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孫普國
被 告 李家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即
查封筆錄附表、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5
號和解筆錄
標的物以外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訴之聲明(即僅請求就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附表、
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和解筆錄標的物以外之物,求予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係原告向二姐孫如玲所借住,屋內物品
除房東契約內所附(電視、冰箱、冷氣機、洗衣機、衣櫥、
小沙發、鬧鐘、木頭床等),其他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
,其於前次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時,已提呈所查封物品來源之
收據,網路訂購之證明文件及服務公司之名片、衣服標誌等
件證明,皆為其工作上所必需之物。而因
本件查封出租人已
表明不願續租予其二姐,原告為一水電工,僅能另租一套房
予二姐及其二幼子居住。
詎被告不察,竟指稱系爭動產為訴
外人李奇榮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伊受
債務人李奇榮詐欺,且李奇榮為戶長,
確實住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臺中地
檢署101年偵字第16091號詐欺楊啟明、臺中法院100年簡字
366號判決詐欺周佩穎,高雄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3599號詐
欺都依照戶籍地址傳喚,原告姐姐孫如玲也在99易緝字第39
6號調解庭及審理庭出示相關資料,足見雙方仍有往來。原
告無法提出確實住在查封地點之證明,租約上承租人並
非原
告,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等語。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而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
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
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
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始依
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案件提出其從事水電工作及部分物品之購置證明
為憑(見執行卷內聚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隆營科技工程行品項明細單
、名片、購買直升機遙控器之網路交易資料、送貨託運單、
購置電腦之筑蒂資訊有限公司名片),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述執行卷宗為憑,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9、10、11、
12、20之儀器、工具箱、電線等物,確有事證足信為原告所
有。又原告所述其與該址承租人孫如玲為姊弟,其所述與胞
姐、外甥同居一處
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復據原告提出查封
動產所在處所之曉明新貴派管理委員會證明資料為證。則原
告居住於上址,並於上址置放日常工作所需之水電工作儀器
、工具箱、電線等物,且亦將其上網所購置模型直昇機遙控
器放置於伸手可及之處,
堪以認定。至於附表所示鬧鐘、手
推車、行李箱及其餘物品,固未據原告提出購置憑證,然依
查封現場之照片觀之,其外觀已非新品,實難要求原告保留
購買憑證,以其位置係與原告職業、興趣密切相觀之以上物
品混雜置放,仍
堪信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被告雖謂債務人李奇榮確實住
上揭查封地址,
惟未提出相符
之證據。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出反
證證明債務人李奇榮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即應認系
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贅載,本院毋庸准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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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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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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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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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桌上型電腦主機 │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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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風扇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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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象棋桌子 │ 1台 │ │
├───┼─────────┼─────┼───────┤
│ 5 │手推車 │ 1台 │ │
├───┼─────────┼─────┼───────┤
│ 6 │椅子 │ 2張 │ │
├───┼─────────┼─────┼───────┤
│ 7 │行李箱 │ 2只 │ │
├───┼─────────┼─────┼───────┤
│ 8 │電腦鍵盤 │ 1台 │ │
├───┼─────────┼─────┼───────┤
│ 9 │RIS-1012儀器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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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eco6-10儀器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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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G-981A儀器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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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工具箱 │ 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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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子鐘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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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直昇機搖控器 │ 2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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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鬧鐘 │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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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硬碟 │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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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0G硬碟外接盒 │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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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手提包 │ 3個 │ │
├───┼─────────┼─────┼───────┤
│ 19 │鞋架 │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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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線 │ 3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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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投影機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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