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臺灣龍記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仕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
乃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贊強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羚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
零肆拾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台灣龍記金屬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
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更
正其名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定作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共8組
(下稱
系爭工作物),
報酬計為新臺幣(下同)401,040元
,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
迄今僅給
付102,000元,尚欠299,040元未付,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嗣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
作物有瑕疵,而請求
反訴被告損害賠償419,740元。經核本
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且有牽連
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應行不同之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定作系爭工作物,報酬計為401,040元,原告
於工作完成後,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迄
今僅給付102,000元,尚欠299,040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係按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且被告受領系爭工作物
時,未表示
異議或要求修正,足見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作物
並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等語,並非事實。
㈢被告雖於102年1、2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工作物有問題,然經
原告察看,發現被告已自行變更系爭工作物之原有型態,致
系爭工作物與其他零件無法接合,而依黃俊欽教授之鑑定報
告及證人即臺北市模具製作工職業工會理事長周敦龐之
證言
均稱,公差是累計的、組立過程中的磨損亦會造成導套鬆脫
的現象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工作物所為變更、改裝,可能
因此產生累計公差而造成導套鬆脫,故此瑕疵部分,自非源
於原告承攬之工作。
㈣被告定作系爭工作物時,並未指定導梢尺寸,原告爰依交易
慣例交付標準尺寸之導梢,被告辯稱導梢尺寸不合
一節,自
非
可歸責於原告。另導套過鬆僅需更換導套即可,而模穴未
完全密合,亦只需稍加調整即可,
苟被告於受領後從速檢查
,並即時告知原告,原告短時間內便可為被告更換、調整以
解決問題,並不會影響被告出貨,被告更
無庸採購任何配備
,被告所辯受有損害等語,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係因
被告財務調度之需要而返還另紙票面金額252,630元支票予
被告,非
自認系爭工作物有瑕疵。
㈤再被告所稱添購油壓系統35,500元、補模及電鍍之材料費用
20,800元,均非必要支出,另人事成本費用312,480元,與
本件無關。至於違約罰款部分,與原告無關,被告復未提出
證明,且縱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過於自行鑽研
改良以致拖延交貨,被告亦
與有過失。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物存有導套鬆脫、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經催告
原告修補遭拒,被告自得就剩餘報酬299,040元行使同時履
行
抗辯。另被告嗣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添購油壓系統35,500
元、補模及電鍍之材料費用20,800元、人事費用312,480元
,合計368,780元,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68,780元,則經
扣除368,78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剩餘報酬32,260元(401,0
40元-368,780元=32,26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102,000元
,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9
9,040元,反應將原告所超額受領之報酬69,740元(102,000
元-32,260元=69,740元)返還予被告。
㈡又因原告之給付瑕疵,被告因此遭所承攬工作之定作人樹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罰以
違約金350,000元
,被告自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50,00
0元,連同原告
上開所應返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
在原告為給付前,被告亦得對本件原告之請求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再被告已就原告上開應給付被告419,740元部分提
起反訴,若認有理,被告亦得以此部分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
請求。
㈢被告係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目錄下單,原告自應依該目錄完
成工作,且兩造約定工作內容之初,被告已詳細說明及圖示
,並在圖示上明列「最大公差值」即原告不得超過該公差數
值,否則系爭工作物即欠缺約定品質,原告既接受工作,並
