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匠優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興
被 告 法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均
非
本院管轄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
轄之法院,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