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澍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 告 張志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15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00,156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35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
5月2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被告雖
非該買賣契約書
之當事人,原告仍於同年6月16日將被告依其
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之應分得價款300,156元向法院以98年度存第2171號
提存在案,被告已於99年6月14日以法院99年度取字第1555
號領取
上開提存款項。嗣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
上開處分而提起訴訟,經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
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不
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1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原告與
被告間不生何等
法律關係而
駁回原告之訴,
是以,被告領取
上開提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300,156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存上開款項,曾依法聲
明
異議及提起
抗告,經法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2171號處
分書駁回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
52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二)原告否定契約內容,未盡契約
應負之責任,每月產生之各項費用,例如管理費…。況原告
於98年5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聲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
迄今已逾3年,卻違反合約,未繳納管理費、地價
稅及房屋稅,且依其他共有人所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
內容,原告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三)被告不同意出賣系
爭不動產,卻不能自由處分,如處分則將遭原告提起訴訟。
又原告於98年度訴字第2993號事件中主張
民法第87條、第
184條規定,並
參照其他共有人所提供97年訴字第66號民事
判決,足見原告早於97年間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卻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強制處分系爭
不動產,致使其他共有人陷於不安,甚至被誘導以調解筆錄
過戶給原告。再者,原告公司之97年度股東會會議
記錄提及
處分1成可賣3成以上之利益,可見原告早有預謀。(四)原
告利用掌控「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強行通過高達1
億多元之修繕費,原告不願繳納8,000多萬元,卻對
區分所
有權人追訴,經法院調解,迄今2年多,因係違建,也無法
進行都更,已無法繼續調解。(五)綜上,被告基於善意信
賴法院提存所之提存作業,及受迫接受買賣契約,為免受訟
累,迫於無奈只得受領提存金,如無法履約,請按上述不動
產買賣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業經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
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雖非該買賣契約
書之當事人,原告仍於同年6月16日將被告依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之應分得價款300,156元向法院以98年度存第
2171號提存在案,被告已於99年6月14日以法院99年度取
字第1555號領取上開提存款項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提存所102年5月1日中院東
(98)年存字第2158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1號、99年度
取字第155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上開處分而
提起訴訟,經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後,原告曾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經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1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被
告與原告間不生何等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104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訴字187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
觀諸本院9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本件原告並
非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尚難僅據前開民事判決所載內
容而逕行推論原告早於提存上開款項之前,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2.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固然記載:本件原告
主張民法第87條、第184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林錦雲
與何嘉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及訴外人林錦雲與張裕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判決認為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然前開民
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0年8月5日,顯係在原告於98年6月
16日向本院以98年度存第2171號提存上開款項之後,尚難
僅據前開民事判決所載內容,而逕行推論原告早於提存上
開款項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股
東會會議記錄」,其上經被告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固
然記載:「我們如果以6億3整棟賣掉,你們手上的股票就
是乘以3的價格」、「因為我們工作人員在辦這個34-1的
時候,都是第一次,我們會有一些不是很熟練的地方」、
「(3)整個大樓唯有這麼做,才能夠統一起來,不管要
租要售才有辦法處理,要不然是沒有辦法處理的。(4)
這個是在我們4、5年前開始接這個案子辦的時候,就這樣
計劃了」、「當然是讓大家能夠有機會去解套,不管是3
成也好、5成也好」等語,然此充其量僅係原告公司向其
股東說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預計獲利情形,尚難據此逕行
推論原告早於提存上開款項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
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4.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原告於98年5月25
日與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等37人(該契約後附賣方名
單未見被告姓名)
合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約
定由原告以280,520,00元向由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等
37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證物6買賣契約
,被告有無參與簽署此份買賣契約?)沒有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並非
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按部分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
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
,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
處分權
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綜上
,被告既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自不發
生何等法律關係,自無從請求原告履行前揭買賣契約。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9年6月14日以本院99年
度取字第1555號領取上開提存款項300,156元,自屬受有
利益,惟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且被告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不生何等
法律關係,則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提存款項,自屬
於法有據。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訴請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187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
提出102年2月22日民事
答辯狀記載「原告無法順利移轉登
記,係因另有訴訟爭執共有物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民事答辯狀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
22日已知其領取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以,
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156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