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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定富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穎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陳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3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立工程(工料)承攬契約書,工程地 點為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設高雄市○○區○○路○○號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工程 名稱為三樓病房及五樓加護病房整修工程,工程內容為無 縫地板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2,175元 ,付款辦法為訂金款20%、進度款70%、業主驗收合格後退 保留款10%,後總金額增加為1,610,525元。原告業已施作 工程完峻,並已取得90%之工程款,被告應退之保留款為1 27,434元。基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施作之物料已經過被告確認,是 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依施作工程所需物 料之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核算原告向被 告所請款之數量無誤後,被告才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足見 被告主張原告有溢收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應收帳款對 帳明細,其中產品名稱第三項,不在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內, 原告顯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絕不向業主招攬工程,及建議變 更材質、施工法、工種、程序及私下同意業主變更等切結約 定之行為,其保留款無條件充作補償被告之損失。再者,依 計算系爭工程款為1,201,458元,被告已給付1,483,090元, 原告溢領281,632元,是其請求給付保留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工程(工料)承攬契約書,尚有保留 款127,434元未領取,被告所承攬之整修工程已完成驗收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 應收帳款分析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向業主建議變更材質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提供被告之價格明細表,其中3樓病房之「聚氯乙 烯抗菌無縫地板」,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材質雖 未明定於價格明細表,但依旗山醫院99年12月7日旗醫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材料送審文件同意備查函所示, 原設計規格應為20mm×2M×20M。 ②於99年12月30日之施工協調會上,被告即承包廠商代表 由葉子翔出席會議,業主即旗山醫院提出問題為:「本院 發現5樓加護病房施作之無縫地毯(厚度2.0mm)經使用後 出現多處痕跡,而與2樓地板(2.6mm)之品質有差異,考 慮未來3樓病房屬於開放之使用空間,使用頻率較5樓高, 提出擬變更使用厚度2.6mm者。」;當日之決議事項為「 屬於3樓的部分確認材質後再挑選。」。 ③後於100年1月6日之施工協調會,由葉定原、葉子翔代 表被告出席,關於前次協調會之上述問題,建築師劉國煇 回覆為:「建議採用同規格地板,但厚度由原2mm改為2.6 mm,以利提送色樣供使用單位選用。」;承包商之回覆為 :「依使用單位需求辦理,費用增加部分廠商同意自行吸 收。」,決議事項則為:「同意改採2.6mm無縫地毯,於 不增加之工程費用下,同意廠商辦理變更。」;有施工協 調會會議紀錄2份可參。 ④依上所述,可知變更材質係業主旗山醫院之需求,並於 協調會上經被告之代表人員葉定原、葉子翔同意,原 告私下與業主旗山醫院建議變更;原告無違反切結書之約 定條款,被告不得依切結書第7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未領 取之保留款應無條件充作補償被告之損失。 (三)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 ①被告自承,原告承攬之工程是採實做實算計價,非總價 承包;則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雖載有承攬金額 ,僅係概算金額,實際承攬應於完工後彙算確定。 ②經比對承攬契約書之價格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 對帳明細,價格明細表所列上牆踢腳板預估為197,722元 ,3樓病房抗菌導電無縫地板預估為339,240元,5樓病房 無縫地板預估為154,035元;而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所列 上牆踢腳板請款為201,555元,3樓病房抗菌導電無縫地板 請款為238,304元,5樓病房無縫地板請款為144,568元; 都在誤差可容許範圍,且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此部分之總金 額,尚低於價格明細表。 ③價格明細表與應收帳款對帳明細二者最大之差異在於3 樓病房抗菌無縫地板。價格明細表所列數量為1443.6平方 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預估為606,312元;而應 收帳款對帳明細所列數量為1414.36平方公尺,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650元,請款為926,406元,相差達320,094元; 由於施工之面積相差不到30平方公尺,其價差顯然來自於 上述地毯材質變更,厚度由2.0mm增為2.6mm,因而增加費 用。 ④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在先,依原先設計規格報價; 被告同意業主旗山醫院變更材質之要求在後,從而,因材 質變更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並無溢領工程 款可言。 ⑤況且,被告與業主旗山醫院於100年1月6日之施工協調 會中,其代表人員同意材質變更,已預期費用會增加,且 承諾「費用增加部分廠商同意自行吸收。」。所謂,「自 行吸收」之方式不外有二:一為轉嫁由次承攬人即原告承 擔,另一為由降低預估可得利潤。被告未能舉證,已與原 告協商由原告吸收增加之費用,自不得抗辯原告應按原價 格明細表所列之材質單價予以計算。再者,依被告與業主 旗山醫院之工程合約書所示,決標金額中關於3樓病房及5 樓加護病房之地板、踢腳板,被告所列金額合計為1,708, 516元(計算式:1,352,853+2,7767+314,013+13,883 ),仍高於轉發包給原告後,原告依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所 得請求之總金額;以此推論,被告應無將變更材質所增加 之費用轉嫁予原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27,434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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