保證完成,顯見被告之設計良好。又被告因信任原告產品目
錄上清楚標示之公差值,應不致於產生誤差,因此提供設計
圖予原告且未指示原告該如何完成其工作物,是倘原告按其
產品目錄施工斷無發生瑕疵之可能,亦即系爭工作物所生瑕
疵乃係因原告工作之瑕疵,而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係被
告設計不良,並非事實。況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準備書(
一狀)陳稱:「導套過鬆僅須更換導套便可解決,而模穴未
完全密合,亦只需稍加調整即可…」等語,顯見原告已自認
系爭工作物存有「導套過鬆」之瑕疵。
㈣系爭工作物非一般定作物,必須先行套用於機組中再運作一
段時日後,方能確定是否已達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而被告與
樹德公司約於101年11月19日開始試模,其中模具編號1210
、1211、1212、1213、1214、1214一直無法順利試產。被告
於102年1月4日確認是精修尺寸未到位後,當日即通知原告
員工林文建、張贊強確認,經林文建確認原槓所承攬尺寸未
到位瑕疵問題後,在當日即拆除模座,並將模座運回原告處
。
翌日原告品保部門董副理來電告知如何處理尺寸未到位問
題,並說明要在模座公模及母模打pin就好了,
惟原告卻只
在公模打pin,母模未打pin,導致被告再次組裝試模時,上
開模座仍無法作出任何成品,而不具兩造當初約定之品質,
更與原告對外公開供客戶下單之承攬型錄
所載有重大差異。
被告因而又拆下模座,並通知原告前來將模座載回處理母模
打pin問題。嗣於102年1月7日林文建親自將被告開立予原告
用以支付剩餘貨款252,63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
)返還予被告,並表達歉意。於同年1月23日原告員工張贊
強及林文建將「母模已打pin」模座載回被告處,然經被告
多方測試後,原告修補後模座仍無法達到合於約定使用品質
。嗣於同年1月25日又發現有「導套零件過鬆」之重大瑕疵
,在組裝模具時會滑出,甚至原本必須緊密套用在模座之導
套竟發生只須用手即可輕易取下,造成所有機具無法組裝,
且模座作動不順。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並定相當期限(即
15日內修補瑕疵)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及修補,原告仍拖延。
被告為加緊解決模座精修加工尺寸未到位、導套零件過鬆等
問題,因而花費35,500元添購油壓系統等解決部分瑕疵,並
於102年3月19日在射出機台順利生產模具編號1214、1215兩
組模具,而於102年3月20日林文建始來電說明要訂製襯套,
解決導套太鬆問題,被告當時即告知林文建,被告已解決導
套太鬆問題。並於同年4月25日被告亦依以加裝開閉器處理
方式解決模號1212、1213兩組模具導套太鬆問題,並順利生
產。但於同年5月6日組裝模號1211時,又因導套太鬆,無法
順利組裝模座,被告立即通知張贊強,告知必須提供4支直
徑30的0條導梢組裝模座,翌日張贊強將4支直徑30的0條導
梢送予被告,被告始順利組裝模具。而於同年5月16日最後
模具編號1214、1215兩組模具亦在射出機台順利生產。由此
可知,系爭工作物所存「導套過鬆」之瑕疵重大,非如原告
所稱「稍加調整」即可。
㈤依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模具組黃俊欽教授鑑定報告
第2點:「根據youtube”證據8(P46)”,導套應為A型,若
太鬆易取出…,這是一般標準模座在加工時就應完成的事項
。」、「此部分的尺寸標示雖未在羚佑公司所提供的設計圖
(如原證2的pl)上,但這是屬於標準模座廠商(即原告)應
該注意且完成的工作。」均
足證原告所指摘被告未標示清楚
抑或完全遵照被告設計圖施工
云云,與模具工業實務上承攬
方應注意事項(應負責事項)
顯有相違。
㈥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有如前述之瑕疵,因反訴被告拒
絕修補,反訴原告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添購油壓系統35,500
元、補模及電鍍之材料費用20,800元、人事費用312,480元
,合計368,780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68,780元,
則經扣除368,780元後,反訴被告僅得請求剩餘報酬32,260
元(401,040元-368,780元=32,260元),而反訴原告前已
給付102,000元,已逾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反訴被
告超額受領之報酬69,740元(102,000元-32,260元=69,740
元),反訴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反訴原告69,740元。又因反訴被告之給付瑕疵,反訴原
告因此遭樹德公司罰以違約金350,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00元,連
同反訴被告上開所應返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聲
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9,74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如貳、一、㈡至㈤所述,並聲明:⑴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工作物係由被
告提供設計圖交予原告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報酬,而
其成品為生產用之工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兩造之契
約真意,顯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
為承攬關係,
先此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告前向原告定作系爭工作物,報酬計為401,040元,原告
於工作完成後,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迄
今僅給付102,000元,尚欠299,04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復有報價單、出貨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導套過鬆、精修尺寸未
到位等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遭拒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原告係按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且被告受領系爭
工作物時,未表示異議或要求修正,足見原告所完成之系爭
