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安中
訴訟代理人 林茗豪
被 告 林茂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上需求,與原告訂立工程施作契約,
由原告對原告所經營之孟儀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孟儀公司)進行辦公室隔間施作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票載
發票
日為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做為給付工程款
之用,
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系爭工承款
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
支付命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因
被客戶倒債三、四千萬元,造成週轉不靈等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及
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
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等債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
給付工程款,
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參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無約定遲
延利息及其利息之計算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就利率計算方式部分,自非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一0
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率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三、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