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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金進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波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洪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湯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乃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將包含如 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3張面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 、250,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僅其中1張300,000元支 票已獲兌現,而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 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未 獲兌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 負擔保付款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朱秀芳與被告之男友張明湯 交予原告,用以清償「阿湯哥餐廳」貨款850,000元,迄今 已清償部分貨款300,000元。而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背書, 然貨款應由訴外人張明湯與朱秀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湯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 850,000元,乃於102年6月26日將訴外人明泇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予原 告收執。詎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未獲兌現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明湯與朱秀芳交予 原告,用以清償「阿湯哥餐廳」貨款,該筆貨款應由訴外 人張明湯與朱秀芳負責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被告就其所辯上開貨款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 辯前詞,尚非可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查本件 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 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明泇開發實│臺灣銀行│AH0000000 │300,000元 │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 │ │業有限公司│北臺中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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