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澍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 告 張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22,62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22,620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35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
5月2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被告雖
非該買賣契約書
之當事人,原告仍於同年6月4日將被告依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之應分得價款300,156元交予被告,並由原告向系爭不
動產所屬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繳納依被告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應分擔之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13期管理
費合計22,464元。嗣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
上開
處分而提起訴訟,經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不動產不
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法院以102年度訴字187
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102年2月22日民
事
答辯狀記載「原告無法順利移轉登記,係因另有訴訟爭執
共有物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領
取上開款項及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前開管理費之
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綜上,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開款項及由原告代繳
上開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322,62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8年5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0日內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
迄今已逾3年,卻違反合約
,未繳納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而依其他共有人所提供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內容,原告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再
者,原告與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間互提訴訟,至今仍無法履
約,
期間被告不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如處分則將遭原告
提起訴訟。(二)原告巧立名目,糾葛興訟,其動機要被告
財產,卻又要被告繳費。且原告利用掌控「干城第一廣場管
理委員會」,強行通過高達1億多元之修繕費,原告不願繳
納8,000多萬元,卻對
區分所有權人追訴,經法院調解,迄
今2年多,因係違建,也無法進行都更,已無法繼續調解。
(三)原告於98年度訴字第2993號事件主張
民法第87條、第
184條規定,並
參照其他共有人所提供97年訴字第66號民事
判決,足見原告早於97年間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卻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強制處分系爭
不動產,致使其他共有人陷於不安,甚至被誘導以調解筆錄
過戶給原告。且原告公司之97年度股東會會議
記錄提及處分
1成可賣3成以上之利益,可見原告早有預謀。(四)綜上,
被告為免受訟累,迫於無奈只得接受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能否履約,原告自負法律責任,無
法履約的責任不在於被告,請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權
利義務。至於代繳管理費部分,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提出相關
資料,縱然原告有繳交管理費,亦應向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
員會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業經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
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雖非該買賣契約
書之當事人,原告仍於同年6月4日將被告依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之應分得價款300,156元交予被告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執等影本為證,
亦與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
示收執,有無在98年6月4日簽收300,156元?)這確實是
伊簽收的等語,互核一致,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系爭不動產所屬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
會繳納依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98年7月1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之13期管理費合計22,464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8
日102年管字第0002號函影本為證,
核與干城第一廣場管
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管字第0005號函表示:
B1/90櫃位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13期管
理費合計22,464元,全部均由原告公司分13次自98年12月
10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每次匯款1,728元代繳完畢等
語,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提示干城第一廣場管委會102年10月9日函,
其上記載原告代繳B1/90櫃位管理費有何意見?)這個
櫃位是伊的沒有錯。(上開函文所載13期的管理費被告有
無拿出錢來繳納?)沒有等語,互核一致,足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上開處分而
提起訴訟,經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187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102年2月
22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無法順利移轉登記,係因另有
訴訟爭執共有物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足見
當時被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及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前開管理
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102
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
觀諸本院9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本件原告並
非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尚難僅據前開民事判決所載內
容而逕行推論原告早於98年6月4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之
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
2.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固然記載:本件原告
主張民法第87條、第184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林錦雲
與何嘉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及訴外人林錦雲與張裕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判決認為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然前開民
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0年8月5日,顯係在原告於98年6月
4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之後,尚難僅據前開民事判決所
載內容,而逕行推論原告早於98年6月4日將上開款項交予
被告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股
東會會議記錄」固然記載:「我們如果以6億3整棟賣掉,
你們手上的股票就是乘以3的價格」、「因為我們工作人
員在辦這個34-1的時候,都是第一次,我們會有一些不是
很熟練的地方」、「(3)整個大樓唯有這麼做,才能夠
統一起來,不管要租要售才有辦法處理,要不然是沒有辦
法處理的。(4)這個是在我們4、5年前開始接這個案子
辦的時候,就這樣計劃了」、「當然是讓大家能夠有機會
去解套,不管是3成也好、5成也好」等語,然此充其量僅
係原告公司向其股東說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預計獲利情形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早於98年6月4日將上開款項交予
被告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
4.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原告於98年5月25
日與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等37人(該契約後附賣方名
單未見被告姓名)
合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約
定由原告以280,520,00元向由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等
37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證物4買賣契約,被告有無
簽署此份買賣契約?)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並
非
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
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
乃係基於
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70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既非前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自無從請求原告履行前揭買賣契約。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8年6月4日自原告處受
領上開款項300,156元,且因原告向系爭不動產所屬干城
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繳納依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擔之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13期管理費合計
22,464元,而消極減免被告原應支付之管理費,自屬受有
利益,惟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且被告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不生何等
法律關係,則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及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前
開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提
存款項,自屬
於法有據。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前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187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102
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無法順利移轉登記,係
因另有訴訟爭執共有物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
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領取上開款項及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前開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以
,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2,62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