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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支票,對原告票據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使用,嗣被告經程泰 公司同意將其中部分房屋轉租予原告,兩造遂於101年3月10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 市○○區○路○○號之RC無塵室廠房一樓區塊A區坪數二百 零二坪,及一棟RC三樓辦公樓中的二樓整層辦公室,如附圖 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共2年6個月,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自102年2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3,250元;自102年9月1日起 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則 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付款,於每年度起始時開立當年度12個 月份租金支票共12紙,每期以15日為兌現日,由被告收執屆 期時兌現受償,保證金(即押租金)260,000元則由原告於 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已簽發發票日101 年2月1日、票面金額260,000元、票號BG0000000號、付款人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押租金交予 被告收執兌現;並已於102年1月間將102年1月起至12月止每 月租金,外加5%稅金,一次簽發支票12紙作為102年度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租金交予被告收執,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尚未屆期,亦未經提示兌現。詎程泰公 司於102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至102年8 月2日止已積欠伊2個月租金未償付,依程泰公司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之轉租 人(即本件原告)於限期內遷離等語,原告接獲該存證信函 後,隨即於10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 與被告間轉租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預先交付之未到期票 據5紙(含票載發票日為102年8月15日之支票),被告已於 102年8月12日收受,系爭租賃契約已為終止,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書第3條⑸約定,被告無息償還保證金260,000元。 (二)另被告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隨時存有對原告主張支票債權 ,及將支票以背書或交付轉讓方式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原 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支票而被告未返還,是原告是否對被告 存有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 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自民國10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 予被告,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2年8月12日終止,則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導致原告有日後是否須負擔票據債務之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領款 簽收單、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實。 五、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 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原告為給付10 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其原因關係即 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2年8月12日終止而向後不存在,原告無 給付10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作為預付租金之系 爭支票之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並不存 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⑷保證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交付於甲方(即出租人之被告);⑸乙方(即承租人 之原告)交付甲方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 ,甲方應無息償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 得以扣抵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已因合法終止而消 滅,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 據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26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另依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6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⒈│102年9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⒉│102年10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⒊│102年11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⒋│102年12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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