,而以原告公 司名義與林正基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負責施作,迄至系 爭工程施工後期,因原告拒絕繼續供應鋁門窗材料予被告, 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被迫退場,改由原告僱工進場施作, 完成後續未完工程,則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其請 求林正基給付工程款,要為系爭合約權利(承攬人報酬請求 權)之正當行使,自毋庸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受領 林正基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係林正基依據台中市○○區 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所為之給付,就 被告而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當時乃因 原告拒絕供應鋁門窗材料,致無法繼續施作而被迫退場,自 不生將系爭工程後續未完部分轉包之問題。從而,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或賠償所受損害150000元,另備位主張依兩造間工程轉包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0000元,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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