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俊鴻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
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空調水設備工程,業
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保固期屆滿,原告於當月發文且聯繫被
告應退還保固金,但電話聯繫被告皆無人接聽,經再聯繫被
告工程承辦相關人員,才得知被告已停業,員工皆已離職。
今
上開工程保固期限已屆滿,保固金新台幣(下同)24萬
2874元原告無法領取,權益受損,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為證,該收
據其上記載「保固保證金
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1、於工
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2.5%計新台幣242,874元整(發票已
開立)。2、保固期限:99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23日
止共計三年」。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
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
固金24萬2874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