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鴻瑩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毓錦
訴訟代理人 黃瀅瑜
被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古素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0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
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
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於被告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
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二)原告已於102年8月12日居
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00,000元,因被告當時尚未將其
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恐產生奢侈稅,故被告依代書之建議
,將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02年8月13日
,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依上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本應給付原告前開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
酬108,000元(計算式:0000000x4%=108000),經兩造
合意
約定將上開服務報酬金額降為100,000元,然被告卻僅交付
原告10,000元,
迄今尚欠90,000元。(三)被告於前開委託
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惠
雙房屋領航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
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計算式:0000000x4%=
108000),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解約是訴外人劉喜平提出,至於簽約金100,000
元,解約時被告只沒收其中50,000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服
務費1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
售價額為2,7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
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於被告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一次付清。而原告已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
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2,700,000元,被告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本
應給付原告前開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經兩
造合意約定將上開服務報酬金額降為100,000元,而被告
迄今僅交付原告10,000元,尚欠90,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
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額為2,700,
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且原告已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00,000元
,被告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本應給付原告前
開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經兩造合意約定將
上開服務報酬金額降為100,000元,而被告迄今已僅交付
原告10,000元,
是以,原告依據居間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90,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劉喜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業經依訴外人劉喜平要求而解約等情,並提出終止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影本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
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劉喜平(以下簡稱買方)、林
宗翰(以下簡稱賣方),雙方就坐落於臺中市○區○○街
○段00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02年8月13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在案,今因買賣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
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語,足見被告係先與訴外人劉
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被告再與
訴外人劉喜平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約居
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自應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被告尚不得以其事後與買方合意解約為由而
拒絕給付服務酬,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已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喜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應於與訴外人劉喜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向原告一次付清服務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
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90,000元,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
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服務報酬90,000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載委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
動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惠雙房屋領航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兩造所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108,000元等語,並請求
本院向惠雙房屋領航加盟店調閱相關委託銷售契約書。
惟
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記載:
「甲方(指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指原
告)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
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一)委託期
間內,若甲方要求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
標的物出售
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仲介者。(二)…。」等語,足見被告
於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間
內(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如將系爭不
動產另行委託他人仲介出售,固應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
1 款約定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然上開契
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內容反面解釋,被告若於上開兩造
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間之前,即已
將系爭不動產先行委託他人仲介出售,顯然無須依上開契
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
酬。
⑵
觀諸卷附惠雙房屋領航加盟店所檢送「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其上固然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然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
102年8月1日,委託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足見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委託訴外人詠勝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
乃在兩造於102年
8月12日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被告顯然無
須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
定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
⑶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而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間內,
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
服務報酬108,000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5即945元,
其餘100分之55即1,155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