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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六信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之BMW3351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汽車之渦輪需要定期維修保養,原 告乃與友人即證人王臻 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共同前往被 被告公司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並委託其維修。詎 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邱宏毅進行修理,於拆卸渦輪時曾 傷及渦輪進氣導管,致導管斷裂、相關卡榫鬆脫,卻擅自 以快乾膠黏合受損導管,復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01年7 月12日下午4時許取車後,駕駛該車上路,因渦輪進氣導 管脫落致引擎無進氣而瞬間熄火。原告立即於當日下午4 時48分許致電邱宏毅,告知汽車突然熄火,邱宏毅疏未慮 及係因其傷及渦輪進氣導管導致熄火,除告知原告將前往 與原告會合,竟於電話上指示原告持續啟動引擎,因引擎 發出異味,原告於5時31分再次致電詢問邱宏毅。嗣邱宏 毅仍強迫發動汽車引擎,並駛回被告公司,致引擎內部上 述相互卡住之突輪軸與小波司等零件因遭邱宏毅強迫發動 與駕駛,導致彼此強力磨擦受損。邱宏毅竟疏未檢查引擎 而於101年7月12日至9月3日期間,任意更換毫無關聯之渦 輪增壓器、墊片、空氣管墊圈、油箱浮筒、汽油幫浦等零 件,且被告公司一再拖延、謊稱等待新引擎,嗣後卻又慫 恿原告同意更換使用黑市引擎,又稱若不用黑市引擎,願 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作為全部賠償費用,以威脅 原告,推卸不當修理責任。原告乃另覓訴外人桃園國信汽 車公司修理,於101年9月3日自付托吊費用5,000元將系爭 汽車拖往桃園,由國信公司予以修理、更換引擎280,000 元、原證四維修單2~9 項及第15項合計為27,400元、自力 取得渦輪進氣導管增加交通費5,000元、9月3日送修引擎 拖吊費5,000元,因被告公司維修渦輪費用為30,000 元, 經與前開賠償數額扣抵,被告公司尚應賠付原告287,400 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於101年6月23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證人王臻 、訴外人 朱晏德等數人前往墾丁遊玩,同年月24日在墾丁巧遇被告 公司在墾丁旅遊,曾與邱宏毅合照,同年月25日北返台中 後,原告尚且於同年月26日駕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原告 所以得知接管裂痕,乃邱宏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棋評事 後告知所知悉,原告並非專業人士,只能透過被告解說始 能知始末。汽車將燃料能量轉變為機械動能的第1 個循環 步驟就是進氣,引擎若無空氣進入,後續壓縮、動力與排 汽循環均無從產生,汽車必然瞬間熄火,故系爭汽車熄火 與被告造成之接管裂痕有因果關係,與電腦晶片、機油並 無關聯。 ⑵另被告所提出之5 張單據,原告未曾見聞,亦未親簽其名 ,作成多有瑕疵,故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即101 年6月2日單據,原告車輛里程為119561公里,而同年月25 日為119562公里,然原告於同年23日至25日自台中往返墾 丁,當無可能僅行駛1公里。復101年7 月12日、19日與同 年月8日單據,里程數分別為123247、123832與123833 公 里,即於10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系爭汽車行駛 586公里,不合乎常情。 ⑶原告對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之真正不爭 執,惟被告101年6月底接受原告委託維修渦輪,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按照專業標準提供維修服務,被告失誤將 汽車進氣歧管造成斷裂,依照當時情形,並無迫切必須立 即交車情形,衡諸維修專業,不論被告有無另訂進氣歧管 ,或正等待進氣歧管到貨,均應告知原告岐管斷裂,暫時 以快乾膠黏合。再者,鑑定報告雖認定曲軸與小波司受損 與進氣導管斷裂無關,惟原告汽車機油更換長期委由被告 公司辦理,該公司收取高價機油更換服務與引擎保養費用 共達數萬元以上,自稱對原告引擎可以有效保養,意即對 引擎之曲軸與小波司受損結果可以有效保養防免受損,如 今卻令原告金錢長期損失,引擎仍未受高價機油保養,致 令引擎無力而必須更換。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曾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公司保養及渦 輪增壓器整理,在檢修過程,發現系爭車輛之進氣接管有 裂痕,並告知原告,囑其注意,經邱宏毅先以快膠接合, 試車均正常。依鑑定報告指出,在當時無零件可更換時, 可為暫時權宜之計。於原告取車後,嗣在行駛途中,電稱 車子熄火,邱宏毅促其駛回工廠檢修,並在台中市○○路 ○ 段附近接到車後,經邱宏毅檢查,發現進氣接管脫落, 接上後,開回被告公司檢修,當時引擎運轉順暢,並無任 何異聲。因進氣接管必須向德國原廠訂貨,原告急需使用 ,乃於隔日,自行購買中古進氣接管交由被告公司更換。 是若,原告稱系爭進氣接管裂痕,係邱宏毅拆卸渦輪時造 成,當要求被告無償更換回復原狀,自無自行購買更換之 理。而引擎進氣接管更換後,均未發現引擎有何異樣,數 週後,約在101年8月間,原告到被告公司始表示系爭汽車 引擎有異聲,委請被告檢查,當時,原告即自陳懷疑與其 更改「電腦晶片」有關。而依機械原理,引擎進氣接管脫 落,只是空氣未經由渦輪及濾清器進入,乃可由節氣門進 氣,只是引擎效能降低,但仍可起動行駛,不可能造成縮 缸,導致引擎內突輪軸與小波司等零件互相卡住磨擦受損 之情。經分析本件引擎突輪軸與小波司受損之肇因後,即 協助原告與修改該電腦晶片之公司聯絡,該公司人員(綽 號阿志),亦到被告公司了解,判斷是波司受損,阿志並 同意為原告修復,但原告堅持更換全新引擎,致協調不成 。嗣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拖往國信汽車公司檢查,被告公司 負責人張棋評,亦一同前往,經國信公司查檢後,認為波 司受損,應與更改電腦晶片或機油有關,因此,原告又於 同年8 月14日將系爭車輛拖回被告公司,並委請被告協助 再找阿志協調,阿志仍重申同意修復波司,無法更換引擎 。