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高敏裕
訴訟
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告 陳慈郡即陳愉嬛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浩
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其並未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動手毆打被
告,被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起傷害告訴,業已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迭經變更,
嗣於
本院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以被告於同日當眾打原
告2 個耳光,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且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對原
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亦已侵害名譽權為由,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雖被告不同意變更追加,然
其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且依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得就此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17時許偕同訴外人陳麗丘及張晟(
下稱陳麗丘2 人)無故闖入伊位於臺中市○○區○○○路
○ 段○○○ 號之私人住宅內,與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當
著陳麗丘2 人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高周品萱之面前先後
打伊2 記耳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
爰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向臺中地檢署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21日17時許出於
拘禁被告之故意,將前址住處之鐵捲門以遙控器放下,經
多次請求原告將鐵捲門打開均遭原告拒絕,直到陳麗丘報
警,警員趕至現場,原告始打開鐵門,因而對原告提起妨
害自由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
1648號(下稱刑案)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此部分亦已構成
誣告罪嫌,並損及原告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打原告耳光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又伊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然原告當時確實有
阻擋陳麗丘2 人及伊離去之行為,並
非捏造之虛構事實,縱
經刑案判決原告無罪,亦不能當然認伊有何誣告罪責。縱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亦為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向本院起訴時係以原告並未動手毆
打被告,被告竟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業已侵害其
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2.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12月5 日改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
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20萬元外,另追加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
之告訴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應另賠償原告慰撫金20
萬元。
3.原告繼於102 年12月25日再改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當
眾打原告2 記耳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
權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另以被告向臺中
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亦已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賠
償慰撫金20萬元。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17時許偕同陳
麗丘2 人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
之透天住宅,原告即意圖散布於眾,向高周品萱稱被告是
伊以前之女友,並在陳麗丘2 人及高周品萱面前指摘被告
要向其勒索20萬元,毀損被告之名譽。原告當時並另基於
拘禁陳麗丘2 人及被告之意思,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
且在惱羞成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被告,被告
以皮包抵擋,原告接著用腳踹被告之腹部,致被告往後退
好幾步,背部撞到停在車庫內之小客車後跌倒在地,致被
告受有右手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及頭痛之傷害。原告見被
告倒地後還要過去踹被告,為陳麗丘上前制止。雙方經過
一番爭吵後,陳麗丘2 人及被告要離開該處所,發現鐵捲
門已被原告放下,陳麗丘多次請求原告將鐵捲門打開讓其
3 人離去,原告基於拘禁陳麗丘2 人及被告之意思,均加
以拒絕,陳麗丘甚且對原告稱再不開門就要報警,原告仍
拒不開門。張晟要打開該鐵捲門,用手在按鈕開關按上鍵
,原告即以遙控器按停止,再按下,致張晟多次欲打開鐵
捲門均未成功。張晟遂於同日18時1 分1 秒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因感警方遲遲未到,又於同
日18時12分44秒再度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12分許到達。
自陳麗丘要求原告打開鐵捲門讓其3 人離開時起,至警方
到達後原告始被動打開鐵捲門之時止,陳麗丘2 人及被告
被私行拘禁約20多分鐘。於該
期間,原告本於接續誹謗之
犯意,打電話給不詳姓名之男性鄰居稱:「有兩個女生…
以前有在一起過,曾經騙過我的錢,現在在我家」
云云,
毀損被告之名譽。原告於警方到場後,竟又接續在5 位員
警及陳麗丘、張晟、高周品萱及該不詳姓名之男性鄰居等
多數人在場時,指摘被告是詐騙集團,要跟其要20萬元,
而毀損被告之名譽,因而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誹謗、妨害自
