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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巫奕達 被   告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長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林秀珠背書交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債務之用,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給王獻基,請王獻基 持系爭支票幫被告貼現,但後來王獻基沒有幫忙貼現,系爭 支票亦未返還被告,被告不認識原告及林秀珠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 ,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 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均 為真正,僅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王獻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抗辯,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二、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四 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2年3 │BY0000000 │新光銀行草屯│真好產業│王獻基│498800元 │102年4月1 │ │月29日 │ │分行 │有限公司│林秀珠│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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