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楊坤根
訴訟
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林讓助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得知被告有幫人調借資金
而從中抽佣,因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下旬需要調借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使用,
乃於101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
、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及
發票日101年
7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希望透過被告
向其金主調借資金,月息
按3分(月息3%)計算,調借
期間
為1個月,利息先預扣,
惟被告始終未將借款48萬5000元交
付予原告。隨後原告因案於1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
詎被告
明知其未實際調借金錢予原告收受,竟利用原告在監執行,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經該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進而持該裁定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
4493號),
查封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同
意代為向金主調借資金,卻未實際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故
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以此直接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無庸負票據責
任,
爰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再者
,本票裁定並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
貸關係,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據以執行
之本票裁定,其
所載之
請求權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
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
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㈠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44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全部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獅子會之會員,原告因打算經營SPA會
館,乃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101年6月29日,自臺灣銀行林
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8萬5000元,
在被告任職之泰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2樓之辦公室內,將現金48萬5000元交予原告,當
時尚有該大樓管理員即訴外人郭章華在場親見此事。又被告
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同時交付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供
擔保,倘原告未收受借款,何以交付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
告?此
顯有違常情。再者,原告之支票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
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追索,始知原告入監服刑,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楊千右表示其會處理,
嗣楊千右陸續於101年7月29
日、8月29日各給付利息1萬5000元予被告,
益徵被告確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而原告既未清償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持該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
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
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3670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進
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3號
),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述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
無訛。而原告否
認有收受借款,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不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且被告已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調借金錢,而於101年6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連
同發票日101年7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
告,調借金額為50萬元,約定月息按3分(月息3%)計算,
調借期間為1個月,利息先預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已於101年6月29日,自其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5000元交予原告
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為證,依該存摺內頁所示,被告確於101年6月29日現金提領
48萬5000元,且證人郭章華亦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原告楊坤根?)不認識,我
看過2、3次。因為我是公司的管理員,被告林讓助有交代,
如果有一位楊先生要找他,要讓他進去。我看到原告楊坤根
去找被告林讓助的時間是去年6月底某日之下午」、「因為
銀行就在我們大樓的一樓,我有看到被告林讓助去提領錢,
用牛皮紙袋裝著,原告楊坤根要離開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拿
著牛皮紙袋」等語。衡以證人郭章華與被告僅為大樓管理員
與住戶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或利害關係,當無附和被告虛
偽證述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可能與必要,且其所述之情節,
與被告提出之存摺該客觀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所辯
堪認屬實。
㈣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
違約金者,其據
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金錢借
貸金額雖為50萬元,惟約定利息先扣,被告僅實際交付48萬
5000元予原告,業如前述,
參諸上開說明,兩造貸與之本金
即應以48萬5000元為準,並據此計算利息。又兩造約定之利
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亦即年息3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依前述條文規定,被告就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
因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業已清償部分或全部借款,則前述
48萬5000元借款,
迄借款週年即102年6月28日止,加計以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不
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權利不存在,及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