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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許志賢 被   告 嘉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芝婷 被   告 施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嘉美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嘉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 司)所簽發、被告施秀美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嘉美公司所簽發、被告施秀美背 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嘉美公司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故而不獲支付,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惟系爭支票之 付款提示日為102 年1 月16日,有前揭退票理由單足憑,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2 年1 月16日。準此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美公司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 有未合。 (三)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 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嘉美 公司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1 樓為發票地,而該 支票之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揆諸上開 說明,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 遲至102 年1 月1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已逾7 日之提示 期限,是其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施秀美已喪 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施秀美給付35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美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發票日 │ 提 示 日 │票面 金額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嘉美公司│施秀美│101年1月17日│102年1月16日│35萬元 │三信商業銀│FA0000000 │ │ │ │ │ │ │ │行國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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