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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怡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至苗栗縣載 運4噸貨物,經原告調派一台車號為00-000號、總載重8噸之 貨車前往(下稱系爭貨車),原告司機於載運當時即有反應 貨物有超重疑慮,惟現場裝卸貨物人員告知司機:怡富公司 跟你們公司說貨多重應該就沒錯,並要求司機一定要載走。 嗣原告司機載運貨物後,路上開了4小時,沿路時速僅為每 小時20至30公里,經原告以電話向司機詢問後,即要求司機 至最近之地磅站實際過磅秤重,經司機回報貨物之總重為9. 1噸,已嚴重超載5.1噸,始知受被告所騙。原告公司貨車從 未違規超載,被告既係貨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告知貨物 實際重量及引領至地磅過磅之義務,詎被告將貨物裝車後竟 將責任推諉予司機。而系爭貨車因嚴重超載造成輪胎、煞車 毀損,傳動軸、引擎多次進廠維修,總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09,76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0,500元,合計170, 262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26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9年間起即每月有貨運業務往來,期間並 無異常狀況產生。本件派車單,被告委託載運之貨物為4噸 ,倘有超出重量,應由原告依專業判斷取運正確數量、重量 之貨物或拒絕承攬載運,被告現場人員並未有任何強迫載運 情事,無欺騙原告之必要。況依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151號處分書證人之證述,現場即有地磅可用,原告司機 應可當場確認。且原告所屬之系爭貨車,自100年11月16 日 載運被告公司貨物後,當月及隔月皆有陸續出車載運貨物營 業,顯然該貨車車況並未有重大損壞,如有維修應屬正常之 保養,與被告無涉。而上開貨車車齡已逾10年,原有之車體 或傳動零件,即有可能因老舊而產生故障,且維修及零件損 壞之發生原因皆無相關公正單位或專業技術之佐證,原告要 求高額之修理費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至苗栗縣載運貨物 ,經原告調派系爭貨車前往,載運貨物後,途中經地磅站過 磅秤重貨物之總重為9.1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車單、清 水地磅傳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載 運之貨物超重,致載運之貨車嚴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 費109,762元及營業損失6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運載被 告貨物超重導致系爭貨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貨車司機陳錫煌到庭證稱:「(問:你在 101.11.16有無開原告公司貨車幫被告公司到苗栗頭份載貨 ?)有。」、「(問:出發前有無說要載送多重的貨?)沒 有。是公司派我去載送,我載貨去臺北,回程再去苗栗載貨 。公司叫我去載貨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要載多重,公司的作業 流程,就是叫我們去哪邊載貨我們就去那邊載貨。」、「( 問:當時你在載送這批貨物的時候有無感覺超重?)有,貨 品疊好後就感覺到超重。」、「(問:那為何你還繼續載送 ?)我有打電話回公司請示,我請老闆娘查看附近有無地磅 ,老闆娘回我電話說那邊沒有,我就說我要走海線,我就走 西濱,我就開回來了。」、「(問:老闆娘有無叫你不要載 送?)沒有。當時我報告的時候說可能已經超重,我請她幫 我查附近有無地磅。」、「(問:老闆娘知道你還是要這樣 載貨回來嗎?)知道。」、「(問:你感覺超重,但又開車 載送,當時開車過程車子有無異狀?)覺得很重,但還是可 以開。」、「(問:這台車子都是你在開嗎?)是的。」、 「(問:你將貨物載送的目的地後,還有繼續開這台車載貨 ?)開回去卸貨後,就開回公司,就開去保養廠修理。」、 「問:你說就開回公司,就開去保養廠修理,是定期保養還 是修理?)不是定期保養,是老板叫我要去檢查修理。」、 「(問:為何老板要你去檢查修理?)應該是煞車有問題吧 。時間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你去載貨時, 被告有無告訴你貨品有多重?)沒有。」、「(問:你有無 說超重你不要載送?)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是對方把貨品裝好 ,我們覺得有超重,我們就去地磅秤,如果有超重,我們就 不載送。」、「(問:本次你有感覺超重,但沒有去地磅秤 ,那為何妳還是把貨物載送回來?)因為我有打電話跟老闆 娘請示,附近有無地磅,老闆娘通知我,她找不到地磅,她 就說沿路如果有地磅我再秤一下,到了清水我看到地磅,我 就去秤,結果秤完好像有12噸多,我還是把貨品送到目的地 臺中市○○路的一處工廠。」、「(問:有無強制你說一定 要載完,不載完不行?)沒有。」(見本院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錫煌上開所證,裝載貨物當時感 覺有超重,經向原告公司回報後,在未即時覓得地磅秤重之 情形下,仍同意運載該批貨物,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司機一定 要載完,則原告公司於運載該批貨物時對於貨物超重一節已 有所認識,並將之運載至目的地,原告主張受被告所騙運載 超重貨物,要求司機一定要載走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對於 其已知超重貨物既未拒絕運載,於秤磅確認重量後仍載至目 的地,則系爭貨車縱因運載過重而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貨物重量所致。 (四)原告雖主張後續使用系爭貨車期間一直有故障,傳動軸、引 擎皆陸續毀損等情事,並提出振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明宗 輪胎行出貨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上之日 期分別為11月17日、12月8日、101年2月1日、2月13日、3月 5日,僅其中100年11月17日之單據較為接近外,其餘估價單 日期已相隔較久,尚難遽認有何關連性,且估價單及出貨單 上之維修品名,多屬消耗性零件(煞車來令片、輪胎等)或 一般車輛保養所需更換之用品(油品、油封等)。證人陳錫 煌復證稱:系爭貨車至目的地卸貨後,被告有會同作業人員 與司機,測試車輛性能、煞車有無問題,當下還是可以開回 去,煞車也還好,但在運送過程中,左後輪有爆胎等語;而 系爭貨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機,迄運載該批貨 物時車齡已逾14年之久,且於運載該批貨物前之當年度,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已有密集出車運載貨物 之紀錄,於超載該批貨物後,自100年11月18日起仍有繼續 出車運載其他客戶貨物營運使用,有系爭貨車運載統計表可 稽(見他字第3112號卷),則系爭貨車車齡已高,長期運載 不同貨物頻繁,對於系爭貨車車體、零件自會造成相當程度 之耗損或趨於老舊,實難推認原告所稱車損或上開估價單之 零件、油品更換確係因運載該批貨物所造成。此外,復未據 原告就其主張因運載被告委託貨物超重,造成系爭貨車車損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109, 762元及營業損失60,5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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