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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裕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彬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何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世彬之父親何進雄去世之 際,其家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後母即訴外人王怡臻正 在準備何進雄後事期間,表示為避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 妹何宥萱爭產,可以將原告公司部分資金寄託在被告處, 使王怡臻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僅於102 年3月4日返還50萬元予原 告法定代理人,其餘50萬元則拒不返還,為此依寄託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死因贈與之約定,被告 對此應負舉証責任。 2.如果何進雄係為照顧兒子,則理應各死因贈與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大兒子何世彬與二兒子即訴外人何世華各50萬 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50萬元。所以被 告係依其將寄託款項100 萬元後來實際支付使用情形,而 捏造稱係何進雄死因贈與指定交付予訴外人何進富及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父親即訴外人何進雄為被 告之二哥,於101年2月時因癌症入住台大醫院時,承諾以死 因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100 萬元,並附加負擔為當何進雄 之大哥即訴外人何進富生活有困難時,被告給與何進富最高 金額50萬元;其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世彬生活有困難 時,被告給與何世彬最高金額50萬元。嗣何進雄於101年7月 過世時,原告公司始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2年 3月4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彬之帳戶中;又被告於101年12月1 1日自帳戶提領20萬元交給何進富,及於102年3月7日自帳戶 提領20萬元存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將其提款卡交給何進富提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無法為適當之舉 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 不利之認定。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應另舉出反證。 (二)原告主張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證人王怡臻到庭亦證稱:匯款100萬元是公司的 週轉金,如有需要時,再請被告匯回,目的是維持公司經 營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100萬元匯款之來源 係由公司的帳戶轉出,匯款名義人亦為原告,有原告第一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雖抗辯100萬元係何進雄所為之死因贈與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衡諸常情,100萬元非屬小額金額,何進雄 如有欲死後為贈與行為,應會留下字據,或於何進雄之妻 子或兒女與被告都在場時,當面交待遺言,以避免日後發 生爭議,豈會僅僅私下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死因贈與之存在,難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四)退而言之,即使何進雄確實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 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何進雄與原告屬於不同的人格主體 ,彼此之財產不得互相挪用;死因贈與行為之債務人係遺 產之繼承人;亦即繼承何進雄遺產之繼承人,才負有交付 贈與物之義務。被告所取得之匯款100萬元,係原告之財 產,匯款名義人亦為原告,業如上述,依法不生清償贈與 債務之效力。被告應另行向何進雄之繼承人請求交付100 萬元,不能據此對抗死因贈與契約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 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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