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以聖
原 告 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雅筠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幸福臺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裕彬
訴訟代理人 吳秀榛
薛逢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宏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與原告二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
約、駐衛保全契約,委託原告二公司管理維護被告社區警衛
安全及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
期間均自100 年
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原告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每月之事務管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0,000元,原告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保全公司)每月之安全維護費用為132,000元,並均約定
費用於原告二公司檢具發票請款之
翌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二
公司
上開服務費。
嗣原告二公司於契約期滿之當日,在被告
全程監督下,將管理事務全數點交予接任之鴻法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逾期
給付業經原告二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25日、7月25日檢具發
票請款之服務費用,經原告二公司於101年8月13日以東興路
郵局第1428號
存證信函催討,
惟被告均不置理,遲至同年12
月18日僅給付原告保全公司196,555元,
迄尚積欠原告管理
公司兩期服務費140,0 00元及原告保全公司67,445元(0000
00×0-000000=67445)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另依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甲方(即
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
告管理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
約論。乙方除得終止
本約…並得請求甲方於三十日內給付乙
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
違約金。依前所述,原告二公司提
供之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業務已移交完畢,被告雖以原
告管理公司所聘任之管理主任陳坤發有
侵占情事為由,而認
原告管理公司有違約,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惟該案業經
鈞院
檢察署於102年12月23日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無被告
所指違約事由。縱認原告管理公司違約,亦無礙於原告二公
司之請求,且違約
非屬
系爭契約目的達成並必要之點,與被
告給付服務費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在被告未行
使
抗辯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詎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管理公司
101年6月、7月之服務費,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迄仍未給付
,而兩期服務費遲延給付已屬違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
另給付原告管理公司140,000元之違約金。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28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6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與原告管理公司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管理公司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原告管理公司所聘任之管理主任陳坤發卻以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長期侵占被告之停車費與管理費共96,399元,上
開金額業經記帳郭碧華查核無誤,及應給付訴外人綠欣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綠欣公司)之服務費75,000元(被告與綠欣
公司於103年1月2日達成和解,綠欣公司已退還41,000元,
被告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鈞院檢察署102年度19801號偵查在案。且證人吳佩錡亦
到庭證述,原告管理公司曾為管理費短少情事回補20幾萬元
,故應係原告管理公司未依約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
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管理公司依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13
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000元,尚屬無據。
況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管
理公司管理主任陳坤發侵占之金額171,399元,對原告管理
公司請求之兩期違約金,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主張抵銷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9年8月與
反訴被告管理公司締結社區管理服務
契約,反訴被告管理公司因而委派陳坤發進駐反訴原告社區
管理,並擔任管理委員會管理主任職位,而社區之管理費收
取、保管、入帳及製作財務報表等工作,則委由助理吳依婷
負責收取存入社區帳戶內,再由陳坤發審核。惟陳坤發、吳
依婷自就職後,卻未立即將管理費存入反訴原告之帳戶,均
延宕數日後方入帳,99年10、11月之管理費,甚且遲至隔月
才將管理費存入帳戶,反訴原告發現後,即告誡並要求陳坤
發於收取管理費後,至遲應於一個禮拜內入帳。詎陳坤發事
後不僅未加改善,且經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再次發現管理
費收入狀況有異,查察後始發現101年4、5、7月多筆管理費
均未入帳,經反訴原告要求後陳坤發始陸續將管理費入帳,
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管理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於101年7月31
日到期,反訴原告委由記帳士協助查帳後發現應入帳之金額
共短少96,399元,及本應給付予綠欣公司之100年11月服務
費75,000元(嗣反訴原告與綠欣公司於103年1月2日達成和
解,綠欣公司退還41,000元,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不再爭執)
。反訴原告即於101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管
理公司就上開金額及因查帳所產生之費用35,000元,於應給
付反訴被告管理公司之服務費內先行扣除。按反訴被告管理
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合
適之人選擔任反訴原
告管理委員會管理主任之職,詎受委派之陳坤發、吳依婷卻
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反訴原告之管理費、停車費
共96,399元,及反訴原告為稽查缺漏款項,額外支出查帳費
用35,000元,上開損害合計為131,399元,應由反訴被告管
理公司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
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反訴
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06,3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管理公司則以:
依反訴原告於103年1月2日所提出之查帳結果書面,其中僅
「幸福台灣收費證明單與銀行存摺誤差表」及「幸福台灣未
入帳銀行款」兩份文書有查帳人員即訴外人郭碧華之簽核,
惟上開文書係反訴原告偕同未具備會計師資格之郭碧華所片
面製作,反訴被告管理公司未參與其查帳過程,是反訴管理
公司被告否認該文書實質之真正。而反訴原告另提出之其餘
文書均無會計師簽核之記載,是反訴被告管理公司否認其餘
文書之真正。而反訴被告管理公司須將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
連同相關單據、憑證資料,按月呈送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
正、副主任委員審核簽章,反訴被告管理公司既已完成移交
程序,反訴原告當時均亦未有
異議,顯見反訴被告管理公司
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並未產生差額、違誤、故反訴被告管理
公司否認有反訴原告指稱管理費短少之情事,反訴原告應就
短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反訴被告管理公司已給付綠欣
公司100年11月之服務費75,000元,並經綠欣公司職員蔡光
晶簽收確認無誤,反訴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反訴被
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及有因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