原告轉而主張機油問題,被告亦請油商到被公司了解, 油商提議將品質送鑑定,若鑑定結果與機油無關,由原告 負擔鑑定費用,原告不肯,又轉向被告主張係進氣接管問 題。 (二)依上開鑑定報告指出,曲軸(即本案所稱之凸輪軸)組係 用以將引擎汽缸活塞的往復式動力,轉換成迴轉式動力; 當引擎進氣量充足時,曲軸組快速轉動以傳遞動力,在潤 滑良好情況下不會卡住或受損,何況進氣不足時,動力變 弱,曲軸組含曲軸及大、小波司,當然更不可能卡住或受 損;因為引擎進氣不足熄火,與「曲軸或小波司卡住或受 損」無關。 復依上開鑑定報告,進氣歧管脫落不會導致 「凸輪軸或小波司卡住或受損」。而係原告擅自更改系爭 車輛之電腦晶片(原告非在官方指定M-POWER 改裝廠家進 行改裝),促使渦輪增壓值提高、迫使引擎馬力增大,其 輸出扭力與轉速超出曲軸與小波司之潤滑極限而導致其損 壞。再按鑑定報告,機油泵係由引擎凸輪軸或齒輪帶動, 亦即只要引擎有轉動,引擎凸輪軸或齒輪當然會帶動機油 泵供油;即使是強制啟動引擎,機油泵仍會供油至曲軸及 小波司,不會使其受損,當然更不會使之惡化。再者,更 換附件所列零件,重複發動引擎測試維修,亦不會使鑑定 事項二之情形惡化,鑑定報告亦已鑑定明確。依上開鑑定 報告指出,引擎內之曲軸及小波司受損,小波司可以更換 ,曲柄軸可以修復。本件系爭汽車曲軸及小波司受損,其 零件既可更換或修復,更換整個引擎,顯然非必要手段。 況且,系爭曲軸與小波司受損,與引擎進氣接管脫落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引擎更換維修,購買引擎280,00 0元及維修27,400元、自力取得進氣歧管增加交通費5,000 元、送修引擎拖吊費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收據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小客車更換引擎及維修並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汽車引擎更換維修係因被告之員工邱保 瀧即邱宏毅對進氣歧管維修不當所造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訴訟事實主 張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邱保瀧對渦輪維修不當,造成進氣 歧管斷裂,造成引擎有更換之必要。但查,本件送鑑定結 果,認為進氣歧管斷裂時,雖不符合安全之要求,但於無 零件可更換時,,使用快乾膠黏合,屬於暫時權宜之計; 而行使中進氣歧管脫落,雖會造成引擎進氣不足而熄火, 但不會造成引擎結構之「凸輪軸」及「小波司」卡住或受 損;進氣歧管脫落時,強制發動引擎並行駛,並不會造成 引擎結構之「凸輪軸」及「小波司」卡住或受損的情形惡 化;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年3 月14日(103)北機技 10鑑字第523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證。亦即不論證人邱保瀧 是否因維修不當,造成進氣歧管斷裂,均不致造成引擎結 構之「凸輪軸」及「小波司」卡住或受損,導致引擎受損 而有更換之必要。 ③原告自承於100 年間曾改電腦晶片,惟如非原廠指定改 裝廠家,修改晶片內容,使其動力限制相對放寬,是否仍 在安全範圍,則無法確定。當其輸出扭力與轉速超出曲軸 及小波司之潤滑極限,曲軸與小波司會損壞;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既未無法證明,其更改電腦晶片係在 原廠指定改裝廠家,故無法排除因引擎動力限制超出安全 範圍,使輸出扭力與轉速超出曲軸及小波司之潤滑極限, 造成曲軸與小波司損壞,而導致有更換引擎之必要性。 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引擎更換維修 ,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邱保瀧維修不當所造成,未能盡必要 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更換引擎280,000元、與引擎有關維修費用27,400元、 送修引擎拖吊費5,000元: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汽車引擎更 換維修與被告之受僱人邱保瀧維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自力取得進氣歧管之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於自力取 得進氣歧管,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被 告雖否認進氣歧管斷裂,係員工邱保瀧維修不當所造成。 但查:證人王臻 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邱宏毅(即邱保瀧 )有說之前修渦輪時,把進氣歧管拆斷等語。而原告提出 與證人邱保瀧使用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證人邱 保瀧:「那天你有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你把車子那用裂開? 」,證人邱保瀧回答:「我不想講了怎麼講我都很難做。 」「沒關係一切攏系我」「都怪我」等語,如非證人邱保 瀧維修不當,造成進氣歧管斷裂,證人邱保瀧應明知告知 ,而非含糊其詞,語焉不詳,而自我歸責;故堪認確係證 人邱保瀧維修不當,造成進氣歧管斷裂;證人邱保瀧係被 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就證人邱保瀧 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請求嗣後更換進氣歧管所 支付交通費用5,000 元。惟原告自承尚積欠被告維修渦輪 費用30,000元(被告抗辯維修費用為53,380元),抵銷之 後,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汽車維修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287,4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00 元(裁判費3,200 元,鑑定費28,000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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