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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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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楊坤根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讓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得知被告有幫人調借資金 而從中抽佣,因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下旬需要調借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使用,乃於101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發票日101年 7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希望透過被告 向其金主調借資金,月息按3分(月息3%)計算,調借期間 為1個月,利息先預扣,惟被告始終未將借款48萬5000元交 付予原告。隨後原告因案於1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詎被告 明知其未實際調借金錢予原告收受,竟利用原告在監執行,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進而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 4493號),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同 意代為向金主調借資金,卻未實際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故 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無庸負票據責 任,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再者 ,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據以執行 之本票裁定,其所載之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 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44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全部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獅子會之會員,原告因打算經營SPA會 館,乃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101年6月29日,自臺灣銀行林 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8萬5000元, 在被告任職之泰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2樓之辦公室內,將現金48萬5000元交予原告,當 時尚有該大樓管理員即訴外人郭章華在場親見此事。又被告 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同時交付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供擔保,倘原告未收受借款,何以交付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 告?此顯有違常情。再者,原告之支票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 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追索,始知原告入監服刑,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楊千右表示其會處理,嗣楊千右陸續於101年7月29 日、8月29日各給付利息1萬5000元予被告,益徵被告確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而原告既未清償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持該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3670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進 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3號 ),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述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而原告否 認有收受借款,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不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且被告已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調借金錢,而於101年6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連 同發票日101年7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 告,調借金額為50萬元,約定月息按3分(月息3%)計算, 調借期間為1個月,利息先預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已於101年6月29日,自其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5000元交予原告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為證,依該存摺內頁所示,被告確於101年6月29日現金提領 48萬5000元,且證人郭章華亦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原告楊坤根?)不認識,我 看過2、3次。因為我是公司的管理員,被告林讓助有交代, 如果有一位楊先生要找他,要讓他進去。我看到原告楊坤根 去找被告林讓助的時間是去年6月底某日之下午」、「因為 銀行就在我們大樓的一樓,我有看到被告林讓助去提領錢, 用牛皮紙袋裝著,原告楊坤根要離開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拿 著牛皮紙袋」等語。衡以證人郭章華與被告僅為大樓管理員 與住戶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或利害關係,當無附和被告虛 偽證述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可能與必要,且其所述之情節, 與被告提出之存摺該客觀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所辯 堪認屬實。 ㈣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 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金錢借 貸金額雖為50萬元,惟約定利息先扣,被告僅實際交付48萬 5000元予原告,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兩造貸與之本金 即應以48萬5000元為準,並據此計算利息。又兩造約定之利 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亦即年息3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依前述條文規定,被告就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 因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業已清償部分或全部借款,則前述 48萬5000元借款,迄借款週年即102年6月28日止,加計以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不 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權利不存在,及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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