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慧姿
訴訟
代理人 賴俊良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加盟授權合
約書加盟被告連鎖加盟體系,合約
存續期間至10l年11月11
日止共3年,原告依約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被告,且為
擔保原告確實履行加盟合約,依該合約第23條
條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
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揭露的資訊有虛偽之處,
即被告負責人王柄弦向原告謊稱其經歷為春水堂調茶師,
惟
業經春水堂
予以否認,並稱王柄弦僅曾擔任過其外場服務生
而已。故原告
乃在該加盟合約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
詎被告
除拒絕返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外,且執系爭本票,持以聲
請
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
原告已依約履行加盟合約3年之義務完畢,且無違約情事,
加盟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對原告已無票據債權存在,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況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自系
爭本票之
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
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
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司票字第2725號卷
查核
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
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加盟授權合約書、系爭本票
、加盟總部資訊揭露、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卷可稽,
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
無票據債權存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兩造加盟授權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明,合約期滿、終止或
解除時,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
各項條款,並已支付應繳之費用後,甲方(即被告)需歸還
乙方十萬元保證金及所簽之本票,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
。而上開加盟合約期間已屆滿,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又
未再續約,被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事實,自
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
權利,對發票人即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1月12日,而被告遲至102年5
月2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
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併予敘明
。
四、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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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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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11.12 │ 未記載 │ 陳慧姿 │50萬元 │98.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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