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勝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華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秋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65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31日、
、支票號碼CUA0000000、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8,165元之支票1張,於102年7月31
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65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並有
請購單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及出貨單2 張
可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
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8,1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