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淑英即景翔工程行
被 告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曾
承攬被告公司「台中神岡雨批」及「阿
里山山美國小司令台新建工程」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經雙方議價後興建,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以
前全部完工,並約定應於101年9月15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
詎被告公司屆期未為給付,原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均曾傳真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同意該
價格後,原告才進場施作,且施作若有問題,
祇需被告1
通電話,原告皆會到場查看,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2、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商電話,原告當時僅表示找到後
再給被告,事後未交付原因
乃兩造開協調會時被告根本不
到場。
3、原告有收到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之電子郵件,但被告殺價
殺的太離譜,例如「神岡雨批」請款單第1項,有關C型
鋼之實做坪數即為15坪,被告卻更改為5坪,原告認為實
際面積為5坪固然無誤,
惟被告當時係要求立面、反面及
側面皆要施作,既然施作3面,當然施作面積應以15坪計
算。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2紙記載「未付」,係被告尚未確認金
額,並
非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款金額,而且當時曾向原告言
明報價不能比同業廠商之價格高,否則被告會
比照同業廠
商報價扣款。尤其原告向被告承攬另項工程有漏水情事,
原告拒不修繕,因業主已準備拆除重做,故相關費用被告
會向原告
求償。
(二)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原告之報價金額通常較高,但實際
請款金額較低,被告認為原告請款單之價格不合理,當然
會直接扣款,就系爭工程款而言,被告認為原告之材料款
灌水嚴重,合理價格祇需給付原告101584元,被告有相關
廠商之報價單可供參考。
(三)被告認為原告提出請款單之材料款不實在,曾要求原告應
交付與材料商之交易單據,但原告拒不提出。
(四)被告曾於101年8月15日將扣款後之請款單連同扣款依據之
單據共6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原告,當時即表明被告
之扣款金額,原告不能諉稱沒有收到。
(五)「神岡雨批」請款單第1項,有關C型鋼之實際坪數即為
5坪,被告認為原告將反面、側面一併計算,不合理。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於
上揭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
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工程請款單2紙及
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確有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情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本件原告既於
上揭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施作完
成,已如前述,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
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至被告固以上情抗辯,
惟查:
(一)本院認為一般工程承攬之慣例,多由承攬人向定作人就擬
施作工程提出報價單,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報價若有疑義,
自應與承攬人進行議價,待雙方議價完成,或某些工程項
目價格有特別保留約定外,承攬人始進場施作,待工程施
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依報價單或議價結果給付工程報酬
,除非承攬人施作有瑕疵待修補,而拒絕修補,否則定作
人不得任意扣減應給付之工程報酬。是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
,顯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始以原告之工程報價單內容涉嫌
灌水、不實在為由逕行刪減工程項目之單價及主張扣款,
顯然違反一般工程承攬慣例,否則被告若對原告出具報價
單之工程單價有意見,自應先行與原告協議,或要求原告
調整單價,原告若不同意調整,被告即應另覓其他廠商施
作,要無既同意讓原告進場施作,事後仍對原告報價之工
程單價有意見,無異使原告進場施作時對應得之工程報酬
數額仍處於不確定狀態,豈非
事理之平?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系爭工程包括「台中神岡雨批」及「阿里山山美國小司
令台新建工程」等2部分,有原告提出請款單2紙為證,其
中就:1、「台中神岡雨批」工程部分,原告就C型鋼材
料既實際施作正面、反面及側面共3面,而被告復
自承每
面坪數為5坪無誤,則原告就C型鋼材料以15坪計算,即
無不合。另被告就「自鐵水槽」部分將每公尺單價自800
元減為300元,乃事後扣減工程單價,並未經兩造協議,
自不得扣減。準此,「台中神岡雨批」工程之工程款應如
請款單記載為93040元。2、「阿里山山美國小司令台新建
工程」部分,其中就「H250*125*6*9t」(拜倫餘料)之款
項23490元,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請求,其餘有爭
執者亦屬被告事後扣減工程單價,亦未經兩造協議,自不
得扣減。準此,「阿里山山美國小司令台新建工程」之工
程款應為262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2432)。
從而系爭工程2部分工程款合計為355472元(計算式:
93040+262432=355472)。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僅應給付工程款為101584元乙節,依
其提出單據內容,除系爭工程之2紙請款單外,另有1紙
100年12月28日報價「鋒翊企業有限公司(神岡)」估價單1
紙,惟該紙估價單之實際施作內容為何,有何工程瑕疵存
在,並非原告請求審理範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說明,本院無從瞭解被告之真意,此部分宜由被告以另訴
處理,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554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