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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龍記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仕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乃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贊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羚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 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龍記金屬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更 正其名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定作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共8組 (下稱系爭工作物),報酬計為新臺幣(下同)401,040元 ,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給 付102,000元,尚欠299,040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嗣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 作物有瑕疵,而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419,740元。經核本 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且有牽連 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應行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定作系爭工作物,報酬計為401,040元,原告 於工作完成後,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迄 今僅給付102,000元,尚欠299,040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係按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且被告受領系爭工作物 時,未表示異議或要求修正,足見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作物 並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等語,並非事實。 ㈢被告雖於102年1、2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工作物有問題,然經 原告察看,發現被告已自行變更系爭工作物之原有型態,致 系爭工作物與其他零件無法接合,而依黃俊欽教授之鑑定報 告及證人即臺北市模具製作工職業工會理事長周敦龐之證言 均稱,公差是累計的、組立過程中的磨損亦會造成導套鬆脫 的現象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工作物所為變更、改裝,可能 因此產生累計公差而造成導套鬆脫,故此瑕疵部分,自非源 於原告承攬之工作。 ㈣被告定作系爭工作物時,並未指定導梢尺寸,原告爰依交易 慣例交付標準尺寸之導梢,被告辯稱導梢尺寸不合一節,自 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導套過鬆僅需更換導套即可,而模穴未 完全密合,亦只需稍加調整即可,苟被告於受領後從速檢查 ,並即時告知原告,原告短時間內便可為被告更換、調整以 解決問題,並不會影響被告出貨,被告更無庸採購任何配備 ,被告所辯受有損害等語,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係因 被告財務調度之需要而返還另紙票面金額252,630元支票予 被告,非自認系爭工作物有瑕疵。 ㈤再被告所稱添購油壓系統35,500元、補模及電鍍之材料費用 20,800元,均非必要支出,另人事成本費用312,480元,與 本件無關。至於違約罰款部分,與原告無關,被告復未提出 證明,且縱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過於自行鑽研 改良以致拖延交貨,被告亦與有過失。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物存有導套鬆脫、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經催告 原告修補遭拒,被告自得就剩餘報酬299,040元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另被告嗣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添購油壓系統35,500 元、補模及電鍍之材料費用20,800元、人事費用312,480元 ,合計368,780元,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68,780元,則經 扣除368,78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剩餘報酬32,260元(401,0 40元-368,780元=32,26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102,000元 ,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9 9,040元,反應將原告所超額受領之報酬69,740元(102,000 元-32,260元=69,740元)返還予被告。 ㈡又因原告之給付瑕疵,被告因此遭所承攬工作之定作人樹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罰以違約金350,000元 ,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50,00 0元,連同原告上開所應返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 在原告為給付前,被告亦得對本件原告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再被告已就原告上開應給付被告419,740元部分提 起反訴,若認有理,被告亦得以此部分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 請求。 ㈢被告係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目錄下單,原告自應依該目錄完 成工作,且兩造約定工作內容之初,被告已詳細說明及圖示 ,並在圖示上明列「最大公差值」即原告不得超過該公差數 值,否則系爭工作物即欠缺約定品質,原告既接受工作,並 保證完成,顯見被告之設計良好。又被告因信任原告產品目 錄上清楚標示之公差值,應不致於產生誤差,因此提供設計 圖予原告且未指示原告該如何完成其工作物,是倘原告按其 產品目錄施工斷無發生瑕疵之可能,亦即系爭工作物所生瑕 疵乃係因原告工作之瑕疵,而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係被 告設計不良,並非事實。況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準備書( 一狀)陳稱:「導套過鬆僅須更換導套便可解決,而模穴未 完全密合,亦只需稍加調整即可…」等語,顯見原告已自認 系爭工作物存有「導套過鬆」之瑕疵。 ㈣系爭工作物非一般定作物,必須先行套用於機組中再運作一 段時日後,方能確定是否已達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而被告與 樹德公司約於101年11月19日開始試模,其中模具編號1210 、1211、1212、1213、1214、1214一直無法順利試產。被告 於102年1月4日確認是精修尺寸未到位後,當日即通知原告 員工林文建、張贊強確認,經林文建確認原槓所承攬尺寸未 到位瑕疵問題後,在當日即拆除模座,並將模座運回原告處 。翌日原告品保部門董副理來電告知如何處理尺寸未到位問 題,並說明要在模座公模及母模打pin就好了,惟原告卻只 在公模打pin,母模未打pin,導致被告再次組裝試模時,上 開模座仍無法作出任何成品,而不具兩造當初約定之品質, 更與原告對外公開供客戶下單之承攬型錄所載有重大差異。 被告因而又拆下模座,並通知原告前來將模座載回處理母模 打pin問題。嗣於102年1月7日林文建親自將被告開立予原告 用以支付剩餘貨款252,63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 )返還予被告,並表達歉意。於同年1月23日原告員工張贊 強及林文建將「母模已打pin」模座載回被告處,然經被告 多方測試後,原告修補後模座仍無法達到合於約定使用品質 。嗣於同年1月25日又發現有「導套零件過鬆」之重大瑕疵 ,在組裝模具時會滑出,甚至原本必須緊密套用在模座之導 套竟發生只須用手即可輕易取下,造成所有機具無法組裝, 且模座作動不順。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並定相當期限(即 15日內修補瑕疵)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及修補,原告仍拖延。 被告為加緊解決模座精修加工尺寸未到位、導套零件過鬆等 問題,因而花費35,500元添購油壓系統等解決部分瑕疵,並 於102年3月19日在射出機台順利生產模具編號1214、1215兩 組模具,而於102年3月20日林文建始來電說明要訂製襯套, 解決導套太鬆問題,被告當時即告知林文建,被告已解決導 套太鬆問題。並於同年4月25日被告亦依以加裝開閉器處理 方式解決模號1212、1213兩組模具導套太鬆問題,並順利生 產。但於同年5月6日組裝模號1211時,又因導套太鬆,無法 順利組裝模座,被告立即通知張贊強,告知必須提供4支直 徑30的0條導梢組裝模座,翌日張贊強將4支直徑30的0條導 梢送予被告,被告始順利組裝模具。而於同年5月16日最後 模具編號1214、1215兩組模具亦在射出機台順利生產。由此 可知,系爭工作物所存「導套過鬆」之瑕疵重大,非如原告 所稱「稍加調整」即可。 ㈤依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模具組黃俊欽教授鑑定報告 第2點:「根據youtube”證據8(P46)”,導套應為A型,若 太鬆易取出…,這是一般標準模座在加工時就應完成的事項 。」、「此部分的尺寸標示雖未在羚佑公司所提供的設計圖 (如原證2的pl)上,但這是屬於標準模座廠商(即原告)應 該注意且完成的工作。」均足證原告所指摘被告未標示清楚 抑或完全遵照被告設計圖施工云云,與模具工業實務上承攬 方應注意事項(應負責事項)顯有相違。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有如前述之瑕疵,因反訴被告拒 絕修補,反訴原告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添購油壓系統35,500 元、補模及電鍍之材料費用20,800元、人事費用312,480元 ,合計368,780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68,780元, 則經扣除368,780元後,反訴被告僅得請求剩餘報酬32,260 元(401,040元-368,780元=32,260元),而反訴原告前已 給付102,000元,已逾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反訴被 告超額受領之報酬69,740元(102,000元-32,260元=69,740 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反訴原告69,740元。又因反訴被告之給付瑕疵,反訴原 告因此遭樹德公司罰以違約金350,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00元,連 同反訴被告上開所應返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聲 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9,7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如貳、一、㈡至㈤所述,並聲明:⑴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工作物係由被 告提供設計圖交予原告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報酬,而 其成品為生產用之工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兩造之契 約真意,顯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 為承攬關係,先此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告前向原告定作系爭工作物,報酬計為401,040元,原告 於工作完成後,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迄 