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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李幸津 被   告 周逸娟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逸娟、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   資料不齊全亦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   與訴之聲明所載未符,請具狀陳報本件之被告,並按被告人   數備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部分,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原告請求「並將   被告周逸娟及江東弘調離科博之星社區」部分,則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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