由及傷害之公訴。
5.本院刑事庭認「兩造原係男女朋友,
惟原告已於99年間與
高周品萱結婚,卻仍對被告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繼續與
之來往。
迨被告輾轉查知上情後心有不甘,
乃欲當面與原
告對質,並將原告於婚後與其繼續交往之事,向高周品萱
揭露。被告遂偕同友人陳麗丘2 人,於100 年5 月21日下
午5時 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住處,適逢高周品萱正欲經由一樓車庫鐵捲門外出,
被告乃趁機趨前詢問,並向高周品萱告知原告於婚後仍與
其繼續有所往來,高周品萱聽聞後甚感訝異,隨即入內要
求原告下樓釐清說明,陳麗丘2 人及被告亦陪同進入一樓
車庫處。原告下樓後發現被告等人來意不善,一時之間恐
難安撫高周品萱及被告之情緒,亦擔心事態擴大而引發過
往行人或鄰居聞聲探知其感情糾葛,遂先將車庫鐵捲門放
下,並於該處一樓車庫之封閉空間內與被告、陳麗丘等人
高聲對話理論。原告於理論過程中情緒激動,對於被告等
人登門問責更憤恨不平,而被告眼見原告對於
彼等交往經
過仍語帶保留,刻意迴避遮掩,乃將手舉高作勢朝原告之
面部掌摑,原告當時積怨已深,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猛
力以雙手朝被告之手部揮擊,
旋又出腳踢踹被告之腹部,
致被告重心不穩往後退卻,其背部因而撞擊停在屋內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並跌倒在地,受有右手上臂挫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並引發頭痛。其後雙方仍持續理論爭吵,原告
於言談中更不時提及被告向其索討20萬元之事,藉此向高
周品萱解釋其對被告厭惡之情,被告、陳麗丘聽聞原告
前
揭無端指控後更生不平,並揚言報警處理,原告與陳麗丘
更互指對方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
嗣經在場之張晟以行動
電話報警處理,迨員警於同日18時12分許到場後,由原告
開啟車庫鐵捲門使員警進入屋內,屋外旁人亦得趨近觀望
,
詎原告仍心有不甘,明知被告並無向其索討金錢之舉動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該處鐵捲門開啟、旁人均得共同
見聞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員警詢問發生何事之
際,高聲表示:『3 年前騙過我的錢啦,現在帶人來要跟
我討20萬元』、『3 年前曾在一起,現在他要跟我要20萬
,我不要給他』、『我跟你說啦,20萬我不會給你啦!錢
我不可能給你啦』等不實言語,而毀損陳愉嬛之名譽。」
而以前揭刑案判決原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而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之公訴則為
無罪之判決。
6.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投資業,被告大學畢業,擔任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人員,年收入5 、6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當眾打原告2 記耳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2.原告以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亦已侵害名
譽權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17時許在其住家當眾打原告2 個耳光乙節,此為被
告所否認,惟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於事發當時即
已知悉打耳光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之人為被告,詎
其遲於102 年12月5 日始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侵害、同年
月25日方主張名譽權亦遭侵害,顯已逾2 年
消滅時效,被
告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構成
誣告罪嫌,已侵害名譽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即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傷害、
毀謗及私行拘禁等罪嫌之告訴,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署
100 年度他字第7038號卷宗(下稱他卷)所附告訴狀上收
文戳
可憑,而原告於同年月30日即已以被告之身分遭傳喚
至該署行訊問程序,有他卷所附當日
訊問筆錄可稽,則原
告至遲於
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向其提出告訴而得主張其權利
,然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
為此部分之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
核屬正當。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經刑事判決審理釐清證據,現場錄音光
碟亦係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始提出,應以偵查中
勘驗
時起算云云,然縱原告主張為真,其於事發當時即可確定
係被告打耳光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於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0日行訊問程序時亦可確定被告向檢
察官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其主張
洵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當時講好互不請求,被告對
法律既有一定
之認識,其事後行使
抗辯權亦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則
否認兩造有達成互不請求之
合意。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即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而原告於同
年月30日即已遭傳喚至該署行訊問程序,已如前述,則原
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向其提出告訴,仍得儘速向被
告主張其權利,然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25日始為本件
主張,距其知悉被告提出告訴之時亦已逾2 年,
難謂被告
行使時效抗辯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遑論,如兩造間確已
有互不請求之合意,原告又豈能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是其請求自乏所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
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