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巫奕達
被 告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長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林秀珠
背書交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債務之用,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給王獻基,請王獻基
持系爭支票幫被告貼現,但後來王獻基沒有幫忙貼現,系爭
支票亦未返還被告,被告不認識原告及林秀珠等語置辯。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
,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
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均
為真正,僅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王獻基間之
債權債務關
係為抗辯,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
,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二、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四
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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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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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 │BY0000000 │新光銀行草屯│真好產業│王獻基│498800元 │102年4月1 │
│月29日 │ │分行 │有限公司│林秀珠│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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