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裕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世彬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何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用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世彬之父親何進雄去世之
際,其家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後母即訴外人王怡
臻正
在準備何進雄後事
期間,表示為避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
妹何宥萱爭產,可以將原告公司部分資金寄託在被告處,
使王怡臻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至被告帳戶。
惟被告僅於102 年3月4日返還50萬元予原
告法定代理人,其餘50萬元則拒不返還,為此依寄託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死因
贈與之約定,被告
對此應負舉証責任。
2.如果何進雄係為照顧兒子,則理應各死因贈與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大兒子何世彬與二兒子即訴外人何世華各50萬
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50萬元。所以被
告係依其將寄託款項100 萬元後來實際支付使用情形,而
捏造稱係何進雄死因贈與指定交付予訴外人何進富及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父親即訴外人何進雄為被
告之二哥,於101年2月時因癌症入住台大醫院時,承諾以死
因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100 萬元,並附加負擔為當何進雄
之大哥即訴外人何進富生活有困難時,被告給與何進富最高
金額50萬元;其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世彬生活有困難
時,被告給與何世彬最高金額50萬元。
嗣何進雄於101年7月
過世時,原告公司始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2年
3月4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彬之帳戶中;又被告於101年12月1
1日自帳戶提領20萬元交給何進富,及於102年3月7日自帳戶
提領20萬元存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將其提款卡交給何進富提領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無法為
適當之舉
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
不利之認定。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應另舉出
反證。
(二)原告主張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基於消費寄託之
法
律關係;證人王怡臻到庭亦證稱:匯款100萬元是公司的
週轉金,如有需要時,再請被告匯回,目的是維持公司經
營等語,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100萬元匯款之來源
係由公司的帳戶轉出,匯款名義人亦為原告,有原告第一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在卷
可證,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雖抗辯100萬元係何進雄所為之死因贈與
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衡諸常情,100萬元
非屬小額金額,何進雄
如有欲死後為贈與行為,應會留下字據,或於何進雄之妻
子或兒女與被告都在場時,當面交待遺言,以避免日後發
生爭議,豈會僅僅私下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死因贈與之存在,
難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四)退而言之,即使何進雄確實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
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何進雄與原告屬於不同的人格主體
,
彼此之財產不得互相挪用;死因贈與行為之
債務人係遺
產之
繼承人;亦即繼承何進雄遺產之
繼承人,才負有交付
贈與物之義務。被告所取得之匯款100萬元,係原告之財
產,匯款名義人亦為原告,業如上述,依法不生清償贈與
債務之效力。被告應另行向何進雄之繼承人請求交付100
萬元,不能據此對抗死因贈與契約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即
原告。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