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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匠優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興 被   告 法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均非 本院管轄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 轄之法院,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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