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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蘇保源 被   告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 告天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行健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 無法兌現,迭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翔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然係用於和行 健公司互相換票之用,伊不知系爭支票已背書交付給原告, 且伊持有行健公司簽發之支票皆已退票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行健公司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訴外人蔡楨宏作為 借款保證金使用,惟蔡楨宏實際上並未給付借款給伊,原告 與蔡楨宏實係共謀之高利貸業者,伊自無清償票款之責任等 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支票係由天翔公司簽發,並與行健公司換票,再由行健 公司背書交付蔡楨宏,未經蔡楨宏背書而直接交付給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四、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所 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均相 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間 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 已載明受款人為行健公司,嗣經行健公司背書交付給蔡楨宏 ,然蔡楨宏交付給原告時並未經背書轉讓,依首揭說明系爭 支票背書即不連續,原告不得持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 (新臺幣) │ │ ├────┼─────┼───┼───┼───┼─────┼────┤ │102 年2 │ UA0000000│聯邦商│天翔事│行健國│ 70萬元 │102 年6 │ │月25日 │ │業銀行│業有限│際貿易│ │月7 日 │ │ │ │北臺中│公司 │股份有│ │ │ │ │ │分行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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