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蘇保源
被 告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被
告天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行健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
背書,
詎屆期提示
無法兌現,
迭經催告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翔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然係用於和行
健公司互相換票之用,伊不知系爭支票已背書交付給原告,
且伊持有行健公司簽發之支票皆已
退票等語,資為
抗辯。被
告行健公司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訴外人蔡楨宏作為
借款保證金使用,
惟蔡楨宏實際上並未給付借款給伊,原告
與蔡楨宏實係共謀之高利貸業者,伊自無清償票款之責任等
語,並均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支票係由天翔公司簽發,並與行健公司換票,再由行健
公司背書交付蔡楨宏,未經蔡楨宏背書而直接交付給原告
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
堪信為真正,
合先敘明。
四、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所
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均相
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
非無效,但背書間
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經查,系爭支票
已載明受款人為行健公司,
嗣經行健公司背書交付給蔡楨宏
,然蔡楨宏交付給原告時並未經背書轉讓,
依首揭說明系爭
支票背書即不連續,原告不得持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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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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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2 │ UA0000000│聯邦商│天翔事│行健國│ 70萬元 │102 年6 │
│月25日 │ │業銀行│業有限│際貿易│ │月7 日 │
│ │ │北臺中│公司 │股份有│ │ │
│ │ │分行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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