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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安中 訴訟代理人 林茗豪 被   告 林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上需求,與原告訂立工程施作契約, 由原告對原告所經營之孟儀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孟儀公司)進行辦公室隔間施作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票載發票 日為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做為給付工程款 之用,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系爭工承款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 支付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因 被客戶倒債三、四千萬元,造成週轉不靈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等債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 給付工程款,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參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無約定遲 延利息及其利息之計算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就利率計算方式部分,自非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一0 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率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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