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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陳奕儒 原   告 賴維多 被   告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二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一九號),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儒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維多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 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 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英才路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賴維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賴維多車輛)搭載原告陳奕儒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賴維多、陳奕儒均倒地,造成原告賴維多膝受傷 ,而原告陳奕儒則受有左側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大腳趾及 足背擦傷等傷害。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奕儒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元,原告賴維多支出醫 療費用二百七十二元,原告陳奕儒受傷期間,三十日期間不 能自理生活,由其家屬代為看護三十日,每日看護費以二千 元計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計算式:2000 ×30= 60000)又原告陳奕儒原從事家教工作,每週一次,每次所 得三百五十元,原可自行以機車代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有二十一日須搭乘計車上下學,及就醫複診二次,計二十三 次,每次計程車來回之車資為四百元,共支出交通費九千二 百元(計算式:400×23=9200)又原告陳奕儒因本車禍受 傷,致三週無法擔任每週一次家教工作,計損失家教工作所 得一千零五十元(計算式:350×3=1050)。又原告二人因 本次車禍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被告犯後從未慰問過原告 ,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陳奕儒十萬元、原告賴維多二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陳奕儒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72+6000 0+1050+9200+100000=170522)、給付原告賴維多二萬 零七百三十二元(732+20000=20732)並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略以:刑事判決已確定,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 見,對原告二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陳奕儒請求之家教工 作損失均無意見,但對於原告陳奕儒請求一個月不能自理生 活之看護費用六萬元、交通費九千二百元及原告二人主張之 精神損害賠償均有意見。因如果由家人看護,該家人是否有 工作,如無工作何來請求損失,一個月看護時間太長,依診 斷書記載應該是三週,如請人看護,每日應該是一千元,且 原告陳奕儒提出之交通費收據部分是空白,與所請求之金額 有落差,至於精神慰撫金應該以各一萬五千元為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原告賴維多車輛先行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直行之原告賴維多車輛,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一0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 、刑事卷宗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 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及現場圖等亦均不爭執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原告二人則 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陳奕儒部分 ①關於醫療費用二百七十二元部分: 原告陳奕儒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二百七 十二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陳奕儒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②關於看護費用六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有一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並由其家屬代為看護,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六萬元,已如前述。惟依原告陳奕儒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上記載「需用石膏固定三至四週,期間需專人 照顧」,是原告固主張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一個月即三十 日,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 認以四週即二十八日為適當。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參以原告陳奕儒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二千元,尚非與現在看護費用之行情不符,是原告主 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以五萬六千元(計算式:2000×28=56 000)為適當,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關於工作損失一千零五十元及交通費用九千二百元部分: 原告陳奕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損失家教所得計一千零五 十元,有其提出之家教任課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陳奕儒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 原告陳奕儒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及 就醫計二十三次,每次四百元,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計九 千二百元,並提出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二十二張及環 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就 前開收據觀之,環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就金 額部分為空白,並未載明交通費用為何,自無從採認。就 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出具之收據二十二張觀之,僅其中十 二張有載明金額,其總額為二千零十元(計算式:175+ 175 +175+170+165+165+165+165+175+165+150 +165=2010)其餘收據並未載明金額,本院自無從認定 。是本件原告陳奕儒就家教之工作損失及增加交通費支出 之金額為三千零六十元(計算式:1050+2010=3060), 其餘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④關於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 原告陳奕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身心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查原告陳奕儒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大腳趾及足背擦 傷等傷害,且因而需用石膏固定三至四週,期間需專人照 顧,有原告陳奕儒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 原告陳奕儒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參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調 件明細表)、被告加害情形等情,認原告陳奕儒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⑤以上合計原告陳奕儒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八萬九千三百三十 二元(計算式:272+56000+3060+30000=89332) (二)原告賴維多部分: ①關於醫療費用七百三十二元部分: 原告賴維多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七百三 十二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陳奕儒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②關於精神慰撫金二萬元部分: 原告賴維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身心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萬元。查原告賴維多因 本件車禍受有膝挫傷,於送醫急診後即離院,有原告賴維 多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原告賴維多因本 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兩造 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被 告加害情形等情,認原告賴維多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五 千元為適當(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 ③以上合計原告賴維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 二元(計算式:732+15000=15732) 四、據上,原告陳奕儒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八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賴維多為一萬五千七百三 十二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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