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上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
幣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國96年7月6日
及96年7月13日中院彥民執96執十字第40644號收取命令及移
轉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72,612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9.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自101年
11 月起至上開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
月將案外人何俊鋒每月得向被告支領支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
等語。
嗣於嗣於訴狀送達,並確認請求每月給付金額後,擴
張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
2年11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給付原告5,844元等
語,核其性質係本於同一請求
債權移轉之原因事實,而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何俊鋒間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何俊鋒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362,834元,及自96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執行費2,903元
範圍內,扣押何俊鋒每月薪資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系爭執
行命令業已確定,被告並為部分之給付,
惟其自101年11月
起即未再給付,經結算至101年10月止,系爭執行命令尚有
債權金額172,612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自應按系爭執行
命令,自101年11月起,按月給付依何俊鋒101年度所申報自
被告處所領得之薪資總所得210,400元,換算為每月3分之1
之薪資5,844元(計算式:210,400元÷12÷3=5,8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
詎屢經催索,被告仍不履行
,
爰訴請被告
予以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 2年11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給
付原告5,844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執字第4064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所附之本院96年度
促字第2900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司法院暨所屬機
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等件
查核屬實。又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
文。又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
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並
非確定之債權,就未到期薪資部分自不得逕以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債權人僅得請求業已屆期之薪資債權
。
經查,原告主張何俊鋒現仍在被告處任職,每月3分之1之
薪資金額為5,84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0日
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林靜芬收件之章戳附於起訴狀上
可參,
而依照國內勞雇薪資給付實務,勞工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越
發放,係被告移轉給付當期薪資之時日,亦應認係為各當期
之次月1日為宜,則據此計算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102年12月及其後薪資部分,因均尚未到期,依
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