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許志賢
被 告 嘉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芝婷
被 告 施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嘉美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嘉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
司)所簽發、被告施秀美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嘉美公司所簽發、被告施秀美背
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嘉美公司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故而不獲支付,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惟系爭支票之
付款提示日為102 年1 月16日,有
前揭退票理由單
足憑,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2 年1 月16日。準此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美公司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即
有未合。
(三)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
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
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嘉美
公司之
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1 樓為發票地,而該
支票之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揆諸上開
說明,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乃原告
遲至102 年1 月1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已逾7 日之提示
期限,是其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施秀美已喪
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施秀美給付35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美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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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發票日 │ 提 示 日 │票面 金額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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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嘉美公司│施秀美│101年1月17日│102年1月16日│35萬元 │三信商業銀│FA0000000 │
│ │ │ │ │ │ │行國光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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