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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慧姿 訴訟代理人 賴俊良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加盟授權合 約書加盟被告連鎖加盟體系,合約存續期間至10l年11月11 日止共3年,原告依約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被告,且為擔保原告確實履行加盟合約,依該合約第23條 條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原告發現被告所揭露的資訊有虛偽之處, 即被告負責人王柄弦向原告謊稱其經歷為春水堂調茶師, 業經春水堂予以否認,並稱王柄弦僅曾擔任過其外場服務生 而已。故原告在該加盟合約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被告 除拒絕返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外,且執系爭本票,持以聲 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已依約履行加盟合約3年之義務完畢,且無違約情事, 加盟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對原告已無票據債權存在,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況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自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司票字第2725號卷核 屬,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 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授權合約書、系爭本票 、加盟總部資訊揭露、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卷可稽,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 無票據債權存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兩造加盟授權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明,合約期滿、終止或 解除時,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 各項條款,並已支付應繳之費用後,甲方(即被告)需歸還 乙方十萬元保證金及所簽之本票,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 。而上開加盟合約期間已屆滿,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又 未再續約,被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事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 權利,對發票人即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1月12日,而被告遲至102年5 月2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 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亦得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 四、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98.11.12 │ 未記載 │ 陳慧姿 │50萬元 │98.11.12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