工作物並無瑕疵等語,相互爭執甚烈,並有牽連反訴之提起
,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工作物是否存有導套過鬆、
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存有瑕
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⑵查關於系爭工作物之成品,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未見被告提
出,被告關於所辯稱瑕疵一節,僅提出錄影畫面、證人楊源
華之證述內容,並聲請送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模具
組黃俊欽教授鑑定,原告則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模具設計圖
佐
證其係按圖施工。而經將
本案送請黃俊欽教授鑑定結果,認
:「在一般模具產業中,如羚佑(下稱被告)委託仕霸公司
(下稱原告)製作模具,可以有下列幾種方式:①被告提供
詳細模具設計圖面以及模具規格書(註明其他該注意事項)
,原告完全依據圖面所標示的尺寸製作模具,被告後續依模
具規格書進行模具驗收。模具驗收完全以模具規格書作為判
定依據。則原告只要將模具製作到完全符合模具規格書上的
要求,即算完成,不必負責試模後的射出產品是否有瑕疵。
②被告提供簡略模具設計圖面,而且也無模具規格書註明其
他該注意事項,或驗收標準,但承購合約上有清楚備註:以
模具試模後的產品品質(如外觀或尺寸精度)作為驗收標準
。則原告有義務進行模具修改,直到產品符合品質要求。」
、「依目前本案所提供的資料,有被告的模具設計圖,圖面
有標示模板加工孔位的精度要求,原告的估價單,有提其模
穴精修,但未說明精修的程度。除上述資料外,並沒有被告
提出的模具規格書,而原告的估價單備註欄亦無註明產品品
質的要求。總上所述,只要原告依據估價單上的品名規格與
加工內容完成模具製作,符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
,原告即完成分內工作。」等語,有黃俊欽教授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
,可知本案系爭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一節,應以原告所製作完
成之系爭工作物「是否符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
為判斷標準。
⑶然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內並未提出「系爭工作物驗收時
的量測資料」,以供確認系爭工作物尺寸公差是否有符合圖
面設計,是依上開鑑定內容,本件即無從判斷系爭工作物「
是否符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故被告辯稱系爭
工作物有瑕疵一節,即難採信。
⑷被告雖再辯稱被告因信任原告產品目錄上清楚標示之公差值
,應不致於產生誤差,因此提供設計圖予原告且未指示原告
該如何完成其工作物,是倘原告按其產品目錄施工斷無發生
瑕疵之可能,亦即系爭工作物所生瑕疵乃係因原告工作之瑕
疵,而與被告無關等語,但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關於原告
之工作究產生如何之尺寸公差(如工作物與被告模具設計圖
或原告產品目錄之公差數),尚未經被告明確指明,並提出
實物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可採。況本件關於「公差
值」所衍生之瑕疵部分,合應先行判斷系爭工作物「是否符
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有如前述,而此部分,
依本件被告之舉證,尚無從明確得悉,併如前述,
益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再者,原告雖自行製有產品目錄供
客戶挑選,然被告業已自行交付模具設計圖要求原告按圖施
工,原告自應依被告之指示,按被告之設計圖說施工,並不
可私自更換內容,是被告未於事先明確指示公差內容,自宜
由被告承擔責任,原告尚不因其自行製有產品目錄,即當然
可代被告決定以目錄上載公差數值為施作內容,故被告上開
所辯,
洵非可採。
⑸證人楊源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下午2
時許將系爭工作物送予其校正,經其測試後發現有0.13MM之
誤差及導套過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惟
楊源華亦同時證稱其未於被告驗收系爭工作物時在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楊源華並未參與系爭工作物之驗收
,則其所述,顯係基於事後所見,非可據為「系爭工作物驗
收時的量測資料」之內涵,而得出系爭工作物「未符合被告
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之判斷。且細核楊源華上開所述
,亦無從認定楊源華所述係將系爭工作物與被告模具設計圖
相互比對之結果,自無從憑其個人之判斷,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況楊源華係於102年1月4日下午始參與系爭工作物之
校正,然被告早於101年10月23日至12月25日間即陸續受領
系爭工作物之交付,更早於101年11月19日即會同樹德公司
試模(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期間內均未向原告表示任何
異議,並先行於101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利欣工業社訂購所
稱之修補材料2,400元,有利欣工業社送貨單影本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情,若有楊源華所述之重大瑕疵
存在,被告何以未即向原告退貨,要求重做或修正,反求助
於楊源華,或自行解決,此適足以推知原告所述其係按圖施
工等語,並非無稽。
⑹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準備書(一狀)陳稱:「導套
過鬆僅須更換導套便可解決,而模穴未完全密合,亦只需稍
加調整即可…」等語,顯見原告已自認系爭工作物存有「導
套過鬆」之瑕疵。然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系爭工作物
有何瑕疵之存在,並稱原告係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
等語,有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所述,顯非自認其所交付之工
作有瑕疵,而係主張被告之設計圖說有瑕疵,且該項瑕疵可
以上述方式加以解決而已,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認工作瑕疵,
