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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偉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祝能 被   告 江登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參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 ○○○路0 段0000巷00○0 號)時,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 告所有、由伊員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9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800 元、工資費用為594 元),又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 至102 年9 月17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營業損失28萬 5,000 元(業務服務及營收每日5,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39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有過失,對修理費沒有意見,但營業 損失應以3 日計算,且每日營業損失應依與系爭車輛同級車 輛之租車費用1,500 元計算,原告雖主張應以57日計算,然 事發後兩造縱未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應可先將系爭車輛送修 ,再保留維修單據向被告索賠,則此期間所造成之損害,乃 原告自身過失所致,被告事先亦未經原告告知會有此項損失 ,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該 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完 全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 核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遭毀損,致支出修理費用 4,39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 元,工資費用為594 元 ),有估價單、發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惟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同此意旨)。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 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本件於102 年7 月 22 日 車禍時,實際使用期間為6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380 元【計算式:3800×0.1 =380 】,另加計工 資費用594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974 元,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4,394 元,容有誤 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 ,以每日業務服務及營收每日5,000 元計算,計損失28萬 5,000 元,固提出車輛公里數記錄表、財產目錄、銷售明 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價單等件為佐,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 9 月24日11時11分送修,於同年月26日9 時26分修理完畢 通知原告取車,原告於當日17時36分取回等情,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中汽字第102118號函可查 ,系爭車輛屬原告之生財設備之營業用車輛,該車既因車 禍事故受損,衡情應即時送修,原告延擱至102 年9 月24 日始送修,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言 ,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準此,本件系爭 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應為3 日,此有上開維修廠商出具之 函文可證,且屬必要,亦為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超過3 日部分,既係因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4 日送修所致,即非導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兩造合意以每日2,000 元作為 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見本院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以此核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6,000 元(計算式: 2000×3 =6000)。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74 元(計算式 :974 +6000=6974)。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4 元,及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 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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