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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被   告 中慶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玲 受告知訴訟 人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柏毅即李天龍因積欠原告債務,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3日核發90南院鵬執迅字第 2213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1年1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 申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李柏毅每月應領薪資(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 內扣押,上開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鈞院並於 101年1月29日再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申字第1177號執行命 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嗣上開移轉命令於102年2 月2日送達於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詎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不願如實配 合執行扣薪,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經查,被告於 101年度仍支付李柏毅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36,669元,每 月薪資應以44,722元計算(計算式:536669÷12=44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1年1月10 日)後之101年2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期間薪資應為17個月 ),經核對李柏毅101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應給付原 告扣薪款253,427元(計算式:44722÷3×17=253427)。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執行命令時,有向原告表示,李柏毅係伊 員工,但有欠伊錢,所以李柏毅要先還伊錢,而當時公司只 有伊一人,才沒辦法扣三分之一的薪水。原告請求20幾萬元 ,裡面應該還要扣掉李柏毅欠伊的錢,伊沒辦法去還這些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0南院鵬執迅字第22134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1 月 2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申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查核屬實。 (二)被告對其有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未扣1/3薪資債款並不爭執 ,惟以:其有向原告表示李柏毅尚對被告有欠款,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李柏毅欠被告的錢等前詞置辯。按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 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 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 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 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 債權之危險。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 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申字 第117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李柏毅每月應領薪資(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扣 押,上開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並於101年1月 29 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申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准將上開 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於102年2月2日送達於 被告,被告並未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縱債務人李柏毅另有 積欠被告債務,即不得為收取或主張抵銷等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向李柏毅清償,且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李柏毅原 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李柏毅即喪失其債權, 亦無從以之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是李柏毅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 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 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李柏毅變更為 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 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且查 ,原告對於李柏毅之票款債權餘額尚餘610,983元,及自90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 告請求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1年1月10日後之101年2月起 算至102年6月止期間(期間薪資為17個月),李柏毅均仍在 被告公司任職,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可稽,而被告於101年度給付李柏毅薪資總額為536,669元 ,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告主張 李柏毅每月薪資以44,722元(計算式:536669÷12=44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每月44,722元 以3分之1計算即14,907元,則李柏毅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6 月止計17個月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5 3,419元(計算式:14,907×17=253,419),即應依前揭移 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李柏毅為給付,縱被告已 對李柏毅清償,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 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3,419元,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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