應有誤會。又原告曾將被告所開具之票面金額252,630元之
支票返還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對此解釋係因被告
之要求所為,非自認瑕疵存在,經
核與常情無違,且按之社
會一般人之經驗,往來客戶間退還票據,原因多端,非必然
表示任一方係自知理虧,是被告辯稱由原告退還上開支票一
情可知原告係自認工作瑕疵等語,並非可採。
⑺據上,本件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
導套過鬆、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原告自無
予以修補之必
要,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修補上述瑕疵,被告自得就剩餘報
酬299,040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
368,78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102,000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是原告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99,040元外,反應將
原告所超額受領之報酬69,740元(102,000元-32,260元=
69,740元)返還予被告;又因原告之給付瑕疵,被告因此遭
樹德公司罰以違約金350,000元,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50,000元,連同原告上開所應返
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在原告為給付前,被告亦
得對本件原告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被告已就原告
上開應給付被告419,740元部分提起反訴,若認有理,被告
亦得以此部分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可採
信。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查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
有導套過鬆、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反訴被告自無予以修
補之必要,業經於本訴部分中說明甚詳,爰不贅敘,是反訴
原告以此項瑕疵之存在,而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反
訴原告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添購油壓系統35,500元、補模及
電鍍之材料費用20,800元、人事費用312,480元,合計368,7
80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68,780元,則經扣除368
,780元後,反訴被告僅得請求剩餘報酬32,260元(401,040
元-368,780元=32,260元),而反訴原告前已給付102,000
元,已逾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反訴被告超額受領之
報酬69,740元(102,000元-32,260元=69,740元),反訴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
69,740元。又因反訴被告之給付瑕疵,反訴原告因此遭樹德
公司罰以違約金350,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00元,連同反訴被告上
開所應返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等語,即不可採。
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9,740元、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000元,合計419,7
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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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編號│訂單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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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 │B55654 │民國101年10月23日 │26,000 │
├────┼────┼─────────┼────┤
│1211 │B55661 │民國101年10月25日 │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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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B55826 │民國101年10月29日 │37,800 │
├────┼────┼─────────┼────┤
│1214 │B55906 │民國101年10月30日 │4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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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B55910 │民國101年10月31日 │78,750 │
├────┼────┼─────────┼────┤
│1213 │B55852 │民國101年11月1日 │89,880 │
├────┼────┼─────────┼────┤
│1217 │B56832 │民國101年11月20日 │25,200 │
├────┼────┼─────────┼────┤
│ │B56833 │民國101年11月27日 │19,425 │
│1216 ├────┼─────────┼────┤
│ │B58466 │民國101年12月25日 │1,785 │
├────┼────┴─────────┴────┤
│ 小計 │總價為401,0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2,000│
│ │元,尚餘299,040元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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