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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鴻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錦 訴訟代理人 黃瀅瑜 被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古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0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 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 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於被告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二)原告已於102年8月12日居 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00,000元,因被告當時尚未將其 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恐產生奢侈稅,故被告依代書之建議 ,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02年8月13日 ,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依上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本應給付原告前開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 酬108,000元(計算式:0000000x4%=108000),經兩造合意 約定將上開服務報酬金額降為100,000元,然被告卻僅交付 原告10,000元,迄今尚欠90,000元。(三)被告於前開委託 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惠 雙房屋領航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 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計算式:0000000x4%= 108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解約是訴外人劉喜平提出,至於簽約金100,000 元,解約時被告只沒收其中50,000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服 務費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 售價額為2,7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 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於被告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一次付清。而原告已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 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2,700,000元,被告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本 應給付原告前開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經兩 造合意約定將上開服務報酬金額降為100,000元,而被告 迄今僅交付原告10,000元,尚欠90,000元等情,業經其提 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額為2,700, 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且原告已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00,000元 ,被告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本應給付原告前 開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經兩造合意約定將 上開服務報酬金額降為100,000元,而被告迄今已僅交付 原告10,000元,是以,原告依據居間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9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劉喜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業經依訴外人劉喜平要求而解約等情,並提出終止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影本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 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劉喜平(以下簡稱買方)、林 宗翰(以下簡稱賣方),雙方就坐落於臺中市○區○○街 ○段00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02年8月13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在案,今因買賣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 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語,足見被告係先與訴外人劉 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被告再與 訴外人劉喜平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約居 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自應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被告尚不得以其事後與買方合意解約為由而 拒絕給付服務酬,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已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應於與訴外人劉喜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向原告一次付清服務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 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9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 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服務報酬90,000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載委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 動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惠雙房屋領航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兩造所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等語,並請求 本院向惠雙房屋領航加盟店調閱相關委託銷售契約書。惟 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記載: 「甲方(指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指原 告)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 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一)委託期 間內,若甲方要求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二)…。」等語,足見被告 於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間 內(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如將系爭不 動產另行委託他人仲介出售,固應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 1 款約定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然上開契 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內容反面解釋,被告若於上開兩造 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間之前,即已 將系爭不動產先行委託他人仲介出售,顯然無須依上開契 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 酬。 ⑵觀諸卷附惠雙房屋領航加盟店所檢送「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其上固然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然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 102年8月1日,委託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足見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乃在兩造於102年 8月12日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被告顯然無 須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 定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 ⑶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而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間內, 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 服務報酬108,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5即945元, 其餘100分之55即1,155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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