反訴被告管理公司有反訴原告指稱之情事,其損害之發生與
會計師查帳之費用間,並不必然發生關聯,自無相當
因果關
係,是反訴原告就會計師查帳費用35,000元之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7月29日分別簽訂管理服務契約、駐衛
保全契約,委託原告公司管理維護被告社區警衛安全及環境
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期間均自100年8月1日至101
年7月31日止。原告管理公司每月之事務管理費用為70,000
元,原告保全公司每月之安全維護費用為132,000元,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管理公司、保全公司服務費各140,00
0元(101年6、7月)、67,445元,經催告未果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管理服務合約書、駐衛保全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原告管理公司並無被告
所稱違約
情事,兩者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管理公司
所聘任之管理主任陳坤發侵占被告之停車費與管理費共96,3
99元及應給付訴外人綠欣公司之服務費75,000元,且因查帳
支出查帳費用35,000元應予扣除,原告管理公司違約,被告
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並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
1.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坤發侵占代收社區停車費、管理費
一節,
為原告管理公司所否認,經查,案經被告提出告發,證人即
先前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之施正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99
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5日擔任社區管理員,住戶的管理費、
停車費都是向管理員繳的,若管理員離開位置,就由助理收
,晚班管理員收的錢也會在換班時交給早班管理員,當天再
轉交給助理,助理再存入銀行帳戶內,住戶不會將管理費、
停車費直接交給被告,陳坤發也沒有權利提領社區帳戶內之
款項等語;證人即先前擔任社區助理之吳詠祺亦證稱:住戶
的管理費、停車費都是看誰坐櫃檯就誰收,由管理員或伊收
,伊再存入銀行帳戶內,住戶不會將管理費、停車費直接交
給被告,陳坤發也沒有權利提領社區帳戶內之款項,社區的
收支都是由伊作帳等語,是依證人施正豐、吳詠祺所證,陳
坤發並無向住戶收取停車費、管理費之權利,亦無支領社區
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由陳坤發收取社區
款項之證據,自難僅以陳坤發係原告管理公司指派之管理主
任及被告所提記帳帳目明細,
遽認陳坤發有何侵占社區款項
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980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即被告社區助理秘書吳
佩錡雖證稱:管委會查詢陳坤發擔任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相
關帳冊時發現管理費多數時候都沒有準時入帳,住戶繳管理
費最慢第三天要送入銀行存入,金額要與收據吻合,查的時
候有4月份的帳目到11月才入,之前的部分有些是金額短少
與收據不符,有向原告管理公司和陳坤發核對追帳,伊不知
道帳目不符原因為何等語,證人即被告委託記帳人員郭碧華
證稱:被告有給伊白單,白單是由守衛收的,伊是依照白單
入帳,保證金有收錢沒有入帳,也有收管理費沒有銷帳,銷
帳是用銀行簿子銷帳,收錢是白單收的,兩個一起核對,查
帳的結果是短少的,被證1的帳目明細和附件是伊作成的,
查帳過程發現短少,因為白單與銀行入的金額不符等語,然
證人吳佩錡、郭碧華證上情僅可推認帳目查核結果有出入,
均不能證明係陳坤發侵占社區款項所致。
2.又查,訴外人綠欣公司員工蔡光晶與被告就服務費之收付已
達成和解,蔡光晶同意退還被告環保費65,000元,雙方並均
拋棄其餘請求,有和解書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管理公司其前確已將服務費交付綠欣公司人員,
難認陳坤
發有侵占環保公司服務費之情事。則被告抗辯陳坤發侵占被
告之停車費與管理費共96,399元及應給付訴外人綠欣公司之
服務費75,000元而有違約情事一節,
尚無可採,自不得以之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損害賠償據以抵銷。
3.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
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書第2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1.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詳如附件一)。2.安全管理維護服
務事項(詳如附件二)。3.各項管理維護事務之督導。其中
關於「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分,參照該契約書附件一
所列項目包括公共事務服務計9項、公共設施管理計4項、財
務收支管理計5項、檢查修繕監督計6項、社區活動籌辦等,
關於「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包括門禁管制4項、行政庶
務服務計5項、安全安寧維護計2項、車道管制計5項、巡邏
勤務計3項、防火措施計4項、防盜措施計3項、防颱工作計2
項、緊急突發事故處理計3項、機電設備安全管理計4項等,
至於有關查核帳目之工作,並非原告管理公司應負之給付義
務,且該查核帳目
與否與系爭委任管理服務契約目的之實現
不具有密切關係,
核與被告給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
。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
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管理公司既已履行
之管理服務安全維護義務,復無證據證明原告管理公司或陳
坤發有何侵占款項之事實,則縱被告自行查對帳目有所出入
,然不能證明係原告管理公司所致,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查帳
費用35,000元,
洵非有據,且除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事項外
,尚有其他多項服務事項多已履行,依其情形,被告
猶執此
拒絕給付報酬,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所違背
。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管理公司應賠償陳坤發侵占被告之停車
費與管理費共96,399元及應給付訴外人綠欣公司之服務費75
,000元,及查帳費用35,000元,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均非有據,其反訴請求原告管理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亦無理由。
(三)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如係懲罰性質,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
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
失為唯一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1.甲方(即被告)
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管理
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
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
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於30日內給付乙方1
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是依照上開約定可知,被告
違反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付款約定,經催告仍未給付者
,原告管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茲
審酌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業已期滿終止,僅餘最末2月管理服
務費欠繳,並非中途解約,已無後續未能繼續履約之損失可
言,本院
參酌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約定為70,000元,契約期
間為100年8月至101年7月,被告已依約給付10月達700,000
元,僅因帳目出入之故不願如期給付最末2期,原告管理公
司未能及時收款之損害非鉅,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公
告定期存款利率不高,原告管理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
能依約履行時,原告管理公司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14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
較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管理公司、保全公司各本於管理服務契約、
駐衛保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0,000(管理
服務費140000+違約金10000=150000)、67,44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管理
公司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管理公司賠償20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