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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孫普國 被   告 李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即查封筆錄附表、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5 號和解筆錄標的物以外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即僅請求就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附表、 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和解筆錄標的物以外之物,求予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向二姐孫如玲所借住,屋內物品 除房東契約內所附(電視、冰箱、冷氣機、洗衣機、衣櫥、 小沙發、鬧鐘、木頭床等),其他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 ,其於前次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已提呈所查封物品來源之 收據,網路訂購之證明文件及服務公司之名片、衣服標誌等 件證明,皆為其工作上所必需之物。而因本件查封出租人已 表明不願續租予其二姐,原告為一水電工,僅能另租一套房 予二姐及其二幼子居住。詎被告不察,竟指稱系爭動產為訴 外人李奇榮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受債務人李奇榮詐欺,且李奇榮為戶長, 確實住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臺中地 檢署101年偵字第16091號詐欺楊啟明、臺中法院100年簡字 366號判決詐欺周佩穎,高雄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3599號詐 欺都依照戶籍地址傳喚,原告姐姐孫如玲也在99易緝字第39 6號調解庭及審理庭出示相關資料,足見雙方仍有往來。原 告無法提出確實住在查封地點之證明,租約上承租人並非原 告,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 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 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 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案件提出其從事水電工作及部分物品之購置證明 為憑(見執行卷內聚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隆營科技工程行品項明細單 、名片、購買直升機遙控器之網路交易資料、送貨託運單、 購置電腦之筑蒂資訊有限公司名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述執行卷宗為憑,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9、10、11、 12、20之儀器、工具箱、電線等物,確有事證足信為原告所 有。又原告所述其與該址承租人孫如玲為姊弟,其所述與胞 姐、外甥同居一處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復據原告提出查封 動產所在處所之曉明新貴派管理委員會證明資料為證。則原 告居住於上址,並於上址置放日常工作所需之水電工作儀器 、工具箱、電線等物,且亦將其上網所購置模型直昇機遙控 器放置於伸手可及之處,堪以認定。至於附表所示鬧鐘、手 推車、行李箱及其餘物品,固未據原告提出購置憑證,然依 查封現場之照片觀之,其外觀已非新品,實難要求原告保留 購買憑證,以其位置係與原告職業、興趣密切相觀之以上物 品混雜置放,仍堪信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被告雖謂債務人李奇榮確實住上揭查封地址,惟未提出相符 之證據。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出反 證證明債務人李奇榮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即應認系 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贅載,本院毋庸准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考 │ ├───┼─────────┼─────┼───────┤ │ 1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 2 │桌上型電腦主機 │ 2台 │ │ ├───┼─────────┼─────┼───────┤ │ 3 │電風扇 │ 1台 │ │ ├───┼─────────┼─────┼───────┤ │ 4 │象棋桌子 │ 1台 │ │ ├───┼─────────┼─────┼───────┤ │ 5 │手推車 │ 1台 │ │ ├───┼─────────┼─────┼───────┤ │ 6 │椅子 │ 2張 │ │ ├───┼─────────┼─────┼───────┤ │ 7 │行李箱 │ 2只 │ │ ├───┼─────────┼─────┼───────┤ │ 8 │電腦鍵盤 │ 1台 │ │ ├───┼─────────┼─────┼───────┤ │ 9 │RIS-1012儀器 │ 1台 │ │ ├───┼─────────┼─────┼───────┤ │ 10 │eco6-10儀器 │ 1台 │ │ ├───┼─────────┼─────┼───────┤ │ 11 │LG-981A儀器 │ 1台 │ │ ├───┼─────────┼─────┼───────┤ │ 12 │工具箱 │ 7個 │ │ ├───┼─────────┼─────┼───────┤ │ 13 │電子鐘 │ 1只 │ │ ├───┼─────────┼─────┼───────┤ │ 14 │直昇機搖控器 │ 2只 │ │ ├───┼─────────┼─────┼───────┤ │ 15 │鬧鐘 │ 2個 │ │ ├───┼─────────┼─────┼───────┤ │ 16 │硬碟 │ 1組 │ │ ├───┼─────────┼─────┼───────┤ │ 17 │80G硬碟外接盒 │ 1組 │ │ ├───┼─────────┼─────┼───────┤ │ 18 │手提包 │ 3個 │ │ ├───┼─────────┼─────┼───────┤ │ 19 │鞋架 │ 1組 │ │ ├───┼─────────┼─────┼───────┤ │ 20 │電線 │ 3捆 │ │ ├───┼─────────┼─────┼───────┤ │ 21 │投影機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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