今僅給付102,000元,尚欠299,04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復有報價單、出貨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導套過鬆、精修尺寸未 到位等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遭拒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原告係按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且被告受領系爭 工作物時,未表示異議或要求修正,足見原告所完成之系爭 工作物並無瑕疵等語,相互爭執甚烈,並有牽連反訴之提起 ,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工作物是否存有導套過鬆、 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存有瑕 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⑵查關於系爭工作物之成品,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見被告提 出,被告關於所辯稱瑕疵一節,僅提出錄影畫面、證人楊源 華之證述內容,並聲請送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模具 組黃俊欽教授鑑定,原告則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模具設計圖佐 證其係按圖施工。而經將本案送請黃俊欽教授鑑定結果,認 :「在一般模具產業中,如羚佑(下稱被告)委託仕霸公司 (下稱原告)製作模具,可以有下列幾種方式:①被告提供 詳細模具設計圖面以及模具規格書(註明其他該注意事項) ,原告完全依據圖面所標示的尺寸製作模具,被告後續依模 具規格書進行模具驗收。模具驗收完全以模具規格書作為判 定依據。則原告只要將模具製作到完全符合模具規格書上的 要求,即算完成,不必負責試模後的射出產品是否有瑕疵。 ②被告提供簡略模具設計圖面,而且也無模具規格書註明其 他該注意事項,或驗收標準,但承購合約上有清楚備註:以 模具試模後的產品品質(如外觀或尺寸精度)作為驗收標準 。則原告有義務進行模具修改,直到產品符合品質要求。」 、「依目前本案所提供的資料,有被告的模具設計圖,圖面 有標示模板加工孔位的精度要求,原告的估價單,有提其模 穴精修,但未說明精修的程度。除上述資料外,並沒有被告 提出的模具規格書,而原告的估價單備註欄亦無註明產品品 質的要求。總上所述,只要原告依據估價單上的品名規格與 加工內容完成模具製作,符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 ,原告即完成分內工作。」等語,有黃俊欽教授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 ,可知本案系爭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一節,應以原告所製作完 成之系爭工作物「是否符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 為判斷標準。 ⑶然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內並未提出「系爭工作物驗收時 的量測資料」,以供確認系爭工作物尺寸公差是否有符合圖 面設計,是依上開鑑定內容,本件即無從判斷系爭工作物「 是否符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故被告辯稱系爭 工作物有瑕疵一節,即難採信。 ⑷被告雖再辯稱被告因信任原告產品目錄上清楚標示之公差值 ,應不致於產生誤差,因此提供設計圖予原告且未指示原告 該如何完成其工作物,是倘原告按其產品目錄施工斷無發生 瑕疵之可能,亦即系爭工作物所生瑕疵乃係因原告工作之瑕 疵,而與被告無關等語,但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關於原告 之工作究產生如何之尺寸公差(如工作物與被告模具設計圖 或原告產品目錄之公差數),尚未經被告明確指明,並提出 實物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可採。況本件關於「公差 值」所衍生之瑕疵部分,合應先行判斷系爭工作物「是否符 合被告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有如前述,而此部分, 依本件被告之舉證,尚無從明確得悉,併如前述,益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再者,原告雖自行製有產品目錄供 客戶挑選,然被告業已自行交付模具設計圖要求原告按圖施 工,原告自應依被告之指示,按被告之設計圖說施工,並不 可私自更換內容,是被告未於事先明確指示公差內容,自宜 由被告承擔責任,原告尚不因其自行製有產品目錄,即當然 可代被告決定以目錄上載公差數值為施作內容,故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可採。 ⑸證人楊源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下午2 時許將系爭工作物送予其校正,經其測試後發現有0.13MM之 誤差及導套過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惟 楊源華亦同時證稱其未於被告驗收系爭工作物時在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楊源華並未參與系爭工作物之驗收 ,則其所述,顯係基於事後所見,非可據為「系爭工作物驗 收時的量測資料」之內涵,而得出系爭工作物「未符合被告 模具設計圖上的尺寸公差」之判斷。且細核楊源華上開所述 ,亦無從認定楊源華所述係將系爭工作物與被告模具設計圖 相互比對之結果,自無從憑其個人之判斷,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況楊源華係於102年1月4日下午始參與系爭工作物之 校正,然被告早於101年10月23日至12月25日間即陸續受領 系爭工作物之交付,更早於101年11月19日即會同樹德公司 試模(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期間內均未向原告表示任何 異議,並先行於101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利欣工業社訂購所 稱之修補材料2,400元,有利欣工業社送貨單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情,若有楊源華所述之重大瑕疵 存在,被告何以未即向原告退貨,要求重做或修正,反求助 於楊源華,或自行解決,此適足以推知原告所述其係按圖施 工等語,並非無稽。 ⑹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準備書(一狀)陳稱:「導套 過鬆僅須更換導套便可解決,而模穴未完全密合,亦只需稍 加調整即可…」等語,顯見原告已自認系爭工作物存有「導 套過鬆」之瑕疵。然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系爭工作物 有何瑕疵之存在,並稱原告係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 等語,有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所述,顯非自認其所交付之工 作有瑕疵,而係主張被告之設計圖說有瑕疵,且該項瑕疵可 以上述方式加以解決而已,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認工作瑕疵, 應有誤會。又原告曾將被告所開具之票面金額252,630元之 支票返還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對此解釋係因被告 之要求所為,非自認瑕疵存在,經核與常情無違,且按之社 會一般人之經驗,往來客戶間退還票據,原因多端,非必然 表示任一方係自知理虧,是被告辯稱由原告退還上開支票一 情可知原告係自認工作瑕疵等語,並非可採。 ⑺據上,本件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 導套過鬆、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原告自無予以修補之必 要,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修補上述瑕疵,被告自得就剩餘報 酬299,040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 368,78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102,000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是原告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99,040元外,反應將 原告所超額受領之報酬69,740元(102,000元-32,260元= 69,740元)返還予被告;又因原告之給付瑕疵,被告因此遭 樹德公司罰以違約金350,000元,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50,000元,連同原告上開所應返 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在原告為給付前,被告亦 得對本件原告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被告已就原告 上開應給付被告419,740元部分提起反訴,若認有理,被告 亦得以此部分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可採 信。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查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 有導套過鬆、精修尺寸未到位等瑕疵,反訴被告自無予以修 補之必要,業經於本訴部分中說明甚詳,爰不贅敘,是反訴 原告以此項瑕疵之存在,而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反 訴原告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添購油壓系統35,500元、補模及 電鍍之材料費用20,800元、人事費用312,480元,合計368,7 80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68,780元,則經扣除368 ,780元後,反訴被告僅得請求剩餘報酬32,260元(401,040 元-368,780元=32,260元),而反訴原告前已給付102,000 元,已逾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反訴被告超額受領之 報酬69,740元(102,000元-32,260元=69,740元),反訴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 69,740元。又因反訴被告之給付瑕疵,反訴原告因此遭樹德 公司罰以違約金350,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00元,連同反訴被告上 開所應返還之69,740元,合計419,740元等語,即不可採。 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9,740元、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000元,合計419,7 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模具編號│訂單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元)│ ├────┼────┼─────────┼────┤ │1210 │B55654 │民國101年10月23日 │26,000 │ ├────┼────┼─────────┼────┤ │1211 │B55661 │民國101年10月25日 │76,000 │ ├────┼────┼─────────┼────┤ │1212 │B55826 │民國101年10月29日 │37,800 │ ├────┼────┼─────────┼────┤ │1214 │B55906 │民國101年10月30日 │46,200 │ ├────┼────┼─────────┼────┤ │1215 │B55910 │民國101年10月31日 │78,750 │ ├────┼────┼─────────┼────┤ │1213 │B55852 │民國101年11月1日 │89,880 │ ├────┼────┼─────────┼────┤ │1217 │B56832 │民國101年11月20日 │25,200 │ ├────┼────┼─────────┼────┤ │ │B56833 │民國101年11月27日 │19,425 │ │1216 ├────┼─────────┼────┤ │ │B58466 │民國101年12月25日 │1,785 │ ├────┼────┴─────────┴────┤ │ 小計 │總價為401,0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2,000│ │ │元,尚餘299,040元未給付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